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王樺閎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所為107 年度板秩字第98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 年5月2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6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御都足樂屋」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其執行「御都足樂屋」業務而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御都足樂屋」勒令歇業。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固以抗告人為「御都足樂屋」負責人,因執行「御都足樂屋」業務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處「御都足樂屋」勒令歇業,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就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審理在案,抗告人是否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嫌,尚待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認定,原裁定遽以裁處「御都足樂屋」勒令歇業,顯然侵害抗告人工作營業權,亦與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之意旨相悖,故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05 年5 月25日修正公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其立法理由明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自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立法理由觀之,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受雇人等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 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受雇人等行為時已逾
2 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自行為時起2 個月內」之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 規定幾乎無適用之可能,而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該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就同法第18條之1 規定,其移送期間之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 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為「御都足樂屋」之負責人,其意圖營利,以「
御都足樂屋」作為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之終止日係105 年12月21日,其該等犯行前經本院於10
7 年4 月1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移送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07 年5月21日將本案移送本院板橋簡易庭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及本案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移送機關於抗告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後2 個月內移送本件,仍屬適法。嗣抗告人固就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7 月24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7 年8 月13日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本院107 年8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抗告人縱以前詞置辯,指摘原裁定裁處不當,實屬無據,核先敘明。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 號解釋理由書,認為防止性交易
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準此,「媒介或容留性交易」本身既未經國家中央或地方立法或行政機關之確認,致使上開行為未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而仍然有行政責任及刑罰可罰性,立法者復於上開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明定處罰規定,已符合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 號之解釋意旨。是基於保護上開公益之目的,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勒令歇業之規定限制人民工作權,然其限制難謂過當違反比例原則,自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再者,原裁定依上開規定,以抗告人為「御都足樂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裁處「御都足樂屋」勒令歇業,核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裁量逾越等違法情事。又該店歇業後,抗告人仍得另覓其他正當工作以維持生計,自難認已剝奪抗告人之工作權。綜上,抗告人上開抗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