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勝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勝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05 年
2 月4 日確定;嗣經聲請人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且亦僅完成48小時義務勞務,即未再履行;核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意旨,該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從而,是否依該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以及是否已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事,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一旦撤銷,受刑人即立刻面臨須執行原確定判決宣告刑(或執行刑)之處境,影響受刑人之權益至鉅,是於認定受刑人之行為是否已構成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時,尤應謹慎為之,對於執行機關是否已踐行相關之法定必要程序,更須嚴格審核,務使受刑人獲致充分之制度性保障。
三、經查:㈠受刑人胡勝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
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5 年2 月4 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前揭緩刑宣告所附義務勞務之履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92 號為執行,受刑人僅自105 年11月26日起至106 年1 月8 日止之期間內,履行48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後即未續為履行,此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92 號卷宗(影本)1 份附卷可按;惟查,觀諸上開案件之執行經過,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11月11日分案執行後,受刑人即於同年11月16日到場,簽具「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定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原預定於106 年1 月30日前完成),並遵期於同年11月26日前往指定機構報到,之後即持續於每週週末前往履行義務勞務,迄106 年1 月8 日止,計履行48小時義務勞務,嗣受刑人以其因工作經濟壓力,致未能在原指定履行期限內完成總時數之義務勞務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2個月,並獲同意,此有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定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延長聲請書等各1 紙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自始即無何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逃避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之情事;又受刑人於106 年1 月24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後,因原履行計畫所定之完成日期僅至106 年1 月30日,對於延長後之具體履行細節,其主觀心態上當係等候執行機關之通知,再為後續之履行,且受刑人於延長聲請書中,已記載其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 段000 ○0 號9 樓」(同受刑人實際設籍地址,見卷附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單),並陳報住居地址(因受刑人似有筆誤,所陳報地址似為「桃園市○○區○○街○○號」),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嗣陸續於106 年
3 月14日、5 月15日、8 月8 日、9 月間發函通知受刑人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及告誡之函文,均係向非受刑人前述戶籍地址、住居地址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3 樓」、「桃園市○○區○○路○○號」等處所送達,且均係以寄送達方式完成,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3 月14日、5 月15日、8 月8 日、9 月間函文各1 紙及送達證書各2 紙存卷可考,顯難認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無從認受刑人已合法收受應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及告誡之通知,縱受刑人因而未能遵期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亦不能逕認其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逃匿等情事,其理甚明。從而,本件受刑人雖尚未能完成總時數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惟尚難認有何情節重大之情事,更未見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理由,自不得執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㈢又受刑人尚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命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
負擔,此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2 月14日新北檢兆銅字105 執緩助87字第17111 號函文1 紙附卷可按;惟本件未見任何執行機關已命受刑人限期支付該10萬元款項之相關事證,自難逕認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逃避履行之情事,無從認其情節重大,亦未見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理由,自亦不得執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尚無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