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令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令晏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緩刑2 年,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5 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3 月6 日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租屋處內,連續數次冒用同一被害人名義於達美樂網站線上訂購系統訂購餐點,其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6 月26日確定。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於105 年10月23日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6 年12月6 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3 月6 日止,故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
107 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6 月26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固無疑義。然受刑人所犯甲、乙二案之罪質、犯罪手段及目的均有不同,且受刑人乙案犯行時間在甲案犯行之前,顯非於甲案經偵審程序後仍明知故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