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肇原

周藝青上列受刑人等因背信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肇原、周藝青因犯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39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67號、第19287 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向被害人財團法人天帝教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執緩字第480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於106 年6 月5 日起未繼續給付。核其等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周肇原、周藝青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

2 月27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1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39 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2 人均緩刑5 年,並應自103 年6月5 日起,於每月第5 日給付被害人財團法人天帝教2 萬元,自106 年6 月5 日起,於每月第5 日給付被害人財團法人天帝教10萬元,於103 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3 年7 月10日至108 年7 月9 日,履行期間為自10

3 年6 月5 日起至108 年6 月4 日止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3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2 人於105年起即未正常給付和解款項予被害人財團法人天帝教,而

106 年6 月5 日起之每月10萬元均未給付等情,有被害人財團法人天帝教出具之107 年4 月18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暨所附上開刑事判決書、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106 年11月27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故受刑人2 人於緩刑期間內,均有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形。

(二)次查,本件受刑人2 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一事固屬明確,然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苛酷之譏。然查,聲請人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是否曾發函命受刑人2 人應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未見卷內檢附任何發函之通知書、送達回證、電話聯繫紀錄,亦別無傳喚受刑人2 人到庭表示意見或說明有何無法履行之原因,或再次發函督促受刑人2 人盡速履行之舉。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受刑人2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刻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徒以受刑人2 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從而,受刑人2 人雖有上開情形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然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堪認其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敘明尚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2 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