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芬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芬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芬柱(一)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毒聲字第5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 年7 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另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三)復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與(二)之應執行刑2 年8 月接續執行,於84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3月5 日(下稱甲殘刑)。(四)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69 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定。(五)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六)又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五)、(六)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9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甲殘刑2 年3 月5 日、(四)之罪刑3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0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年9 月13日(下稱乙殘刑)。(七)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乙殘刑3 年9 月13日接續執行。上開(二)、(三)之罪刑2 年4月、5月及3 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18 號裁定各減為1年2月、2月15日及1年9月,其中1 年2月、2月15日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四)、(五)及(七)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43號裁定就(四)、(五)之罪刑3年6月、7月,各減為1年9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就(七)之罪刑8月部分,減為4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罪刑6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經減刑後,因假釋前已執行之刑已逾所減得之刑,故乙殘刑3 年9月13日部分免予執行,於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部分則視為單獨執行,於101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八)另於105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5 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 樓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芬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