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偉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2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偉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偉勛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迄未支付5 萬元,亦僅履行義務勞務時數5 小時,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得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05年6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案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先後指定受刑人應於106年1月19日、106年7月5日至該署支付國庫5萬元,上開函文通知均合法送達受刑人,受刑人均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應自105年6月16日至106年6月15日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僅於105年9月13日、106年3月18日完成勤前教育2小時及至該署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合計5小時,其後即未再前往指定機構報到履行,且該期間經同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履行義務勞務,均未獲置理,且同署於106年6月1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22日以電話聯絡,其中2次聯絡不到受刑人,1次受刑人來電表示欲辦理延長聲請,該署人員告知受刑人如其於迄日前未履行完成又未辦理延長,將依規定辦理結案,惟期間屆至受刑人亦未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1月3日、106年6月13日北檢泰惻105執緩83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通知書、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定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兆更105執護勞助158字第12034號、106年2月20日新北檢兆更105執護勞助158字第07502號、106年3月17日新北檢兆更105執護勞助158字第11776號、106年6月3日新北檢兆更105執護勞助158字第24708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3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均未確實履行負擔,且態度輕率,漠視法紀,實難期待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