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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15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極有下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㈠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之情形:

⒈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1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1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

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於90年4月17 日經聲請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㈡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僅列合於累犯之前科紀錄):

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4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下稱②、③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④罪)確定。

⒋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20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⑤、⑥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⒌前述①至⑥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23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8月1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林文極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2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區○○路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106年12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區○○路某處,將海洛因加入清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9日16時30 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屋內D 室套房,經在場人鄭國才同意搜索而查獲,林文極於查獲警員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之前,即主動供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林文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及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1頁、第150頁及本院卷附107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簡式審判筆錄)。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 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6年12月2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68頁、第69頁、第15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 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前述2 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⒉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為警查獲時,即主動供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可佐(偵查卷第11頁),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就上開2 罪,各依法減輕其刑。

⑶被告同時有前述⑴、⑵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⑷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受他人從事鋼架之工作(本院卷附107年6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