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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松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松慶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向被害人王俊傑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執緩字第817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未依判決履行。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桃園市○○區○○路○○○ 巷○ 號12

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稽,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準備程序中固曾陳明「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一址為其居所,惟其嗣陳稱:該新北市泰山區地址係伊胞弟承租之住處,因為伊擔心桃園市桃園區之戶籍地會收不到通知,所以才陳報新北市泰山區地址,伊曾經短暫住過新北市泰山區,但已搬離數月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件存卷足憑,足見受刑人於107 年5 月4 日本件繫屬於本院時(參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4 日新北檢兆文107 執聲1346字第318856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已搬離本院轄內之新北市泰山區居所。此外,受刑人未曾因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復查無受刑人現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任何具體事證,是本件受刑人目前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均非本院轄區,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自有未洽。

㈡況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

字第401 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1 年1 月,均緩刑

2 年,並應向被害人王俊傑支付25,000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自106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 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6 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件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未按前揭判決確定所指定之日期按月付款,迨至107 年4 月20日為止,尚有餘款14,472元未給付一節,業據被害人王俊傑提出刑事聲請狀載述綦詳,嗣被害人王俊傑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倘若受刑人可限期給付10,000元,即可不再追究等語,其後,受刑人迄至107 年9 月底為止,已陸續匯款10,000元予被害人王俊傑等情,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5 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存卷可證,足見受刑人已向被害人王俊傑給付逾20,000元,達原確定判決所命支付損害賠償額之8 成,最終更獲被害人王俊傑之諒解而不予追究,益徵受刑人非無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條件之意,且依前述受刑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過程,亦難認其有故意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是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為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尚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既有前述於法未合之處,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