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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良歡

鄭傑嚴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誼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傑嚴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古良歡無罪。

犯罪事實

壹、古良歡於民國105年8、9月間,承攬華德包裝服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位於新北○○○區○○街○號廠房之拆除工程,古良歡並將該工程中之鋼構拆除工程部分(施工範圍含固定式起重機行架及後方倉庫鋼構拆除),轉包予梓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梓心公司)承攬。梓心公司負責人鄭傑嚴遂於同年9月16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工資僱用江椿成為臨時拆除工人,鄭傑嚴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亦屬從事業務之人,江椿成則係同法第2條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所稱之勞工。鄭傑嚴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負有積極防止之義務,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及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對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另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63條第1款規定,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使用,及對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構件土等構件時構造物,應有防止各該構件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之適當設備或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進行上開鋼構拆除工程時,未使江椿成確實佩帶安全帽,復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及防止鋼樑扭轉之設備或措施,致江椿成因拆除鋼構而爬上並站立在移動梯上(約地面起算第13階,手部作業高度約5.5公尺),從事乙炔焰切鋼之作業時,因焰切斷裂之鋼樑掉落,碰撞該移動梯,造成江椿成重心不穩跌落,跌落時面部朝下,頭部撞及地面昏迷(墜落高度約4公尺),造成江椿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進行顱骨切除減壓,血塊清除合併腦壓監測植入手術,仍因上開傷勢致全身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詞刺激無適當反應及生活無法自理等狀態,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程度(古良歡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

貳、案經江椿成之妻陳明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鄭傑嚴及其辯護人並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傑嚴對於前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72、84頁),核與證人即華德公司總務長張亞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古良歡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談話、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1、77-78頁、偵1742卷第69-71、13-19、91-97、115-117頁),並有江椿成亞東紀念醫院105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05年度監護字第912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於本案梓心公司、華德公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營造業檢查資料輸入表、現場照片、重大災害通報表、受傷勞工基本資料表、職災實錄、罰鍰裁處書、華德公司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面積計算及告訴人陳明淑提出之被害人江椿成之身心障礙證明一紙(鑑定日期: 106年4月10日、障礙等級:極重度、障礙類別:第1類【b110.4】(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偵1742卷第17-21、23、29、37-89、61-77、79-86、103頁、本院卷第89-91頁),事證明確。被告鄭傑嚴犯本案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鄭傑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本院審酌被告鄭傑嚴雇用勞工江椿成從事本件鋼構拆除工程,本負有監督施工安全之責,竟疏未注意使江椿成確實佩帶安全帽,復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及防止鋼樑扭轉之設備或措施,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江椿成受有重傷及其家屬身心極大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鄭傑嚴業已賠償被害人妻陳明淑100萬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鄭傑嚴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從事鐵工工程、尚有4名就學中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鄭傑嚴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鄭傑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鄭傑嚴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鄭傑嚴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復已賠償被害人家屬100萬元,亦如前述,信被告鄭傑嚴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鄭傑嚴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良歡於民國105年8、9月間,承攬華德包裝服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位於新北○○○區○○街○號廠房之拆除工程,古良歡並將該工程中之鋼構拆除工程部分(施工範圍含固定式起重機行架及後方倉庫鋼構拆除),轉包予梓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梓心公司)承攬。梓心公司負責人鄭傑嚴於同年月16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工資僱用江椿成為臨時拆除工人,古良歡亦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亦屬從事業務之人,江椿成則係同法第2條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所稱之勞工。古良歡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亦負有積極防止之義務,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及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對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另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63條第1款規定,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使用,及對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構件土等構件時構造物,應有防止各該構件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之適當設備或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同日17時許,進行上開鋼構拆除工程時,未使江椿成確實佩帶安全帽,復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及防止鋼樑扭轉之設備或措施,致江椿成因拆除鋼構而爬上並站立在移動梯上(約地面起算第13階,手部作業高度約5.5公尺),從事乙炔焰切鋼之作業時,因焰切斷裂之鋼樑掉落,碰撞該移動梯,造成江椿成重心不穩跌落,跌落時面部朝下,頭部撞及地面昏迷(墜落高度約4公尺),造成江椿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進行顱骨切除減壓,血塊清除合併腦壓監測植入手術,仍因上開傷勢致全身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詞刺激無適當反應及生活無法自理等狀態,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程度。因認被告古良歡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古良歡涉犯上開被訴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古良歡及同案被告鄭傑嚴之供述、證人張亞君之證述、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檢查結果通知書、會談紀錄等1份及被害人江椿成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古良歡固坦承:伊有於105年8、9月間,承攬華德公司位於新北○○○區○○街○號廠房之拆除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鋼構拆除工程部分(施工範圍含固定式起重機行架及後方倉庫鋼構拆除),轉包予負責人鄭傑嚴之梓心公司承攬。同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鄭傑嚴雇用之勞工江椿成因拆除鋼構而爬上並站立在移動梯上,從事乙炔焰切鋼之作業時,因焰切斷裂之鋼樑掉落,碰撞該移動梯,致江椿成重心不穩跌落在地而受有起訴書所載重傷傷勢乙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已將該鋼構拆除工程轉包予鄭傑嚴,勞工江椿成亦係鄭傑嚴雇用的,薪資亦係向鄭傑嚴領,伊不是江椿成之雇主。且華德公司與伊均有提供安全帽,亦有使用吊車作業。當日下午4、5時已經下班,吊車也已經撤走,為何江椿成還在繼續施工,伊認為現場鋼構拆除作業係由鄭傑嚴負責,伊只負責辦公室區域,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江椿成於105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進行上揭鋼構拆除工程時,因未佩帶安全帽,現場亦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及防止鋼樑扭轉之設備或措施,江椿成為拆除鋼構而爬上並站立在移動梯上(約地面起算第13階,手部作業高度約5.5公尺),從事乙炔焰切鋼之作業時,因焰切斷裂之鋼樑掉落,碰撞該移動梯,致江椿成重心不穩跌落,跌落時面部朝下,頭部撞及地面昏迷(墜落高度約4公尺),江椿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進行顱骨切除減壓,血塊清除合併腦壓監測植入手術,仍因上開傷勢致全身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詞刺激無適當反應及生活無法自理等狀態,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鄭傑嚴於新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時及偵訊時供稱:江椿成施工時沒有戴安全帽、只有戴一頂帽子,繩子也沒有綁著鋼樑,現場也未有防止鋼樑扭轉的設備或措施(如移動式起重機掉掛鋼樑),江椿成只有站在移動梯上作業,結果鋼樑右端已焰切切斷的鋼樑掉下來打到江椿成的梯子,所以江椿成掉下去,面部朝下額頭撞到地面。其立即打電話叫救護車,將江椿成送往亞東醫院救治等語明確(見偵10616卷第79-80頁、他卷第47-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災害通報表、職災實錄、新北市政府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江椿成亞東紀念醫院105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被害人江椿成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偵1742卷第17-21、29、37-89頁、本院卷第89-91頁)。被害人江椿成因從事本件鋼構拆除工程而受有重傷傷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古良歡係於105年8、9月間,承攬華德公司位於新北○○○區○○街○號廠房之拆除工程,被告古良歡並將該工程中之鋼構拆除工程部分(施工範圍含固定式起重機行架及後方倉庫鋼構拆除),轉包予梓心公司承攬。梓心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鄭傑嚴遂於同年9月16日,以日薪3,000元之工資僱用江椿成為臨時拆除工人一節,亦據同案被告鄭傑嚴於新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梓心公司實際負責人,本工程係古良歡承攬業主華德公司位於新北○○○區○○街○號之廠房拆除工程,古良歡將其中鋼構拆除工程交由其施做,其原先與古良歡口頭約定以2萬6千元承包,但其到現場看發現原先說好的施工費用不夠,古良歡就說先做再說、之後工資計算實報實銷。本件工人跟工具都是其自己找來的、吊車也是其叫的,最後費用再一併跟古良歡算。其就雇用江椿成為臨時拆除工人,以每日3,000元雇用江椿成,其會視作業需求決定現場作業人員數量,並擔任現場指揮監督之業務,作業工具跟材料費用亦係由其提供。事故當時古良歡及其員工係在從事辦公室牆面的拆除作業,事故現場只有其與被害人江椿成及另名其雇用的員工王有成在施做鋼構拆除工程等語不諱(見他卷第47-49、91-97、109-111頁、本院易卷第74頁)。被告古良歡於新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件係其承攬華德公司之廠房拆除工程,其再將其中之鋼構拆除工程發包予梓心公司施做,拆除工具跟相關設備、工人都係由鄭傑嚴處理。華德公司廠房拆除工程之瑕疵擔保責任由其負責,但梓心公司的鋼構拆除工程由梓心公司負責。當天其與其雇用的臨時工係在從事辦公室牆面拆除作業。其有提供10幾組的鷹架和安全帽,也有說好高處作業要使用吊車、吊車也是由鄭傑嚴叫,但鄭傑嚴只有使用移動梯,江椿成是鄭傑嚴找來的,薪水也是跟鄭傑嚴領,其不認識江椿成,現場監工係鄭傑嚴的責任等語明確(見偵10616第13-19、78-80、103-106頁、本院易卷第40、75頁)。證人即華德公司總務長張亞君亦證稱:其係華德公司總務長,華德公司委託古良歡承作廠房拆除工程,但古良歡係否有將施工部分內容再交由其他廠商施做其不清楚。華德公司有提供10頂安全帽等語(見偵10616卷第7-11頁、他卷第85-86、9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衛生檢查會談紀錄、新北市政府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華德公司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面積計算圖(工廠位置與辦公室位置非在同一區)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1-77、79 -86、103頁)。足證被害人江椿成確實係受梓心公司之鄭傑嚴僱用,於本件墜落事故發生當日在系爭鋼構拆除工程工地內進行上揭鋼構拆除工程時,該鋼構拆除工程係被告古良歡轉包予梓心公司承攬,且當時僅有同案被告鄭傑嚴、被害人江椿成及另名鄭傑嚴雇用之員工王有成在系爭鋼構拆除工程工地內施工等情,實堪以認定。而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同法第2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份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故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纜部分所處地位亦同。準此,被告古良歡既已將系爭廠房拆除工程中之鋼構拆除工程轉包予被告鄭傑嚴之梓心公司承攬,且於本件墜落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古良歡亦無在現場共同作業情事;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古良歡就該鋼構拆除工程施工時所生之職業災害,自無令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可言。是被告古良歡辯稱:該鋼構拆除工程已交由被告鄭傑嚴公司承攬施作,鄭傑嚴始為被害人江椿成之雇主,伊並非雇主等語,應屬可採。

㈢、再者,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倘行為人對重傷結果之發生,依當時之情節,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成立不符。本件被告古良歡固承攬華德公司廠房拆除工程,然業將其中鋼構拆除工程轉包予同案被告鄭傑嚴之梓心公司施做,且於本件墜落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古良歡並不在系爭鋼構拆除工程工地現場,而係在另處從事辦公室牆面拆除作業等情,均據被告古良歡、同案被告鄭傑嚴供明在卷。又被告古良歡非被害人江椿成之雇主,亦認定如前;故被告古良歡對於鋼構拆除工程施工之具體事項,應無直接指揮江椿成之權,殊難課予被告古良歡在場監督江椿成施工之義務。而被告古良歡於本件墜落事故發生時既不在場,自無從注意江椿成有無確實佩戴安全帽或有無使用吊車作業,遑論即時制止。是被告古良歡對於本件墜落事故之發生,依當時具體情況判斷,並不負注意義務、亦無從注意防範,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古良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須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刑事責任,且被告古良歡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古良歡確有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古良歡犯罪,自應為被告古良歡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 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