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0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祥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秋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前開標準定其重輕,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法定刑無選科主刑為重,自應從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應以逃漏稅捐罪論處,容有未合,應予更正。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從事水產貿易事業,本應誠實報稅,善盡社會責任,竟以變造發票方式申報稅捐,危害稅捐稽徵機關、關稅單位稽徵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影響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逃漏稅捐數額與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2 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086號被 告 林秋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祥係雲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已廢止,下稱雲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雲端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0月21日、11月23日、12月7日,分別自印尼進口草蝦1批,且商品之完稅價格(CIFvalve)各為美金(下同) 121萬5,312元、122萬373元、124萬3,164元、122萬5,319元,竟為逃避稅捐,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逃漏營業稅及詐得減收關稅利益之犯意,將供應商PT.SUMBERLAUT BENGINDO之發票加以掃描變造後,再予影印,復將前開變造之不實發票交付不知情之正元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正元公司)承辦人員,供該承辦人員據以製作報單號碼AA/BC/04/V035/8119、AA/04/3540/0760、AA/04/3979/0765、AW/BE/04/XK98/2441號進口報單,復於105年1月1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虛報進口貨品為冷凍鎖管,完稅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7萬324元、105萬7,657元、107萬7,409元、106萬1,943元,並提出前開進口報單及變造之發票影本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逃漏進口稅款15萬3,666元(含進口稅即關稅12萬787元及營業稅3萬2,897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於進口報關文件審核及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實施事後稽核,依據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函轉之印尼供應商PT.SUMBERLAUT BENGINDO存檔發票1份進行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忠凱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報單號碼AA/BC/04/V035/81
19、AA/04/3540/0760、AA/04/3979/0765、AW/BE/04/XK98/2441號進口報單、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105年4月11日印尼經字第10500002080號函暨所附印尼供應商PT.SUMBERLAUT BENGINDO存檔發票各1份;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107年1月2日基普機字第1061034898號函暨所附處分書4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關稅法第2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上開推廣貿易服務費亦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甚明。本案被告所圖減免之稅捐分別為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三部分:其中進口稅為關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故被告所涉逃漏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部分,自不能以稅捐稽徵法之罰則相加,至於營業稅部分,仍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對象,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營業稅部分)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正元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上開變造發票影本,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變造不實之商業發票後,交付不知情之正元公司承辦人員持以持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行使之,以遂行短報雲端公司進口稅、營業稅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