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曹耀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3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耀清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原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耀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難於期限內履行完成,前經聲請人給予延長履行期限,惟受刑人仍未履行完成,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為104 年12月22日至107 年12月21日),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5 年1 月3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義務勞務,惟直至原履行迄日即105 年12月21日,受刑人僅先後於105 年2 月24日、同年3 月14日,合計執行義務勞務7 小時,並因前開履行狀況欠佳,違反應遵守事項,而經該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促命儘速完成,其後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2日依受刑人之聲請准予延長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至106 年5 月21日,然仍因未見受刑人履行,遂於106 年5 月2 日即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37 號裁定撤銷緩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849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106 年7 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護助字第77號觀護卷宗無訛,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㈡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
撤銷緩刑確定後,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30日通知受刑人延長執行義務勞務期間至107 年9 月21日,並應至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民小學履行,尚有應履行時數為93小時,復經觀護人以電話再行通知上情乙節,另有該署106 年9 月30日新北檢兆監106 執護勞助77字第45605 號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各1 份在卷可按。惟受刑人仍於上開延長履行迄日止,僅先後於107 年4 月13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9 月5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9 月17至19日,合計執行義務勞務36小時,並因前開履行狀況欠佳,違反應遵守事項,屢經該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促命儘速完成,其後該署檢察官衡酌受刑人陳稱:係因工作關係及債務問題,致無法前往履行,現債務已處理完畢,希冀延長一個月即可履行完畢,且受刑人另在「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詳細撰寫違規原因及自行提出積極改善方案(「1 個禮拜可以3 天,3 個禮拜可以完成,9 月26日開始,到10月15日以前可以完成」),並在該報告書上閱覽「知悉違反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本人將遵守前項積極改善方案承諾,請檢察官暫緩辦理撤銷程序」之文字記載後簽名,該署檢察官綜合上情,遂於107 年9 月20日依受刑人之聲請再度准予延長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至107年10月21日,惟上開期間屆至時,受刑人固已再履行合計37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然仍尚有應履行時數20小時(000-0-00-00=20)未完成等情,有該署106 年12月8 日新北檢兆監
106 執護勞助77字第56502 號、107 年2 月13日新北檢兆監
106 執護勞助77字第6655號、107 年3 月14日新北檢兆監10
6 執護勞助77字第10378 號、107 年4 月12日新北檢兆監10
6 執護勞助77字第14358 號、107 年5 月7 日新北檢兆監10
6 執護勞助77字第18285 號、107 年6 月8 日新北檢兆監10
6 執護勞助77字第23491 號、107 年7 月6 日新北檢兆監10
6 執護勞助77字第27301 號、107 年9 月7 日新北檢兆監10
6 執護勞助77字第47345 號函各1 紙、送達證書共8 紙、觀護輔導紀要4 份、107 年9 月20日延長聲請書、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各1 份、通知准予延長履行期間之觀護輔導紀錄2 份,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1 份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甘服判
決結果,然經多次通知、告誡及經檢察官衡酌受刑人情形而再三給予延長履行期限之機會,甚而已近緩刑期滿日,受刑人仍無法遵期完成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負擔,益徵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復衡以緩刑所附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稚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