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成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前段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毀壞建築
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參照),若毀壞建築物之非重要部分,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應成立同法第353 條第1 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志成本案行為,導致他人建築物廁所排水功能喪失,已足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起居之主要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53 條第1 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43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上開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係因修繕費未獲付款之糾
紛,心生不滿,始為上開犯行,有其特定之原因與環境,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先前亦無相類前案紀錄,應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所毀損範圍與整體建築物相較尚屬有限,所生損害亦非甚鉅,又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周復元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所犯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已無易科罰金之機會,即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且易生短期自由刑之弊,堪屬情輕法重,本院認被告本案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毀壞他人財物,造成建築物失其排水效用,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959號被 告 陳志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02 年間,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106年8月底受僱於周復元,修繕周復元址設新北市○○區○○街○○○號3樓出租雅房內之浴室馬桶底座。陳志成於106年8月29日前往該址雅房修繕完畢後,撥打電話通知周復元到場檢視修繕結果並付款,惟周復元表示尚須經過數日觀察,待確認無漏水狀況後再決定付款。陳志成因此心生不滿,即基於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之犯意,於106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日間某日,前往上址租屋處,先持鐵鎚將新安裝之馬桶敲掉,拾麻布袋塞至糞管底部,並將水泥裝入一只塑膠袋內後,將塑膠袋塞入糞管內,再將水泥灌入糞管內,填高約8 公分,使該糞管之排水功能喪失效用,須以挖地、鋸開糞管之方式,重新安裝糞管,以恢復管線原有之排水、排糞功能。
二、案經周復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志成於偵查中、│坦承受告訴人周復元委託││ │警詢時之供述 │修繕上址雅房馬桶,因不││ │ │滿告訴人未支付修繕費用││ │ │,因而敲掉新安裝之馬桶││ │ │等事實,惟辯稱:伊敲壞││ │ │馬通後,僅是放入少許水││ │ │泥,再將塑膠布及廢棄物││ │ │蓋在馬桶洞上,水管並未││ │ │堵住,未用水泥封住水管││ │ │云云。 │├──┼──────────┼───────────┤│ 2 │告訴人周復元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指訴 │ │├──┼──────────┼───────────┤│ 3 │證人鄭義松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證言 │ │├──┼──────────┼───────────┤│ 4 │現場馬桶狀態照片3張 │馬桶經移除後,洞口已用││ │、證人鄭義松攜帶糞管│水泥填滿之事實。 ││ │至偵查庭示意之翻拍照│ ││ │片2張 │ │└──┴──────────┴───────────┘
二、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稱「致令不堪使用」,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使物之效用已予喪失而言,被告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系爭房地之附屬設備敲毀損壞,並以水泥漿灌入房屋內之排水管內,上開標的雖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然被告所為毀損該等附屬設備,已足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且以水泥漿灌入系爭房地內之排水管,亦足致該建築物排水功能全部喪失效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0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余 秋 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