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玄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5行有關「政府機關及」之記載應予刪除、附表一編號 4時間欄有關「106年8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8月」、證據清單有關「證人即同案少年王○勝於警詢之證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利用被害人乙○○同一陷於錯誤之機會而犯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縱缺錢支用,仍應循正途解決之,詎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受他人遊說而加入詐欺取財犯罪團體,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知識,對於偵查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存款接管等訛詐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一時不察誤信之,接續交付鉅額現金予被告等人,非惟使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被害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屬嚴重,犯罪目的與動機均無有特別可原之處,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再參酌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僅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及把風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詐之人,兼衡及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送達:湖口郵政90753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少年王○勝(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05年8月11日尚未滿18歲,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5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8月1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係新北市偵查隊課長林文華,向乙○○佯稱其涉犯洗錢罪,要接管乙○○名下存款,而要求乙○○領款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由乙○○及其妻林賴金曲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入曲亭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8576號、105年度偵字第33740號提起公訴)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丙○○、少年王○勝依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嗣少年王○勝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駕駛丙○○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丙○○,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地點,由丙○○、少年王○勝分別輪流下車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各次提領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而另一人則留在車上把風確認周遭有無異狀。隨後丙○○、少年王○勝並於當日將所提領之款項,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交與該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丙○○則從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另丙○○又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6至18所示時、地,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6至18所示金額,並分別於105年8月15、16及17日之各別當日提領款項完畢後,均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當日各次所提領全部款項交與該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而丙○○則於每次交付款項後,從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2,000元之報酬(交付3次共計6,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㈠被告與同案少年王○勝自前││ │訊中之自白 │ 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處取得││ │ │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 │ (含密碼),由同案少年王││ │ │ ○勝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於附││ │ │ 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 │ │ 輪流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 │ │ 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所││ │ │ 示金額,並於當日將提領款││ │ │ 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 且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 │ │ 。 ││ │ │㈡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6至18 ││ │ │ 所示時、地,持上開中信銀││ │ │ 行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 │ │ 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6至18 ││ │ │ 所示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 │ │ 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共││ │ │ 取得6,000元報酬之事實。 │├──┼──────────┼─────────────┤│ 2 │證人即同案少年王○勝│證人王○勝與被告自詐欺集團││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成年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 │ │提款卡(含密碼),即於105 ││ │ │年8月12日與被告輪流把風及 ││ │ │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分││ │ │別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 │ │額,且於當日提領款項完畢後││ │ │,將提領款項交與該詐欺集團││ │ │成年成員之事實。 │├──┼──────────┼─────────────┤│ 3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 │之指訴 │稱其為新北市偵查隊課長林文││ │ │華,因被害人涉犯洗錢罪,要││ │ │接管被害人名下存款,而要求││ │ │被害人領款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由被害││ │ │人及其妻林賴金曲於附表一編││ │ │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 │ │匯款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 │ │示金額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之事實。 │├──┼──────────┼─────────────┤│ 4 │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㈠被害人及其妻林賴金曲分別││ │105年11月8日中信銀字│ 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 │第0000000000000號函 │ 地,臨櫃匯款附表一編號1 ││ │及所檢附上開中信銀行│ 至4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 ││ │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 行帳戶之事實。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㈡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附表二││ │張、新光銀行匯款申請│ 編號1至18所示時間,遭人 ││ │書1張、臺灣土地銀行 │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 ││ │匯款申請書1張 │ 示金額之事實。 │├──┼──────────┼─────────────┤│ 5 │汽車承租合約書1紙 │被告於105年8月6日向永聯小 ││ │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甲車,││ │ │至同年月18日始返還車輛與該││ │ │公司之事實。 │├──┼──────────┼─────────────┤│ 6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證明除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款││ │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 │項係由同案少年王○勝提領外││ │翻拍照片18張 │,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款項均││ │ │係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 7 │105年8月12日14時55分│證明同案少年王○勝於左列時││ │許新北市○○區○○路│間走出統一超商福港店外,開││ │390號統一超商福港店 │啟甲車駕駛座車門欲駕車離去││ │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之事實。 ││ │拍照片2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其擔任車手取款,並可知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應為詐騙被害人之贓款,仍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該詐騙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與同案少年王○勝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害人雖遭詐騙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被告或同案少年王○勝分次、逐筆提領,惟此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加重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而擔任車手之被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由各自動櫃員機取得相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上開情形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已足,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同案少年王○勝為00年0月生,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前開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等於105年8月間為本案提領行為時,分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未扣案之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編號3至5除外)
,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詐欺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依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一定比例給予車手報酬,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而被告因本案參與詐騙、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付之報酬共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款項應視為被告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附表一┌──┬────┬───────┬──────┬───┐│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匯款人││ │ │ │) │ │├──┼────┼───────┼──────┼───┤│ 1 │105年8月│臺中市太平區中│48萬8,000元 │乙○○││ │12日13時│山路4段27號中 │ │ ││ │32分許 │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公司太平宜欣郵│ │ ││ │ │局 │ │ │├──┼────┼───────┼──────┼───┤│ 2 │105年8月│同上 │55萬元 │乙○○││ │15日10時│ │ │ ││ │54分許 │ │ │ │├──┼────┼───────┼──────┼───┤│ 3 │105年8月│臺中市東區精武│44萬元 │林賴金││ │16日13時│東路36號臺灣新│ │曲 ││ │53分許 │光商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十甲分│ │ ││ │ │行 │ │ │├──┼────┼───────┼──────┼───┤│ 4 │106年8月│臺中市南區國光│15萬元 │林賴金││ │17日10時│路81號臺灣土地│ │曲 ││ │50分許 │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司南臺中分行 │ │ │├──┼────┴───────┼──────┼───┤│總計│ │162萬8,000元│ │└──┴────────────┴──────┴───┘附表二┌─┬───────┬─────┬────┬─────┐│編│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款項│提領人 ││號│ │ │(新臺幣│ ││ │ │ │) │ │├─┼───────┼─────┼────┼─────┤│1 │105年8月12日14│新北市新莊│10萬元 │丙○○ ││ │時38○○ ○區○○路13│ │ ││ │ │7號統一超 │ │ ││ │ │商昌原店 │ │ │├─┼───────┼─────┼────┼─────┤│2 │105年8月12日14│同上 │10萬元 │丙○○ ││ │時39分許 │ │ │ │├─┼───────┼─────┼────┼─────┤│3 │105年8月12日14│新北市新莊│10萬元 │王O勝 ││ │時44○○ ○區○○路40│ │ ││ │ │、42號統一│ │ ││ │ │超商思源店│ │ │├─┼───────┼─────┼────┼─────┤│4 │105年8月12日14│同上 │10萬元 │王O勝 ││ │時45分許 │ │ │ │├─┼───────┼─────┼────┼─────┤│5 │105年8月12日14│新北市新莊│8萬元 │王O勝 ││ │時55○○ ○區○○路39│ │ ││ │ │0號統一超 │ │ ││ │ │商福港店 │ │ │├─┼───────┼─────┼────┼─────┤│6 │105年8月15日12│新北市三重│10萬元 │丙○○ ││ │時44○○ ○區○○○路│ │ ││ │ │159號統一 │ │ ││ │ │超商長壽店│ │ │├─┼───────┼─────┼────┼─────┤│7 │105年8月15日12│同上 │10萬元 │丙○○ ││ │時45分許 │ │ │ │├─┼───────┼─────┼────┼─────┤│8 │105年8月15日12│同上 │10萬元 │丙○○ ││ │時46分許 │ │ │ │├─┼───────┼─────┼────┼─────┤│9 │105年8月15日12│同上 │10萬元 │丙○○ ││ │時47分許 │ │ │ │├─┼───────┼─────┼────┼─────┤│10│105年8月15日12│同上 │10萬元 │丙○○ ││ │時48分許 │ │ │ │├─┼───────┼─────┼────┼─────┤│11│105年8月16日3 │新北市新莊│5萬元 │丙○○ ││ │時54○○ ○區○○○街│ │ ││ │ │10號統一超│ │ ││ │ │商中泰店 │ │ │├─┼───────┼─────┼────┼─────┤│12│105年8月16日14│新北市土城│10萬元 │丙○○ ││ │時12○○ ○區○○路70│ │ ││ │ │、72號統一│ │ ││ │ │超商立金店│ │ │├─┼───────┼─────┼────┼─────┤│13│105年8月16日14│同上 │10萬元 │丙○○ ││ │時13分許 │ │ │ │├─┼───────┼─────┼────┼─────┤│14│105年8月16日14│新北市土城│10萬元 │丙○○ ││ │時17○○ ○區○○路 │ │ ││ │ │106號統一 │ │ ││ │ │超商延和店│ │ │├─┼───────┼─────┼────┼─────┤│15│105年8月16日14│新北市土城│10萬元 │丙○○ ││ │時20○○ ○區○○路 │ │ ││ │ │203號統一 │ │ ││ │ │超商延城店│ │ │├─┼───────┼─────┼────┼─────┤│16│105年8月16日14│同上 │4萬元 │丙○○ ││ │時21分許 │ │ │ │├─┼───────┼─────┼────┼─────┤│17│105年8月17日11│新北市三重│10萬元 │丙○○ ││ │時46○○ ○區○○路2 │ │ ││ │ │段2號統一 │ │ ││ │ │超商登頂店│ │ │├─┼───────┼─────┼────┼─────┤│18│105年8月17日11│同上 │5萬元 │丙○○ ││ │時47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