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達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79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達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宗達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 號11樓之3 ,下稱嘉騏公司)之負責人,係為嘉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緣嘉騏公司自民國81年間起,以臺北縣汐止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以下仍沿用舊稱)橫科段南港子小段13-1、13-128、13-13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本案土地)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沿用舊稱)工務局申請81汐建字第1831、1832號建造執照(下分別稱1831、1832號建照,合稱本案建照),並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而著手開發「香堤大街」建案。嗣因嘉騏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償還借款,致本案土地遭法院拍賣,復經陳宗達以共同集資等方式買回,並登記在不知情之配偶莊錦雀名下後,陳宗達為求繼續開發13-1、13-128號土地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8年3 月6 日無償將1831號建照之起造人名義申請變更為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合笠建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莊錦雀弟媳李淑鳳〈其2 人所涉共同背信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下稱合笠公司),並於同年月13日獲准變更,致生損害於嘉騏公司之財產利益,再以莊錦雀及合笠公司之名義於99年3 月25日與許立國及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僑府興公司)簽訂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達成就13-1、13-128號土地及1831號建照合作開發新建案之約定。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陳宗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107 年度易字第144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1 頁至第472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嘉騏公司及合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
將嘉騏公司之1831號建照之起造人名義無償變更為合笠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當時嘉騏公司的1832號建照展期不順作廢,而1831號建照也快要到期,因為嘉騏公司已無資產且處在停業狀態,我才又出資展延1831號建照的工期,並轉讓給我實際負責的合笠公司,希望和僑府興公司合作,保障我對嘉騏公司約新臺幣(下同)1 億3,
000 萬元之債權云云。㈡經查:
⒈被告為嘉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自81年間起,有以本
案土地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本案建照,並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而著手開發「香堤大街」建案;其後因嘉騏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償還借款,致本案土地遭法院拍賣,再經被告以共同集資等方式買回,並登記在配偶莊錦雀名下;嗣被告於98年3 月6 日無償將1831號建照之起造人名義申請變更為由莊錦雀弟媳李淑鳳充當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合笠公司,而於同年月13日獲准變更;復由莊錦雀及合笠公司與許立國及僑府興公司於99年3 月25日簽訂契約書,約定就13-1、13-128號土地及1831號建照合作開發新建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供述在卷(見105 年度他字第70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47 頁、易字卷第73頁),並經證人莊錦雀及李淑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復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案契約書、投資認購書及投資人名單、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831號建照影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設計變更(變更名義)通知書、嘉騏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107 年度審易字第35號卷第123 頁、易字卷第23頁至第45頁),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係為嘉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被告為嘉騏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有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被告亦始終坦承其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依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下同)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為嘉騏公司之當然負責人,並無疑義。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嘉騏公司與被告間既存有上開法律上之信賴關係,則被告自具有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此不因嘉騏公司實質上是否為一人公司(嘉騏公司並非被告所稱之一人公司,詳後述)而有所差別,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縱使係實質意義之一人公司,公司負責人所處理者,仍為「公司(他人)之事務」,而非「自己之事務」,此觀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並未明文排除一人有限公司之適用自明。⒊被告無償將1831號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合笠公司,已違
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嘉騏公司之財產利益⑴被告對於嘉騏公司既負有忠實義務,則被告於處理嘉騏公司
之對外事務時,即必須出自於為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能利用職位圖謀自己之利益,然被告卻僅為追求其對嘉騏公司債權得以優先獲得受償之個人利益,即將本屬於嘉騏公司之1831號建照之起造人名義無償變更為合笠公司,而置嘉騏公司之利益於不顧,顯然已違背忠實執行事務之責。
⑵背信罪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需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
,一般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均包括在內。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對於建設公司能否順利完成建案一事極具重要性,且實際上得以透過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轉讓,自具有交易上之財產價值,此觀本案契約將1831號建照一併納入交易範圍內,及被告於另案將嘉騏公司所有之82基府工建字第0085號建造執照以2,500 萬元價格出售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見易字卷第483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18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等情自明,則被告無償將1831號建照轉讓合笠公司,即當然致生損害於嘉騏公司之責任財產。
⒋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
背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係指自己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之所以將1831號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合笠公司,係希望藉由合笠公司與僑府興公司合作開發,使被告對於嘉騏公司之債權能獲得保障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而依本案契約第6 條約定,許立國及僑府興公司為取得13-1、13-128號土地及1831號建照,需預先給付莊錦雀及合笠公司1 億2,000 萬元(見他字卷第12頁背面),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出售本案土地之價金均匯入莊錦雀開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行帳戶內等語(見他字卷第147 頁),而該帳戶使用人實際上即為被告乙節,業據證人莊錦雀及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中一致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6 頁背面、105 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第9 頁正背面),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稱其對於嘉騏公司之借款債權,有何可資優先受償之法律上權利存在,然其卻仍執意以上述違背忠實義務之方式,犧牲嘉騏公司之財產利益後,再與許立國及僑府興公司達成合作開發建案之約定,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至為明確。
㈢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之論駁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
⑴被告為嘉騏公司及合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該兩間公司之
實際出資人亦僅有被告1 人,嘉騏公司之登記資料雖載有其他股東,然此係因當時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之股東有人數限制所致,被告以外之股東均係掛名之被告親友,除未實際出資外,亦未參與公司經營與決策。從而,上開兩間公司實質上均為一人公司,此種「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現象,實為我國諸多投資者之常態,不能以嘉騏公司形式上存有法人格,即否定被告個人投資經營之關係,而應從實質上否定公司法人格,穿透公司之「面紗」,直指其背後之實際法律關係或個人。
⑵被告於87年之前,曾與案外人洪龍泉共同投資廢河道土地,
獲利(含本金在內)共1 億8,000 萬元,嗣經被告及洪龍泉同意將此筆款項借予嘉騏公司,作為儷京社區大樓(按指「儷京森林別墅」建案)之建築經費使用,嘉騏公司則承諾於儷京大樓完工後,分3 期清償被告及洪龍泉,惟儷京大樓因故未能順利完工,致被告未能獲得清償;且因嘉騏公司已在停業之狀態,無法為任何業務、建案之推展或進行,是1831號建照雖已順利展期,卻無用武之地,被告經過考量後,乃將1831號建照無償轉讓合笠公司,使該建照能真正起死回生,實乃人情之常,亦為企業經營之正當作為,何況該建照於嘉騏公司停業期間之所以能順利展延,亦係因被告個人出資數百萬元及花費心力所致。時至今日,嘉騏公司仍積欠被告數千萬元,被告在此情形下,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嘉騏公司利益之意圖。
⑶嘉騏公司因業務經營不善,無法償還借款,經債權人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拍賣所有財產後,已無任何資產及能力繼續營業,自97年1 月8 日起即逐年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停業,目前仍在停業中,是被告無償將1831號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合笠公司時,嘉騏公司已處在停業狀態,其形式上固仍存有法人格,惟早已形骸化而為被告一人之公司,自不能謂被告所為對於嘉騏公司構成背信。
⑷嘉騏公司於86年間因營運不善倒閉,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並查封所有財產,其後即申請停業多年,是於被告無償轉讓1831號建照當時,嘉騏公司已經無任何資產且負債累累,被告不可能再為嘉騏公司處理任何公司登記之相關業務,從而被告已非為嘉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⒉惟查:
⑴依嘉騏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見易字卷第39
頁),可知該公司共登記有5 位股東,依序分別為被告(出資額5,850 萬元、兼董事及董事長)、洪尖葉(出資額3,51
0 萬元、兼董事)、陳碧珠(出資額3,510 萬元、兼董事)、陳宗波(出資額3,120 萬元)及洪明圓(出資額3,510 萬元),而被告對此於另案準備程序供稱:實際上嘉騏公司都是登記在我名下,我跟洪龍泉兩個股東而已,其他股東都是親友借名;我跟我家族借錢給嘉騏公司的部分,不知道有沒有法律上的優先權;嘉騏公司股東連負責人共有5 位,不包含洪龍泉,其中有2 位是洪龍泉的姐姐及弟媳(按指陳碧珠),但實際股東祇有我和洪龍泉,洪龍泉於92、93年間死亡後,實際股東祇剩我1 人等語(見106 年度易字第955 號卷第64頁、第67頁),再參以證人洪尖葉於本院審判中證稱:
當初是我弟弟洪龍泉說要用我的名字去當嘉騏公司股東;我弟弟是嘉騏公司負責人,他有跟我說他成立這間公司,請我幫忙用我的名義登記為股東;被告從未找我去嘉騏公司當董事等語(見易字卷第305 頁至第306 頁),證人洪明圓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洪龍泉係其弟,其不知道為何會被登記為嘉騏公司股東等語(見易字卷第312 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兄陳宗波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洪龍泉與被告有合夥開建設公司,包括嘉騏、儷京及台京公司;我知道嘉騏及台京公司股份的分配,應該都是洪龍泉60%,被告這邊是40%等語(見易字卷第321 頁至第322 頁),可知嘉騏公司確為被告與洪龍泉分別出資四成及六成,再由其等以各自親友之名義登記為人頭股東而共同設立無訛。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宗波所言,係將被告與洪龍泉間合建契約獲利分配之比例,誤記為嘉騏公司之出資比例云云(見易字卷第323 頁),然證人陳宗波所述,不僅與洪龍泉、被告之本人或親戚(按洪尖葉、陳碧珠及洪明圓為洪龍泉之親戚,陳宗波則為被告親人)所佔嘉騏公司股東人數之比例相符,更與被告上開自承嘉騏公司之實際股東祇有其與洪龍泉乙節一致,堪認證人陳宗波之證述與實情相符,並無記憶錯誤之情形。從而,上開㈢⒈⑴部分之辯護意旨,主張嘉騏公司實質上僅為被告一人之公司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⑵又依被告提出於本院之「備忘錄」、「各工地暫收—陳總明
細表」(見易字卷第95頁至第229 頁)及證人即嘉騏公司會計高千惠、證人即嘉騏公司副理柳綉卿、證人即盛昆公司會計陳鈺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詞(見易字卷第325 頁至第326頁、第333 頁至第337 頁、第440 頁至第443 頁),固堪認被告有曾向外借款供嘉騏公司使用或代為墊款之事實。惟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50條第1 項規定,董事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付墊款之利息;如係負擔債務,而其債務尚未到期者,得請求提供相當之擔保;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嘉騏公司之債權具有排他之優先性,遑論具有優先性之債權,原則上仍必須按照一定法律程序始得以實現,非可恣意妄為。是被告未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向嘉騏公司請求償還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反而利用職務之便,逕將屬於嘉騏公司責任財產之1831號建照轉讓合笠公司,再藉由合笠公司與許立國及僑府興公司合作之機會,從中牟取利益以清償自己對於嘉騏公司之債權,顯然與債權平等原則及股東平等原則牴觸,除害及嘉騏公司其他債權人及股東外,更違背自身所負之忠實義務,而為法所不許。是以,上開㈢⒈⑵部分之辯護意旨,主張因被告對於嘉騏公司享有債權,故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亦不足採。
⑶另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之嘉騏公司歷年申請停業資料(
見易字卷第403 頁至第431 頁),可知嘉騏公司自95年起至
107 年止,確有逐年申請停業之事實。然嘉騏公司既未經解散及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繼續存在並未消滅,且有既存之對內、對外法律關係尚未了結,自必須保障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並不因嘉騏公司停業與否或是否屬於一人公司而有所差別。職是,上開㈢⒈⑶部分之辯護意旨,主張嘉騏公司徒具形骸而名存實亡,非為背信罪所保護之對象云云,顯然係不當架空公司解散及清算制度,而忽略上揭保護債權人及股東之立法目的,仍非可採。
⑷被告係為嘉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其將有經濟價值之1831號建照無償轉讓合笠公司,自屬對外代表嘉騏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之行為。因此,上開㈢⒈⑷部分之辯護意旨,以嘉騏公司停業多年,主張被告無從為其執行業務,而不具有背信罪之身分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
0 月00日生效施行,經整體觀察比較結果,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嘉騏公司董事長,本應忠實處理該公司之事
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屬於嘉騏公司之1831號建照無償轉讓合笠公司後,再與他人簽訂本案契約書,合作開發本案土地獲利,恣意掏空嘉騏公司,置其他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於不顧,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惟查,被告係無償轉讓1831號建照予合笠公司,且觀諸本案
契約書之約定,亦未見許立國及僑府興公司就該1831號建照部分,究應支付若干之對價予被告(或合笠公司),故尚難認定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莊勝博、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