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榮樑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游榮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借據「(甲方)借款人」簽章欄偽造之「徐梓馨」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榮樑前於民國102 年11月間,經顏義興委託,將顏義興所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同地段31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5,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徐梓馨名下。惟游榮樑因積欠陳琇玲(所涉偽造印章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債務無力清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
過戶時文件漏簽,需補蓋章及核對為由,向徐梓馨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103 年11月13日偕同徐梓馨前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其後於
103 年11月14日,冒用徐梓馨名義,書立借款人為徐梓馨、出借人為歐士榮、陳琇玲,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游榮樑擔任連帶擔保人之借據1 紙,且於該借據之「(甲方)借款人」簽章欄偽簽「徐梓馨」署押1 枚,於「借款人」欄、「(甲方)借款人」簽章欄分別盜蓋徐梓馨之印文2 枚、1 枚(起訴書誤載為偽造簽名、盜用印文各2 枚,應予更正),再交付陳琇玲收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徐梓馨。游榮樑因向不知情之陳琇玲謊稱系爭房地係其與徐梓馨所共有,其可提供設定抵押予陳琇玲供擔保,陳琇玲因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印章予游榮樑。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
11月14日持徐梓馨所交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及陳琇玲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相關資料,前往姜銀燕(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東華姜銀燕地政事務所,表示欲委託姜銀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致不知情之姜銀燕依游榮樑指示,據以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起訴書漏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併認為土地登記申請書,應予更正補充),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徐梓馨印文共6 枚(備註欄3 枚、申請人欄2 枚、簽章欄1 枚),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徐梓馨印文共5 枚(土地標示欄、擔保債權總金額欄、訂立契約人欄、蓋章欄各1 枚,後附身分證影本空白處1 枚)(起訴書誤載偽造簽名、盜用印文各6 枚,應予更正),以表彰徐梓馨欲以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60萬元抵押權予陳琇玲,並於103 年11月17日持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行使,使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徐梓馨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4 年間受徐梓馨委託代為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而於
105 年1 月間以每月9,000 元(含管理費600 元)之價格,將該房屋出租與陳俊雄(自105 年6 月起降價為每月8,000元,管理費另付),自105 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總計自陳俊雄處收受押金及租金共計107,5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將其中32,000元交付與徐梓馨,而將剩餘之租金75,500元逕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徐梓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榮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梓馨、證人陳琇玲、姜銀燕、顏義興、陳俊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㈣偽造之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
㈤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俊雄)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姜銀燕遂行犯罪事實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偽造「徐梓馨」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各次侵占押金、租金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向公務員申辦抵押權登記,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偽造借據並擅將他人不動產設
定抵押擔保自己債務,破壞交易秩序,又將其受託收取之租金共75,500元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告訴人徐梓馨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偽造借據金額為50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總額為60萬元、設定後尚未遭債權人實行抵押權、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借據上「(甲方)借款人」欄位所
偽造之「徐梓馨」署押1 枚(見他字第5850號卷第124 頁),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而上開偽造之借據1 紙,既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債權人陳琇玲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聲請就本案各該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署押為沒收宣告,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借據所盜蓋之「徐梓馨」印文共3 枚,及犯罪事實㈡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同上卷第44至48頁)所盜蓋之「徐梓馨」印文各6 枚、5 枚,均係被告盜用徐梓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犯罪事實㈠之借據上,「借款人」欄位所書寫之「徐梓馨」姓名,僅表示甲方立約人之姓名以資識別,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犯罪事實㈡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各欄位書寫之「徐梓馨」姓名,亦僅表示立約義務人姓名以資識別,均非位於簽章欄中,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均不生署押問題,亦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侵占之租金共計75,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