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博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博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博丞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緩刑4 年,緩刑期間需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180小時義務勞務,於105 年5 月1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執緩助字第
155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於履行期間僅履行21小時。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2 月4 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9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5 年5 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109 年5 月17日止,且受刑人於前開期間內應履行勞動服務180 小時一節,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本應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惟其於105 年11月、12月、106 年1 月至8 月履行狀況欠佳,屢經檢察官通知及發函告誡等情,有卷附新北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可憑,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㈢、再者,受刑人曾於106 年5 月17日因其女友家中之事情緒不好,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 個月;復於106 年7 月24日因其夜間需要工作致白天精神不濟、另有其他案件正在處理等語,聲請延長履行期限3 個月,有卷附延長聲請書2 份在卷可稽。再參以新北地檢署承辦人員於106 年5 月8 日以電話聯絡受刑人並告知其僅履行21小時之勞務時數時,受刑人係表示因其女友不見,故無心履行勞務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6 年
5 月8 日觀護輔導紀要1 紙在卷可佐。據上足見受刑人並未有何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證據,甚至以其所述女友不見為由,即率爾無心履行前揭義務,堪認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然受刑人主觀上並無於緩刑期間內以履行緩刑條件表達悔悟及惕勵己身行止之意,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