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厚得選任辯護人 鄭雅文律師
李文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28號、106年度偵字第2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厚得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厚得前係新北市○○區○○街○○號民享公有市場之攤商。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闕俊鴻為新北市政府市場處之約聘僱管理人員,負責辦理公有零售市場管理業務,並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負責民享市場秩序維護、安全維護及發放催繳攤位使用費繳款書等事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因不滿管理員闕俊鴻多次取締違規,而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民享市場第76號及第77號攤位前,竟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利用闕俊鴻於現場甫發放攤位使用費繳款書,尚未離去之際時,因與闕俊鴻發生爭執,竟手持棍棒戳闕俊鴻左胸,並朝闕俊鴻左手臂攻擊(未成傷),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闕俊鴻施以強暴行為,嗣闕俊鴻見狀跑回市場內之辦公室,陳厚得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棍棒自後追至該辦公室前,並以棍棒敲打辦公室鐵門 3下,以加害身體之事通知闕俊鴻,闕俊鴻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復於106年5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 6月7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 2時45分許,陳厚得在上開市場內,與新北市政府市場處管理員兼任民享公有市場管理員許仲儒發生爭執,其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公用市場,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紙箱丟擲許仲儒,復持身旁之鐵椅摔在地上並放置於置衣櫃上,且以「要討揍的話,我真的會揍你。」等加害身體之事通知許仲儒,並以「釘孤枝」等加害身體之事通知闕俊鴻,以及持球棒作勢欲毆打許仲儒、闕俊鴻,以加害身體之事同時通知許仲儒與闕俊鴻,許仲儒、闕俊鴻 2人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亦當場向許仲儒辱罵:「龜兒子」等語,並向闕俊鴻辱罵:「智障、白目」等語,並以「豬」(起訴書誤載為一群豬,應予更正)等粗鄙言語,接續辱罵許仲儒與闕俊鴻,貶損許仲儒及闕俊鴻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仲儒、闕俊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 )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闕俊鴻、許仲儒於警詢時之證詞,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闕俊鴻、許仲儒前開證述,是揆諸首揭說明,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亦即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查證人闕俊鴻、許仲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係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且依各該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自難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觀諸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闕俊鴻、許仲儒於偵查時所為之上開證言,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闕俊鴻、許仲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內容,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而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惟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是上開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僅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7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闕俊鴻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依法踐行相關之證據調查程序後,是本院就證人闕俊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既已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而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再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許仲儒(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放棄上開證人許仲儒之反對詰問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許仲儒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業已為合法之調查,則本院爰認證人許仲儒於偵查時之證詞應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闕俊鴻為新北市政府市場處之約聘僱管理人員,並於上開時、地,於闕俊鴻甫發放攤位使用費繳款書,尚未離去之際,有與闕俊鴻發生爭執,後手持棍棒戳闕俊鴻一下,嗣闕俊鴻跑至地下室辦公室內,之後伊亦有至上開辦公室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恐嚇之犯行,並辯稱:當時闕俊鴻已發放攤位使用費繳款書完畢,並非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且其雖有舉起棍棒,但並未觸及闕俊鴻身體,是其並無實施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又闕俊鴻離去後,其仍佇立於攤位前,並未上前追趕闕俊鴻,故無恐嚇犯行云云。經查:
1.闕俊鴻為新北市政府市場處之約聘僱管理人員,負責辦理公有零售市場管理業務,並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負責民享市場秩序維護、安全維護及發放催繳攤位使用費繳款書等事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政府市場處106年8月 2日新北市市字第1063526478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市場處不定期契約書、闕俊鴻之新北市政府市場處證件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市場處107年 11月19日新北市市字第1073529899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0928號卷第23頁、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32頁);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於闕俊鴻甫發放攤位使用費繳款書,尚未離去之際,與闕俊鴻發生爭執,後手持棍棒戳闕俊鴻一下,嗣闕俊鴻跑至地下室辦公室內,之後伊亦有至上開辦公室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闕俊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參見 106年度偵字第20928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一第 281至28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 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8頁、第231至241頁),此事實足堪認定。
2.證人闕俊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新北市政府市場處臨時人員,負責民享市場衛生環境及秩序維護等工作。106年5月6日當天上午9時至10時許,伊在民享市場第80號攤位前發放攤位使用費繳款書完畢,被告前來與伊爭執,並要求伊前往被告之攤位,伊至被告攤位時,被告手持球棒用力戳伊左胸一下,後立即持球棒連續毆打伊左手臂,伊並未受傷,但甚為害怕,伊隨即跑回地下室辦公室內並鎖門,隨後報警,約過2、3分鐘後,被告亦尾隨至地下室辦公室外,並持球棒敲打鐵門大概2、3下,當時被告在門外亦大聲咆哮等語明確(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0928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一第281至285頁)。
3.而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IMG_4586.mp4)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畫面一開始闕俊鴻於畫面右上方發放攤位使用費繳款書;播放至20秒,被告頭戴白色帽子自畫面中間右側之攤位走出來,往畫面右上方前進;播放至25秒,被告在畫面右上方疑似與闕俊鴻發生爭執;播放至34秒(即2017年5月6日09:56:12),被告轉身返回原來之攤位;播放至36秒(即2017年5月6日09:56:15),闕俊鴻尾隨被告;播放至40秒(即2017年 5月6日09:56:19),站立於被告之攤位前;播放至41秒(即2017年5月6日09:56:19),被告手持棍棒自攤位走出面對闕俊鴻;播放至42秒(即2017年5月6日
09:56:21),被告稍微舉起手中之棍棒並有揮舞之動作;播放至44秒(即2017年5月6日09:56:23),闕俊鴻隨即往畫面左下方前進,並消失於畫面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 227至228頁、第233至241頁 ),核與上開證人闕俊鴻證述之情節一致,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手持棍棒戳闕俊鴻一下,嗣闕俊鴻跑至地下室辦公室內,亦有隨之至上開辦公室外,並以手輕拍辦公室鐵門幾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足佐證人前開所述信實。
4.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恐嚇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1)按所謂「執行職務時」,指公務員開始實行其職務行為至其行為終了時為止,不以現正在執行職務之時為限。本件被告以手持棍棒戳闕俊鴻左胸,並朝闕俊鴻左手臂攻擊時,證人闕俊鴻雖已完成發放攤位使用費繳款書之行為,而尚未離去之際,惟揆諸前說明,應認仍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時無訛。參以,證人闕俊鴻於案發當時尚仍執行民享市場秩序維護及安全維護工作,亦據證人闕俊鴻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4頁),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市場處107年 11月19日新北市市字第1073529899號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32頁),則於證人闕俊鴻完成發放攤位使用費繳款書後,尚未離去現場時,仍係在繼續執行維護市場秩序及安全勤務期間,被告以前揭方式,阻撓證人繼續執行勤務,自係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無疑。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2)又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IMG_4585.mp4)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7年5月6日09:50,被告頭戴白色帽子、右手持一棍棒出現在畫面中間往畫面左側前進,隨即消失於畫面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附(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第231頁);另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IMG_4584.mp4)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7年5月6日10:01:03,被告頭戴白色帽子、右手持一棍棒出現在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方前進,並於畫面中間轉向右側的攤位,嗣消失於畫面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第231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中,頭戴白帽身穿深色上衣深色褲子、持棍棒物之人係伊本人,上開畫面係伊至辦公室後欲返回攤位等語(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0928號卷第 7頁),被告辯稱其未尾隨闕俊鴻至辦公室外,亦無恐嚇犯行云云,尚無足取。
5.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許仲儒發生爭執,並持鐵椅摔在地上及放置在置衣櫃上,後對許仲儒揚言以「要討揍的話,我真的會揍你」一語,亦有對闕俊鴻揚言以「釘孤枝」,另亦有口出「龜兒子、智障、白目、豬」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因闕俊鴻一再惡意告知欲收回其攤位,一時情緒氣憤難平,始脫口而出上開不當之言詞,以宣洩其不滿,並無侮辱行為之犯意。再倘其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理應迅速離開現場,然告訴人仍停留在原地,持續出言激怒其,顯見告訴人並未因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又釘孤枝意指一對一單挑打架,該言語內容雖有挑釁之意,惟尚與對告訴人闕俊鴻身體直接加害之通知有間,難認其主觀上有以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闕俊鴻以使告訴人闕俊鴻生畏怖心之意,故並無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許仲儒發生爭執,並持鐵椅摔在地上及放置在置衣櫃上,後對許仲儒揚言以「要討揍的話,我真的會揍你」一語,亦有對闕俊鴻揚言以「釘孤枝」一語,另有口出「龜兒子、智障、白目、豬」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許仲儒於偵訊、證人闕俊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參見 106年度偵字第20928號卷第56至57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一第281至28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9至280頁、第291至325頁),此事實足堪認定。
2.證人許仲儒於偵訊時證稱:伊係新北市政府市場處外派至民享公有市場之管理員,案發當天下午 2時45分許,伊輔導攤商消防演練後,被告走過來跟伊講話,伊見狀後甚為害怕欲離開之際,被告方持紙箱丟擲伊右腳踝,伊詢問被告有何事情,被告身體靠近伊並詢問為何昨天請警察到市場,因被告之前一直尋找伊和會長麻煩,伊看到被告靠近後嚇得跑開,後來伊躲至 B12店鋪攤位置物之衣櫃後方,但被告仍繼續罵伊,並持旁邊之鐵椅摔在地上,另有在伊面前將鐵椅放置在置物衣櫃上,伊深覺被告欲歐打伊,故伊對被告稱是要打人嗎?被告稱:「你再講就要打你」,後來被告有辱罵伊「龜孫子」,嗣闕俊鴻到場,被告亦有辱罵伊和闕俊鴻「智障、豬、白目」,被告之叫囂行為讓伊甚為害怕,伊有表示怎麼可以這樣侮辱伊,但被告仍繼續拿鐵椅摔在地上等語(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0928號卷第56至57頁)明確。
3.證人闕俊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下午2、3時許,伊在市場張貼公告,攤商跑出告知許仲儒在裡面遭打,伊即與另一名同事進入查看,看到在 B12店鋪攤位內,被告對許仲儒咆哮,後來被告看到伊質問為何提告?並對伊揚言以「釘孤枝」,許仲儒復質問被告,被告即拿起鐵椅作勢欲毆打許仲儒,伊另一位同事將被告阻擋下來,之後被告又跑回自己的攤位取出球棒衝過來欲毆打伊和許仲儒,被告亦對伊稱白目、智障、豬等語,嗣後另一同事將被告之球棒取走等語(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0928號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一第281至285頁)。與證人許仲儒、闕俊鴻前開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與本案現場錄影內容相符(詳下述),堪認信實。
4.另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607陳攻擊闕先生與許小姐.mp4),畫面時間 0分11秒,被告右手食指指著許仲儒並有說「你是龜…龜兒子啦」;畫面時間 0分23秒,被告右手拿起一旁之鐵椅並稱「我摔椅子有怎樣…」;畫面時間0分39秒,被告將手上的鐵椅放於地上,許仲儒:「…你叫我龜孫子,你罵我龜兒子ㄟ」;畫面時間1分45秒,被告右手再次拿起一旁之鐵椅置於置物衣櫃上並稱「我要摔椅子勒」,被告復口出:「你再講,如果要討揍的話,我真的要揍你」並稱「我摔椅子干你屁事」;畫面時間2分18秒,被告將手上的鐵椅放於地上;畫面時間3分13秒,被告右手再次拿起一旁之鐵椅,鐵椅隨即遭旁人拿走;畫面時間4分11秒,被告右手再次拿一起旁之鐵椅,被告稱「我摔椅子…在打你ㄡ」;畫面時間4分23秒,被告自行將右手中之鐵椅放於地上;畫面時間5分30秒,闕俊鴻出現於畫面中;畫面時間6分25秒,被告口出:「釘孤枝」及被告右手再次拿起一旁之鐵椅,鐵椅隨即遭旁人拿走;畫面時間7分20秒,被告右手持一球棒走出攤位:畫面時間7分44秒,被告以右手持之球棒敲打攤位之水泥展示架,有發出聲響,並往攤位內走進去;畫面時間7分52秒,被告自攤位內走出,並以右手持之球棒再次敲打攤位之水泥展示架,有發出聲響,之後被告欲衝向許仲儒,隨即遭旁人攔阻,手中之棒球亦遭另旁人拿走;畫面時間10分54秒,被告口出:「你智障啊」,闕俊鴻:「智障?」;畫面時間13分52秒,被告口出:「你白目啦」。闕俊鴻:「對」;畫面時間16分26秒,被告口出:
「你們兩隻豬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80頁、第291至325頁)。上開錄影內容明確顯示,被告確有持鐵椅摔在地上並放置於置衣櫃上,復口出「龜兒子」、「智障」、「白目」、「豬」等語,並持球棒作勢欲毆打許仲儒、闕俊鴻,且證人許仲儒、闕俊鴻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情節,亦與現場錄影內容相符,足佐證人許仲儒、闕俊鴻上開所述信實。復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手持鐵椅摔在地上及放置在置衣櫃上,並對許仲儒稱「要討揍的話,我真的會揍你」,亦有出言「龜兒子、智障、白目、豬」,「龜兒子」係罵許仲儒,而「智障、白目」係針對闕俊鴻,並有手持球棒等語(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0928號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本院審易卷第58頁),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並恐嚇許仲儒及闕俊鴻之犯行,堪以認定。
5.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5號解釋參照)。本件發生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號民享公有市場處,屬公有市場之營業場所,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25頁),屬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得為多數人所共見共聞,自符合「公然」之要件。次按,刑法上之侮辱,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龜兒子」、「智障」、「白目」、「豬」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告前因與告訴人等因市場攤商管理問題而生嫌隙,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龜兒子」、「智障」、「白目」、「豬」等語客觀上有指責、嘲諷、輕視他人之負面評價字眼,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其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使其等難堪之意,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所為僅係因情緒激動以不雅言語表達情緒而已。佐以前開證人許仲儒與闕俊鴻所述關於雙方衝突過程之前因後果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內容,足認被告應有對許仲儒、闕俊鴻出言上開言語加以侮辱之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意圖卸責之詞。
6.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再按刑法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且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既有先持紙箱丟擲許仲儒,復持身旁之鐵椅摔在地上並放置於置衣櫃上,復向許仲儒恫稱:「要討揍的話,我真的會揍你。」及向闕俊鴻恫稱:「釘孤枝」等語,嗣又復持球棒作勢欲毆打許仲儒、闕俊鴻等客觀事實,而被告除對告訴人闕俊鴻口出:「釘孤枝」等語,尚持球棒作勢毆打而向告訴人闕俊鴻表示要與告訴人闕俊鴻「單挑」之意,顯係已將其主觀上對告訴人闕俊鴻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言語及行動表達甚明,其危害告訴人闕俊鴻生命、身體之意味至為灼然,自難遽認被告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意。又被告對告訴人許仲儒表示「要討揍的話,我真的會揍你」一語,明顯係以將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該言詞內容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告訴人許仲儒於偵訊時亦證稱:案發當時伊甚恐慌,本能反應亦大,伊自案發後即無法在該處工作了等語(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0928號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手持紙箱丟擲、持鐵椅摔在地上及手持棍棒作勢攻擊等動作,確使告訴人許仲儒心生畏怖甚明。證人闕俊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對伊揚言以「釘孤枝」,並持球棒作勢攻擊伊,伊會害怕,被告還揚言明天不要來上班,欲叫人毆打伊,被告講完即持手機開始找人過來,當時伊甚為害怕等語(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0928號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一第285頁 ),足認被告上開言語及持球棒作勢攻擊之動作,確使告訴人闕俊鴻心生畏怖甚明。是被告上開言語、動作客觀上已達足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及許仲儒、闕俊鴻亦確實因此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均堪認定。又被告確實有前開恐嚇之行為,並足生危害於許仲儒、闕俊鴻之安全,既如本院說明認定如前,尚不能以許仲儒、闕俊鴻於衝突當時表示報警、衝突當時仍繼續待在市場內與被告對話而指許仲儒、闕俊鴻並未心生畏懼云云,容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要屬事後推卸之詞,不能採信。
7.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 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棍棒朝告訴人闕俊鴻左胸、左手臂攻擊,實已具體實行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甚明。核被告陳厚得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持棍棒朝公務員左胸、左手臂攻擊,嗣持棍棒追至辦公室前以棍棒敲打辦公室鐵門 3下,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是被告所犯上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恐嚇罪各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先持紙箱丟擲許仲儒,並持身旁之鐵椅摔在地上並放置於置衣櫃上,復向許仲儒恫嚇稱:「要討揍的話,我真的會揍你。」及向闕俊鴻恫嚇稱:「釘孤枝」等語,另亦持棍棒作勢欲毆打告訴人,隨即又不斷以不當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是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及公然侮辱罪各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在極近之時間,於單一地點以相同方式之恐嚇及侮辱行為,侵害數人之法益,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宜以整體之一行為加以認定,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故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係數罪,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闕俊鴻、許仲儒所管理之攤商,僅因攤商管理問題發生齟齬,竟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明知身為公務員之告訴人闕俊鴻係依法執行職務,猶當場對之施以強暴並恐嚇,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又被告率以言詞恐嚇或持棍棒恐嚇告訴人並辱罵告訴人,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難堪,且貶抑告訴人名譽,影響告訴人生活,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薄懲,況事後猶以不實之辯詞試圖卸責,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係公有市場攤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犯恐嚇告訴人闕俊鴻所用之棍棒未扣案,因無證據足以認定其款式及價值,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另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犯恐嚇告訴人闕俊鴻、許仲儒所用之球棒及鐵椅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