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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2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廖尉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廖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

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此外,緩刑負擔係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使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性質上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論罪科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 場次,該判決於106 年1 月5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1 月5 日至109 年1 月4 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新北地檢署即於106 年3 月9 日通知受刑人到庭且先由書記官訊問後,檢具卷證資料送檢察官審核,經檢察官審核認無不合後,即陸續通知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限內執行上開義務勞務80小時及法治教育課程8 場之緩刑負擔,此間受刑人曾2 度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然仍未能於延長履行期限內全數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判決書2 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暨附表3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6 年2 月13日北檢泰惻106 執緩105 字第10881 號函、新北地檢署106 年3 月

9 日執行筆錄、106 年12月22日延長申請書、107 年3 月28延長申請書各1 份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2 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緩刑期間都是在攻頂有限

公司(下稱攻頂公司)上班,是作防水工程,因為伊在外面有欠錢,都在上班,所以才沒有按期去上課及提供義務勞務,伊可以請老闆開在職證明等語,復有其提出由攻頂公司所出具之106 年8 月11日、108 年1 月11日在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攻頂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畫面各1 紙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上開所述確屬有據,應堪採信。又受刑人先後於

106 年3 月29日、同年5 月21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

1 日、同年11月8 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1月19日曾履行義務勞務共36小時,另於106 年4 月20日、同年7 月20日及107 年3 月20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共3 場等節,有新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1 紙及新北地檢署緩起訴必要命令法治教育課程滿意度調查及成效評估表3 紙存卷可佐,實已接近上開緩刑負擔(即義務勞務80小時及法治教育課程8 場)之半數,且受刑人經本院訊問後,曾自行前往臺北地檢署詢問並表達欲繼續執行所餘之義務勞務時數及法治教育課程場次一情,則有受刑人於108 年

1 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可稽,可見其應知悉本件緩刑遭撤銷之後果而確有繼續履行之意,足認受刑人縱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其情節應未達「重大」之程度甚明。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