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佑任
吳盈錚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4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乙○○係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乙○○各自基於相姦與通姦之犯意,於乙○○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5年10月間某日,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行姦淫行為1次。嗣乙○○因此懷孕,於000年0月00 日生下其與甲○○之子吳晨旭,為確認吳晨旭並非丙○○之婚生子女,而對丙○○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通姦與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之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文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