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詔隆選任辯護人 林奕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4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詔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黃詔隆前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OOO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嗣OOO於102 年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人民法院於OO年O月O日以0000000字第OO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且其等婚生子OOO(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OOO撫養,黃詔隆應自102 年8 月1 日起每月支付OOO撫養費人民幣1 千元,至OOO獨立生活為止;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認可,並於103 年3 月10日確定,OOO因之取得此部分執行名義。另OOO於103 年1 月28日對黃詔隆提起返還借款人民幣68萬元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4 月
9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命黃詔隆應給付OOO人民幣68萬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OOO以新臺幣(下同)112 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黃詔隆於同年月17日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收領而知悉此情(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9 月1 日以103 年上字第735 號民事判決確定)。
二、黃詔隆明知OOO取得上開裁判之執行名義,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OOO聲請強制執行抵償,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邀同其妹黃憶璐(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駁回上訴,另諭知緩刑2 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損害OOO債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雙方並無買賣黃詔隆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 號建物(下稱圓通路房地)之真意,委由不知情代書OOO填載出賣人為黃詔隆、買受人為黃憶璐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104 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持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圓通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憶璐,而處分原屬黃詔隆之財產,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異動清冊等公文書上,並於同年月
6 日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OOO、OOO債權獲償之利益。嗣OOO於10
4 年10月15日欲為強制執行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黃詔隆之103 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並同年月23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查詢上開圓通路房地之異動情形,始悉上情,乃於同年12月10日提出告訴。
三、案經OOO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詔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38頁、168 頁、174 頁、1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OOO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43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107 頁),共同被告黃憶璐亦於本院坦認與被告間並無買賣上開員通路房地之真意(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7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卷二第40頁反面),復有告訴人OOO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0000000字第OO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0000000字第OO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OOO字第OO號證明文件、本院103 年度家陸許字第3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暨其寄存送達領取紀錄、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16 號返還借款判決及送達證明書暨其寄存送達領取紀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表、本案房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見偵字卷第12頁、19頁至34頁、40至43頁、72至82頁、86至87頁、90至9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04 、30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
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又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之「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為必要。倘於債權人對其取得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之執行名義後、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之際,擅自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罪即成立。故解釋上,其財產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其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之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而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至公訴意旨雖以事實欄二所示返還借款判決部分,因該民事判決上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且告訴人尚未依判決本旨提供擔保為假執行,故非屬於「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遂就此部分於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云云(見起訴書第5 頁)。惟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係處罰債務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構成要件明定其行為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始足認定債務人有意圖毀損債權人債權之情,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判斷,實務上固有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其認定標準,惟絕非指必須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亦非指該執行名義必須確定者而言,解釋上尚應包括足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或裁定等(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參見)之作成並對外生效時,亦即該等執行名義使債權人知悉後,即應從寬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換言之,於保全處分之假扣押、假處分等程序,亦不應以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時為準,而應以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裁定作成並對外諭知(送達債權人)時為準。從而,告訴人於返還借款判決未確定前即債權人、債務人(即被告)收受判決時,即應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當無疑問。是公訴意旨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尚有未合,然此部分既與前揭業經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見本院易緝卷第166 頁至167 頁、173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特予說明。
㈢被告與黃憶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其中有關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雖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黃詔隆為債務人,其與黃憶璐共同實施損害債權之犯行,黃憶璐雖無特定關係(即非債務人),仍以共犯論。被告與黃憶璐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芳程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與黃憶璐共同以不實內容辦理移轉上開圓通路房地所有權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憶璐共同虛偽移轉本案房地,使告
訴人雖依法取得執行名義,然有效實現其債權之難度卻因而無端提高,是其犯罪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均生有極大之影響;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支付欠款予告訴人,有本院送存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清單附卷足憑,告訴代理人亦表示確有履行等語(見本院易緝字第186 頁、209 頁),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月入新臺幣2 萬餘元,有1 位子女需扶養,及需定期支付OOO之扶養費予告訴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18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再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支付欠款予告訴人,堪認被告應有悔悟,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期間3 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