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展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施展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捌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捌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伍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施展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2室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扣案針筒內施打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隨即於前揭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於新北市○○區○○路○○○巷旁停車場為警緝獲,經施展龍帶同警方返回前揭住處,扣得其用餘持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2.810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8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2.690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863公克)暨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施展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12/18,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粉末1包(淨重2.09公克,驗餘淨重2.07公克)、白色粉末1包(淨重0.7200公克,驗餘淨重0.7187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淨重合計1.97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686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6127公克,驗餘淨重0.6114公克)、米白色晶體1包(淨重0.1081公克,驗餘淨重0.1063公克),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10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8月、4月確定;前揭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6年度馬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89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假釋經撤銷,剩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1月又15日;④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前揭案件之罪刑,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1年10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中主動供出其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可佐,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入監前經營瓦斯行、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無須扶養之人,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2.810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8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2.690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863公克),均為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併與為警一併扣得之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