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9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4 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有年邁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被 告 賴志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與其所犯強盜、詐欺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內(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5日7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賴志賢之自白 │(1)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 ││ │ │ 尿液均係被告親自排 ││ │ │ 放封緘之事實。 ││ │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 ││ │ │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1次之事實。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06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000-0000號)各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