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8807號、第8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仁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仁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同院以90年度聲字第540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24日釋放出所,迄91年1 月16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起訴由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1年度聲字第60號免除刑之執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除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嗣分別於106 年
9 月20日9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市○○區○○街○○巷○○號0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0.7275公克,驗餘淨重0.6788公克)及吸食器1 組;於106 年9 月21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廣權路口時,因其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欲予攔停,陳仁吉見狀後右轉廣權路逃避攔查,於○○市○○區○○路○○○ 號前自摔而從其身上落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17.3956 公克,驗餘淨重17.3943 公克)經警查扣,復經採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陳仁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對照表各2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5 日UL/2017/00000000號、106 年10月16日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⑶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第1 次為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275公克,驗餘淨重0.6788公克)、吸食器1 組。
⑷第2 次為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7.3956 公克,驗餘淨重17.3943公克)。
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106 年11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 紙。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 、4 所示,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0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4 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2 、4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788公克、17.3943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第1 次查獲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施用方式 │主 文│├──┼─────┼────┼─────┼───────────┤│ 1 │106 年9 月│在○○市│將海洛因摻│陳仁吉施用第一級毒品,││ │20日16時30│○○區○│水混合後置│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分許為警採│○街00巷│於針筒內以│ ││ │尿前回溯26│00號之住│注射之方式│ ││ │小時內之某│處內 │施用海洛因│ ││ │時 │ │ │ │├──┼─────┼────┼─────┼───────────┤│ 2 │106 年9 月│同上住處│將甲基安非│陳仁吉施用第二級毒品,││ │17日19時許│ │他命置於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璃球吸食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內點火燒烤│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 │ │ │以吸食煙霧│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 │ │ │之方式施用│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 │ │甲基安非他│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命 │包裝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 │ │ │ │收。 │├──┼─────┼────┼─────┼───────────┤│ 3 │106 年9 月│同上住處│同上編號1 │陳仁吉施用第一級毒品,││ │22日1 時30│ │之以注射方│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分許為警採│ │式施用海洛│ ││ │尿時回溯26│ │因 │ ││ │小時內之某│ │ │ ││ │時 │ │ │ │├──┼─────┼────┼─────┼───────────┤│ 4 │106 年9 月│同上住處│同上編號2 │陳仁吉施用第二級毒品,││ │21日晚上某│ │之以玻璃球│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時 │ │燒烤吸食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霧方式施用│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 │ │ │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柒點││ │ │ │命 │叁玖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