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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翰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宗翰與李紗卿係姨甥關係,李紗卿因李宗翰在其臥病期間之照顧而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承諾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應有部分贈予李宗翰,李宗翰乃於105年6月24日檢附相關文件,據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李紗卿復於同年月25日與李宗翰訂立贈與契約書,並委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於同日,在其當時居住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病房就贈與契約書辦理公證程序,再委託李宗翰配偶即宗翰地政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登記助理員陳怡方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嗣李紗卿於同年月29日3時18分許,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過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仍得繼續辦理,惟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敘明(義務人)李紗卿已死亡之事實,始得由李宗翰(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未料李宗翰為避免李紗卿之唯一繼承人即李紗卿之母李陳衽拒絕履行上開贈與契約,而使其無法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應有部分,明知李紗卿已於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死亡,而不可能與其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上午某時許,逕自繳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贈與稅後,將其保管之李紗卿印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印花稅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給不知情之陳怡方,並指示陳怡方申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陳怡方乃於同年月29日12時1分許,以李宗翰為權利人、李紗卿為義務人,並以李紗卿複代理人名義,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李紗卿業已死亡之事實,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應有部分之贈與過戶移轉登記(登記案件案號:105年度中山字第11157號),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湯秀瓊、鄭復康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將李紗卿猶仍生存並與李宗翰共同申請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李宗翰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建物登記簿,而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應有部分由李紗卿移轉登記予李宗翰完畢,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查課李紗卿遺產稅及李紗卿之繼承人李陳衽申報遺產稅之正確性。嗣李陳衽發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應有部分業已移轉登記至李宗翰名下,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陳衽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明欣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為被告李宗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明欣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本院審酌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明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均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明欣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前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代理人沈明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係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代理人沈明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本院審酌檢察官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傳喚沈明欣,故未命其具結,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復告訴代理人沈明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符合「特信性」、「必要性」之情形,且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代理人沈明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8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林智育、證人即當時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病房照顧李紗卿之照顧服務員蔡慧瑛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二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安寧護理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105年6月25日贈與契約書、105年6月22日贈與承諾書、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月18日馬院醫內字第1060000166號函及檢送之李紗卿護理紀錄、安寧護理紀錄、住院同意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0537500號函檢送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應有部分之移轉相關地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73296號鑑定書、李紗卿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李紗卿之父李碧良、告訴人李陳衽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9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159頁、第169頁至第217頁,偵卷二第25頁至第47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怡方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辯護人固辯護稱:1.李紗卿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應有部分予被告一情,有卷內相關書面證據可證,復經檢察官勘驗李紗卿口述贈與契約內容屬實,則被告以兼李紗卿代理人名義申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己,該申請登記內容與事實相符,且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被告以兼李紗卿代理人名義申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己,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得於李紗卿死亡後,以李紗卿代理人之身分申請移轉登記予己,是李紗卿委任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事務不因李紗卿死亡而消滅,被告仍得以李紗卿代理人之名義予以辦畢,而被告主觀上認係基於李紗卿之生前授權,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事務,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即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

1.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行為人以虛偽聲明或陳述之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或不察,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原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該規定於102年08月22日經修正為:「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查其修正理由:「登記機關已得透過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義務人之戶籍資料,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已死亡並經權利人檢附理由書或於登記申請書件敘明其事實理由者,無須另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以供審查,爰修正第1項部分文字」。是修正後規定雖刪除:「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之文字,但仍要求權利人應敘明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之事由,並無允許權利人得隱瞞義務人死亡之事實,而逕與已死亡之義務人名義共同申請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參考)。查李紗卿於105年6月29日3時18分許,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過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安寧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59頁),被告猶指示陳怡方於稍後之同日12時1分許,以被告為權利人、李紗卿為義務人,並以李紗卿複代理人名義,據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揭示李紗卿已經死亡一節,則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0537500號函檢送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之據實申報義務,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李紗卿業已死亡,且填具李紗卿與被告共同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內容,顯屬不實,已堪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被告申請登記內容與事實相符云云,並非可採。

2.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凡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再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李紗卿於105年6月29日3時18分許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母李陳衽一情,有上述李紗卿之安寧護理紀錄、李紗卿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李紗卿之父李碧良、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李紗卿死亡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應有部分既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揆諸上開規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應有部分仍應列為李紗卿之遺產,其繼承人即告訴人即負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應有部分列入遺產總額,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之義務,應堪認定。而被告指示陳怡方以被告為權利人、李紗卿為義務人,並以李紗卿複代理人名義,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李紗卿業已死亡,據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湯秀瓊、鄭復康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將李紗卿猶仍生存並與李宗翰共同申請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李宗翰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建物登記簿,而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應有部分由李紗卿移轉登記予李宗翰完畢,此舉已使告訴人申報遺產稅額及稅捐稽徵機關查課遺產稅之正確性有受損害之虞,亦堪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被告所為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要非可採

3.被告明知李紗卿已於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死亡,竟利用不知情之陳怡方而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敘明李紗卿已死亡之事由,讓陳怡方持李紗卿猶生存且與被告共同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等不實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據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其主觀上顯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所辯:被告主觀上認係基於李紗卿之生前授權,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事務,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二)爰審酌被告為達個人目的,明知李紗卿已過世而不可能與其共同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竟隱瞞李紗卿已過世之事,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已使告訴人申報遺產稅額及稅捐稽徵機關查課遺產稅之正確性有受損害之虞,被告所為要無可採,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此有107年4月23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3月26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再被告並無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其已婚、育有三子(分別為6歲、2歲、2歲)、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環境、在地政事務所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本院審酌其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案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與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則有107年6月19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編號│土地標示或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 1 │臺北市○○區○○段四│10,000分之265 ││ │小段32號地號土地 │ │├──┼──────────┼───────┤│ 2 │臺北市○○區○○段三│20,000分之160 ││ │小段129地號土地 │ │├──┼──────────┼───────┤│ 3 │臺北市○○區○○段四│全部 ││ │小段1803建號建物(坐│ ││ │落臺北市○○區○○段│ ││ │四小段32號地號土地)│ │├──┼──────────┼───────┤│ 4 │臺北市○○區○○段三│全部 ││ │小段1074建號建物(坐│ ││ │落臺北市○○區○○段│ ││ │三小段129號地號土地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