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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永平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

5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乙○○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被告係以侵入本案房屋之方式加以竊佔,故其所犯上開2 罪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權使用上開房屋,竟貪圖私利,再次侵入、竊佔上開房屋,造成告訴人之困擾並損害其財產權益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待其於民國107 年7 月下旬新北市政府受理中低收入戶之住宅租金補貼,定會遷出上開房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第94頁),並有其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7 年 2月14日新北板社字第1072020276號函及中低收入戶核定名冊暨相關福利措施申請時程表(租金補貼每月約於7 月下旬受理申請至8 月底)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至第82頁),堪認被告確有搬遷計畫,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竊佔上開房屋之期間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小孩但無需其扶養,現無工作收入,依靠社會補助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衡其於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因無處可歸,率爾侵入上開房屋居住,固非可取,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犯行自白不諱,並再三承諾申請中低收入戶之租金補助後即可搬遷,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表示若被告同意搬走且不再騷擾其他住戶,亦不想逼被告走上絕路,同意在附條件下給予緩刑機會,但希望刑度上可以給被告一個警惕,不要太低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及經濟條件,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預防被告再犯,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載之事項:㈠應於107 年8 月31日前無條件遷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A11 室房屋並清空返還告訴人。㈡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及上開房屋隔鄰住戶為騷擾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扣案之鑰匙1支,非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宋建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附表:

┌─────────────────────────┐│㈠被告乙○○應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前無條件遷出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A11 室房屋並清││ 空返還告訴人甲○○。 ││㈡禁止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及上開房屋隔鄰住戶為││ 騷擾或不法侵害之行為。 │└─────────────────────────┘得上訴(10日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