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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利用他人名義詐領他人遺忘於便利商店之信用卡後,或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該等人名義至網路商城、實體店面刷卡購物,及以悠遊信用卡自動扣款加值方式消費、給付服務費用,而為附表所示各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犯行,致生損害於他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犯罪所得及被害人等內容均詳如該附表所示;起訴書誤載部分均更正如各該附表所示)。

二、案經楊翠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高俊傑、楊凱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翠玲、丙○○、證人即被害人丁○○、宋蔡淑卿、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愛買南雅店與戀金店有限公司於106 年2 月2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加油站於106 年2 月8 日9 時46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丁○○、楊翠玲、宋蔡淑卿、丙○○、戊○○之信用卡翻拍照片、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購得之手機翻拍照片3張、被告於106 年2 月25日盜刷丙○○之信用卡之簽單照片

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路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有偽造「陳敏夫」署名之信用卡簽單照片、被告持丙○○、宋蔡淑卿之信用卡盜刷之信用卡簽單等相關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 年5月23日、106 年6 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9 月29日陳報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

號1 、附表五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佯稱其或親友遺失信用卡,向便利商店店員詐取所保管他人遺忘之信用卡,係以詐術使第三人之物交付,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陳敏夫」之署名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 、4 、附表四編號4 於網路上消費之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2 、4 、7 所為,係

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冒用信用卡刷卡消費,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分別評價為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非法由付費設備得利未遂罪。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係以偽造信用卡簽單刷卡消費方式

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⒉附表三編號3 、4 部分,被告係以偽造本人所有之信用卡卡

號及授權碼等電磁紀錄之方式,詐取財產上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⒊附表三編號13部分,被告係於OK超商內使用信用卡刷卡購物

及信用加值屢交易失敗,係以接續的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非法由付款設備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⒋附表四編號4 部分,被告係以偽造本人所有之信用卡卡號及

授權碼等電磁紀錄之方式,詐取財產上利益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各行為及所犯各罪之關係,與前開論述不符部分,均有未合,爰更正如上。

㈧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7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52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三罪)確定;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㈨附表二編號2 、4 、附表三編號5 、11、12、13、附表四編

號3 、附表五編號2 、3 部分,係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附表二編號5 部分,係被告已著手於非法由付費設備取財之實行;附表三編號14部分,係係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之實行,均未得逞,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高職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正道取財,發揮所長,自食其力,利用便利商店店員難以辨識消費者人別之機會,冒領他人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記載之信用卡簽帳單2 紙上所偽造「陳敏夫」之署名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而上開簽帳單存根聯係收單之收單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留存之憑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詐取各如附表一至五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或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詐得之被害人丁○○、楊翠雲、宋蔡淑卿、丙○○、戊○○之信用卡,業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粉金色、粉白色之iPHONE 7PLUS手機各1 支、ASUS廠牌ZENPAD C7 .0平版電腦1 台,因依卷內積極事證尚無從證明係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編│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犯 罪 行 為 │犯罪所得│所犯法條│ 主 文 ││號│ │ │ │ │ │ │├─┼────┼──────┼───────────┼────┼────┼───────────┤│1 │105 年11│○○市○○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國泰世華│刑法第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 │月8 至11│○○路00 之0│所有,向左揭便利商店店│銀行卡號│339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日間某時│號全家便利商│員佯稱其為丁○○之親友│00000000│1 項詐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店 │,欲領回丁○○遺留在超│00000000│取財罪 │元折算壹日。 ││ │ │ │商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號信用卡│ │ ││ │ │ │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1 張(已│ │ ││ │ │ │信用卡1 張,致店員陷於│發還) │ │ ││ │ │ │錯誤,將所保管之上揭國│ │ │ ││ │ │ │泰世華信用卡交付予王韋│ │ │ ││ │ │ │翔。 │ │ │ │├─┼────┼──────┼───────────┼────┼────┼───────────┤│2 │105 年11│全家便利商店│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價值500 │刑法第 │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月11日 │板橋分店 │所有,持編號1 詐得之信│元之不法│339 條之│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用卡,具有悠遊卡儲值功│利益 │1 第2 項│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 │非法由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 │費設備得│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罪所││ │ │ │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 │利罪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金或簽名,並在餘額不足│ │ │,追徵其價額。 ││ │ │ │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 │ │ ││ │ │ │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 │ │ ││ │ │ │元之機制,在左列地點,│ │ │ ││ │ │ │持上開信用卡經由悠遊卡│ │ │ ││ │ │ │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以│ │ │ ││ │ │ │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加值 │ │ │ ││ │ │ │500 元,因此獲得就相關│ │ │ ││ │ │ │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 │ │ ││ │ │ │法利益。 │ │ │ │├─┼────┼──────┼───────────┼────┼────┼───────────┤│3 │105 年11│全家便利商店│同編號2 之信用加值方式│價值500 │刑法第 │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18日 │板橋分店 │ │元之不法│339 條之│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利益 │1 第2 項│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非法由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費設備得│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罪所││ │ │ │ │ │利罪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4 │105 年11│全家便利商店│同編號2 之信用加值方式│價值500 │刑法第 │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月22日 │板橋分店 │ │元之不法│339 條之│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利益 │1 第2 項│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非法由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費設備得│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罪所││ │ │ │ │ │利罪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楊翠玲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編│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犯 罪 行 為 │犯罪所得│所犯法條│ 主 文 ││號│ │ │ │ │ │ │├─┼────┼──────┼───────────┼────┼────┼───────────┤│1 │106 年2 │某便利商店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國泰世華│刑法第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 │月8 日前│ │所有,向左揭便利商店店│銀行卡號│339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某日 │ │員佯稱其為楊翠玲之親友│00000000│1 項詐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欲領回楊翠玲遺留在超│00000000│取財罪 │元折算壹日。 ││ │ │ │商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號信用卡│ │ ││ │ │ │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1 張(已│ │ ││ │ │ │信用卡1 張,致超商店員│發還) │ │ ││ │ │ │陷於錯誤,將所保管之上│ │ │ ││ │ │ │揭國泰世華信用卡交付予│ │ │ ││ │ │ │甲○○。 │ │ │ │├─┼────┼──────┼───────────┼────┼────┼───────────┤│2 │106 年2 │○○市○○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無 │刑法第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月8 日2 │○○街00號 │所有,持編號1 詐得之信│ │339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時許 │之OK超商 │用卡,在左揭超商,佯為│ │1 項、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持卡人本人,以小額付費│ │3 項詐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 │取財未遂│ ││ │ │ │購買500 元之商品以詐取│ │罪 │ ││ │ │ │財物,然因交易失敗而未│ │ │ ││ │ │ │遂。 │ │ │ │├─┼────┼──────┼───────────┼────┼────┼───────────┤│3 │106 年2 │○○市○○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32,900元│刑法第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月8 日9 │○○路000 號│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之商品、│339 條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時8分許 │0 樓愛買南雅│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35,597元│1 項詐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9 時13│店 │編號1 詐得之國泰世華銀│之商品 │取財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分許 │ │行信用卡前往左列店家刷│ │刑法第 │二編號3 所示犯罪所得沒││ │ │ │卡消費,並接續於財團法│ │216 條、│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 │第210 條│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 │ │ │帳單存根聯上簽名欄偽簽│ │行使偽造│「陳敏夫」之署名貳枚均││ │ │ │「陳敏夫」之署名,以表│ │私文書罪│沒收。 ││ │ │ │示陳敏夫本人確認該簽帳│ │ │ ││ │ │ │單記載之消費金額後,持│ │ │ ││ │ │ │向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行使│ │ │ ││ │ │ │,以此方式誤信為陳敏夫│ │ │ ││ │ │ │本人消費,且有意支付簽│ │ │ ││ │ │ │帳費用而陷於錯誤,並交│ │ │ ││ │ │ │付32,900元、35,597元之│ │ │ ││ │ │ │商品予甲○○,足生損害│ │ │ ││ │ │ │於楊翠玲、陳敏夫、特約│ │ │ ││ │ │ │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 │ │ ││ │ │ │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及權益。 │ │ │ │├─┼────┼──────┼───────────┼────┼────┼───────────┤│4 │106 年2 │○○市○○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無 │刑法第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月8 日9 │○○路0 段00│所有,接續持編號1 詐得│ │339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時40分許│號琦雅體育用│之信用卡,在左揭地點,│ │1 項、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起至9 時│品有限公司 │佯為持卡人本人,刷卡消│ │3 項詐欺│壹仟元折算壹日。 ││ │42分許 │ │費購買6,860 元、460 元│ │取財未遂│ ││ │ │ │之商品以詐取財物,然因│ │罪 │ ││ │ │ │交易失敗而未遂。 │ │ │ │├─┼────┼──────┼───────────┼────┼────┼───────────┤│5 │106 年2 │○○市○○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無 │刑法第 │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月8 日9 │○○路00號板│所有,持編號1 詐得之信│ │339 條之│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 │時49分許│橋民族路自助│用卡,在左揭自助加油站│ │1 第1 項│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加油站 │,佯為本人欲加油,然因│ │、第3 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交易失敗而未遂。 │ │非法由收│日。 ││ │ │ │ │ │費設備取│ ││ │ │ │ │ │財未遂罪│ │└─┴────┴──────┴───────────┴────┴────┴───────────┘附表三【宋蔡淑卿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編│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犯 罪 行 為 │犯罪所得│所犯法條│ 主 文 ││號│ │ │ │ │ │ │├─┼────┼──────┼───────────┼────┼────┼───────────┤│1 │106 年2 │某便利商店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永豐銀行│刑法第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 │月25日21│ │所有,向左揭便利商店店│卡號0000│339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時30分前│ │員佯稱其為宋蔡淑卿之親│00000000│1 項之詐│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某日 │ │友,欲領回宋蔡淑卿遺留│0000號信│欺取財罪│元折算壹日。 ││ │ │ │在超商之永豐商業銀行(│用卡1 張│ │ ││ │ │ │下稱永豐銀行)卡號0000│(已發還│ │ ││ │ │ │000000000000號之悠遊信│) │ │ ││ │ │ │用卡1 張,致超商店員陷│ │ │ ││ │ │ │於錯誤,將所保管之上揭│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交付予王│ │ │ ││ │ │ │韋翔。 │ │ │ │├─┼────┼──────┼───────────┼────┼────┼───────────┤│2 │106 年2 │○○市○○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32,900元│刑法第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 │月25日21│○○街00號大│所有,持編號1 詐得之信│之商品 │339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時25分許│潤發土城店 │用卡前往左列店家刷卡消│ │1 項詐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費,並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取財罪、│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 │ │ │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存根│ │第339 條│2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 │ │ │聯上簽名欄簽「甲○○」│ │第1 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之署名,以表示本人確認│ │第3 項詐│追徵其價額。 ││ │ │ │該簽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 │欺取財未│ ││ │ │ │後,持向該特約商店之店│ │遂罪 │ ││ │ │ │員行使,以此方式誤信為│ │ │ ││ │ │ │持卡人本人消費,且有意│ │ │ ││ │ │ │支付簽帳費用而陷於錯誤│ │ │ ││ │ │ │,並交付32,900元之商品│ │ │ ││ │ │ │予甲○○,足生損害於宋│ │ │ ││ │ │ │蔡淑卿、特約商店及信用│ │ │ ││ │ │ │卡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帳務│ │ │ ││ │ │ │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期│ │ │ ││ │ │ │間曾刷卡56,800元、 │ │ │ ││ │ │ │32,900元、23,900元、 │ │ │ ││ │ │ │23,900元均未交易成功)│ │ │ ││ │ │ │。 │ │ │ │├─┼────┼──────┼───────────┼────┼────┼───────────┤│3 │106 年2 │行動購物-91A│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價值 │刑法第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月25日21│PP提供服務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2,700 元│339 條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時41分許│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之不法利│2 項詐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益 │得利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 │ │左列網站,輸入編號1 所│ │刑法第 │三編號3 所示犯罪所得沒││ │ │ │詐得之信用卡卡號、到期│ │216 條、│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日、授權碼等資料,而偽│ │第210 條│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造不實之網路刷卡金額及│ │、第220 │徵其價額。 ││ │ │ │消費電磁紀錄,用以購買│ │條行使偽│ ││ │ │ │商品,並將前開網路消費│ │造私文書│ ││ │ │ │訂購單紀錄經網路傳輸予│ │罪 │ ││ │ │ │交易平台,表示願以上揭│ │ │ ││ │ │ │信用卡付款消費而行使不│ │ │ ││ │ │ │實之準私文書,使交易平│ │ │ ││ │ │ │台、店家誤甲○○為上開│ │ │ ││ │ │ │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刷卡│ │ │ ││ │ │ │消費而陷於錯誤,以此方│ │ │ ││ │ │ │式詐得價值2,700 元財產│ │ │ ││ │ │ │上之不法利益,而致生損│ │ │ ││ │ │ │害於宋蔡淑卿、網路商店│ │ │ ││ │ │ │、交易平台及信用卡發卡│ │ │ ││ │ │ │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 │ │ ││ │ │ │之正確性。 │ │ │ │├─┼────┼──────┼───────────┼────┼────┼───────────┤│4 │106 年2 │「iTUNES」網│同編號3 之接續行使偽造│價值210 │刑法第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月26日14│路商店 │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價值│元、330 │339 條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時46分許│ │210 元、330 元財產上之│元之不法│2 項詐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同日19│ │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宋│利益 │得利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時59分許│ │蔡淑卿、網路商店、交易│ │刑法第 │三編號4 所示犯罪所得沒││ │ │ │平台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 │216 條、│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 │第210 條│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性。 │ │、第220 │徵其價額。 ││ │ │ │ │ │條行使偽│ ││ │ │ │ │ │造私文書│ ││ │ │ │ │ │罪 │ │├─┼────┼──────┼───────────┼────┼────┼───────────┤│5 │106 年2 │遠傳電信股份│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無 │刑法第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月26日17│有限公司中和│所有,持編號1 詐得之信│ │339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時15分至│環球門市 │用卡前往左列店家刷卡消│ │1 項、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9分許 │ │費,誤使該特約商店店員│ │3 項詐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相信其有意支付購買 │ │取財未遂│ ││ │ │ │23,900元、17,900元之商│ │罪 │ ││ │ │ │品,惟因交易未成功而未│ │ │ ││ │ │ │遂。 │ │ │ │├─┼────┼──────┼───────────┼────┼────┼───────────┤│6 │106 年2 │○○市○○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價值500 │刑法第 │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月26日21│○○○路0 段│所有,持編號1 詐得之信│元之不法│339 條之│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時5 分許│000 號統一超│用卡具悠遊卡儲值功能,│利益 │1 第2 項│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商 │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或│ │非法由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在│ │費設備得│附表三編號6 所示犯罪所││ │ │ │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 │利罪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或簽名,並在餘額不足時│ │ │,追徵其價額。 ││ │ │ │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 │ │ ││ │ │ │值新臺幣500 元之機制,│ │ │ ││ │ │ │在左列地點,持上開信用│ │ │ ││ │ │ │卡經由悠遊卡末端之自動│ │ │ ││ │ │ │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 │ │ ││ │ │ │款自動加值500 元,因此│ │ │ ││ │ │ │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 │ │ ││ │ │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7 │106 年2 │○○市○○區│同編號6 之信用加值方式│價值 │刑法第 │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月26日21│○○○街00號│接續3 次。 │1,500 元│339 條之│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時11分至│0 樓全家便利│ │之不法利│1 第2 項│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14分間 │商店 │ │益 │非法由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費設備得│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罪所││ │ │ │ │ │利罪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8 │106 年2 │○○市○○區│同編號6 之信用加值方式│價值500 │刑法第 │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月26日21│○○○街000 │ │元之不法│339 條之│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時56分許│號OK超商 │ │利益 │1 第2 項│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非法由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費設備得│附表三編號8 所示犯罪所││ │ │ │ │ │利罪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9 │106 年2 │OK超商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000 元│刑法第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 │月26日21│臺鐵浮州門市│有,持編號1 詐得之信用│之商品 │339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時15分許│ │卡,在左揭超商,佯為持│ │1 項詐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卡人本人,以小額付費免│ │取財罪 │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 │ │ │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購│ │ │9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 │ │ │買1,000 元之商品,使超│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商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付上揭商品。 │ │ │額。 │├─┼────┼──────┼───────────┼────┼────┼───────────┤│10│106 年2 │OK超商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4,070 元│刑法第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 │月26日22│板橋華橋店 │有,持編號1 詐得之信用│之商品 │339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時16分許│ │卡,在左揭超商,佯為持│ │1 項詐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卡人本人,以小額付費免│ │取財罪 │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 │ │ │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購│ │ │9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 │ │ │買4,070 元之商品,使超│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商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付上揭商品。 │ │ │額。 │├─┼────┼──────┼───────────┼────┼────┼───────────┤│11│106 年2 │美廉社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無 │刑法第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月26日22│板橋南雅西店│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339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時29分至│ │意,持編號1 詐得之信用│ │1 項、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31分許 │ │卡,至左揭地點購買價值│ │3 項詐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470 元商品,因交易失│ │取財未遂│ ││ │ │ │敗而未遂。 │ │罪 │ │├─┼────┼──────┼───────────┼────┼────┼───────────┤│12│106 年2 │SHENG LI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無 │刑法第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月26日23│ZHEN YE YOU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339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時49分、│ │意,持編號1 詐得之信用│ │1 項、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50分許 │ │卡,至左揭地點購買價值│ │3 項詐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00 元商品,因交易失敗│ │取財未遂│ ││ │ │ │而未遂。 │ │罪 │ ││ │ │ │ │ │ │ │├─┼────┼──────┼───────────┼────┼────┼───────────┤│13│106 年2 │OK超商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無 │刑法第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月27日0 │板橋大仁店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 │339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時51分至│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 │1 項、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54分許 │ │,接續至左揭地點刷卡消│ │3 項詐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費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 │取財未遂│ ││ │ │ │價值3,000 元商品、信用│ │罪、第 │ ││ │ │ │加值500 元),因交易失│ │339 條之│ ││ │ │ │敗而未遂。 │ │1 第2 項│ ││ │ │ │ │ │、第3 項│ ││ │ │ │ │ │非法由付│ ││ │ │ │ │ │費設備得│ ││ │ │ │ │ │利未遂罪│ │├─┼────┼──────┼───────────┼────┼────┼───────────┤│14│106 年2 │台灣大車隊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無 │刑法第 │甲○○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月27日1 │ │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 │339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時1 分許│ │備得利之犯意,於乘坐計│ │2 項、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程車時,持編號1 詐得之│ │3 項詐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信用卡以支付車資115 元│ │取得未遂│ ││ │ │ │,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 │罪 │ │└─┴────┴──────┴───────────┴────┴────┴───────────┘附表四【丙○○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編│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犯 罪 行 為 │犯罪所得│所犯法條│ 主 文 ││號│ │ │ │ │ │ │├─┼────┼──────┼───────────┼────┼────┼───────────┤│1 │106 年2 │某便利商店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台新銀行│刑法第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 │月25日前│ │所有,向左揭便利商店店│信用卡號│339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某時 │ │員佯稱其為丙○○之親友│00000000│1 項詐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欲領回丙○○遺留在超│00000000│取財罪 │元折算壹日。 ││ │ │ │商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號信用卡│ │ ││ │ │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1 張(已│ │ ││ │ │ │00000000號之悠遊信用卡│發還) │ │ ││ │ │ │,致超商店員陷於錯誤,│ │ │ ││ │ │ │將所保管之上揭台新銀行│ │ │ ││ │ │ │信用卡交付予甲○○。 │ │ │ │├─┼────┼──────┼───────────┼────┼────┼───────────┤│2 │106 年2 │○○市○○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64,800元│刑法第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 │月25日19│○○路000 號│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之黑色 │339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時24分許│0 樓愛買南雅│意,持編號1 詐得之信用│iPHONE │1 項詐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店 │卡前往左列店家刷卡消費│7PLUS │取財罪、│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 │ │ │,並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128G手機│ │2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 │ │ │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存根聯│2 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上簽名欄簽「甲○○」之│ │ │追徵其價額。 ││ │ │ │署名,以表示本人確認該│ │ │ ││ │ │ │簽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後│ │ │ ││ │ │ │,持向該特約商店之店員│ │ │ ││ │ │ │行使,以此方式誤信為持│ │ │ ││ │ │ │卡人本人消費,且有意支│ │ │ ││ │ │ │付簽帳費用而陷於錯誤,│ │ │ ││ │ │ │並交付價值64,800元之黑│ │ │ ││ │ │ │色iPHONE 7PLUS 128G 手│ │ │ ││ │ │ │機2 支予甲○○,足生損│ │ │ ││ │ │ │害於宋蔡淑卿、網路商店│ │ │ ││ │ │ │、交易平台及信用卡發卡│ │ │ ││ │ │ │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 │ │ ││ │ │ │之正確性。 │ │ │ │├─┼────┼──────┼───────────┼────┼────┼───────────┤│3 │106 年2 │○○市○○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無 │刑法第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月25日19│○○路000 號│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339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時37分許│戀金店 │意,持編號1 詐得之信用│ │1 項、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卡前往左列店家刷卡消費│ │3 項詐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欲購買價值13,000元之│ │取財未遂│ ││ │ │ │商品以詐取財物,然因發│ │罪 │ ││ │ │ │卡銀行與丙○○聯絡後確│ │ │ ││ │ │ │認無此交易,予以刷退交│ │ │ ││ │ │ │而未遂。 │ │ │ │├─┼────┼──────┼───────────┼────┼────┼───────────┤│4 │106 年2 │行動購物-91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無 │刑法第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月25日19│APP提供服務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339 條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時51分許│ │意,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 │1 項、第│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路至左列網站,輸入邱佳│ │3 項詐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瑯之上開信用卡卡號及授│ │得利未遂│ ││ │ │ │權碼,刷卡消費價值 │ │罪、刑法│ ││ │ │ │2,270 元之服務,以表彰│ │第216 條│ ││ │ │ │丙○○本人刷卡消費及確│ │、第210 │ ││ │ │ │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 │條、第 │ ││ │ │ │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220 條行│ ││ │ │ │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 │使偽造私│ ││ │ │ │丙○○,然因丙○○已將│ │文書罪 │ ││ │ │ │信用卡掛失而交易失敗。│ │ │ │└─┴────┴──────┴───────────┴────┴────┴───────────┘附表五【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編│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犯 罪 行 為 │犯罪所得│所犯法條│ 主 文 ││號│ │ │ │ │ │ │├─┼────┼──────┼───────────┼────┼────┼───────────┤│1 │106 年2 │某便利商店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中國信託│刑法第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 │月14日至│ │所有,向左揭便利商店店│銀行卡號│339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同年2 月│ │員佯稱其為戊○○之親友│00000000│1 項詐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26日間某│ │,欲領回戊○○遺留在超│00000000│取財罪 │元折算壹日。 ││ │時 │ │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信用卡│ │ ││ │ │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1 張(已│ │ ││ │ │ │00000000 00000000 號信│發還) │ │ ││ │ │ │用卡1 張,致超商店員陷│ │ │ ││ │ │ │於錯誤,將所保管之上揭│ │ │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付│ │ │ ││ │ │ │予甲○○。 │ │ │ │├─┼────┼──────┼───────────┼────┼────┼───────────┤│2 │106 年2 │○○市○○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無 │刑法第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月26日17│○○路0 段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339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時21分許│000 之0 號遠│意,持編號1 詐得之信用│ │1 項、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傳電信門市 │卡前往左列店家刷卡消費│ │3 項詐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欲購買價值17,900元之│ │取財未遂│ ││ │ │ │商品以詐取財物,然因交│ │罪 │ ││ │ │ │易失敗而未遂。 │ │ │ │├─┼────┼──────┼───────────┼────┼────┼───────────┤│3 │106 年2 │勝立生活百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無 │刑法第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月26日23│館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339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時51分許│ │意,持編號1 詐得之信用│ │1 項、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卡前往左列店家刷卡消費│ │3 項詐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欲購買價值900 元之商│ │取財未遂│ ││ │ │ │品以詐取財物,然因交易│ │罪 │ ││ │ │ │失敗而未遂。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