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俊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 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俊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甫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簡字第514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129 號)判處拘役6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5 年
5 月11日確定在案。嗣經受刑人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無法於該署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緩刑條件(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514 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5 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107 年5 月10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於執行檢察官傳喚時,當庭陳明:伊
因105 年小孩剛出生,還有房貸、車貸要繳,伊經濟負擔很大需要工作,但法治教育的時間都在平日,伊上班必須請假才能去上課,結果導致伊工作被辭退,現在只能打零工,伊真的很需要工作賺錢,法治教育的部分實在是沒辦法在時間內完成,希望檢察官直接幫伊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執行本刑,伊會籌錢來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緩字第300 號執行案件之106 年12月25日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乃係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參以受刑人及時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認受刑人經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予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乃主動陳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復考量其工作因素、生活與經濟狀況,益徵受刑人實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其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之意,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且受刑人所受前開確定判決之宣告刑為「應執行拘役6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故而本件若撤銷緩刑確定,並非一定會使受刑人入監服刑,執行檢察官仍得依受刑人情形審酌是否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職是,本院依受刑人主客觀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