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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美係地政士,受張新民之委託,辦理劉宗雄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銅鑼圈段1285、1287、1288、1290、1291-1、12

94、1302、1303號地號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出售過戶登記予張新民之事務,其明知張新民與劉宗雄就本件土地的買賣價金係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買賣價款總金額欄位虛偽記載「壹億玖仟捌佰參拾捌萬捌仟伍佰元正」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新民,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新民之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劉宗雄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暨告訴人與張新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切結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受託,辦理本件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案件,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在申請書上填載買賣價款「壹億玖仟捌佰參拾捌萬捌仟伍佰元正」,是依照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並不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法律規定要以公告現值申報,如果報的比公告現值高,會按照申報之價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如果報的比公告現值低,政府可以照公告現值徵收,我從68年執業至今,都是依照公告現值去申報等語。經查:

㈠劉宗雄與張新民於99年12月3 日就本件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

,約定劉宗雄以5,000 萬元之價格出售本件土地予張新民,被告受託辦理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31日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於申請文件中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總金額一欄,填載以當時本件土地公告現值乘以移轉面積計算所得之數額:1 億9,838 萬8,50

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99年12月3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104 年度他字第6263號卷一第80至81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04 年度他字第6263號卷二第130 頁)、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04 年度他字第6263號卷二第146 至153 頁)、發票人為張新民之本票影本(104 年度他字第6263號卷一第15頁) 、劉宗雄委託被告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予張新民之委託書影本(10

4 年度他字第6263號卷一第77頁)、切結同意書影本(104年度他字第62 63 號卷一第8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104 年度他字第6263號卷二第128 至129 頁)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辦理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買賣價款總金額一欄,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填載1 億9,838 萬8,500 元,而非實際買賣金額,可以認定明確。

㈡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其移轉現值

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同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又土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之審核標準,依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復按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4 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依上揭法規規範意旨可知,申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時,之所以要在申請資料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填載買賣價款總金額,主要目的是申報移轉現值,以供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土地之公告現值,則為移轉現值之主要依據。

㈢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該會函覆略以

:稅法稽徵實務上,如買賣實際價格低於公告現值而於土地移轉申報現值時,仍以土地公告現值申報及核課土地增值稅。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時,基於土地增值稅之計徵,故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上,通常乃依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總價,且並未另特別載明或檢附實際買賣金額之私契等語,有該會107 年3 月13日全地公(8) 字第1078464 號函在卷可查,是依該會函覆可以明確得知,地政士於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申請時,如實際移轉價格較公告土地現值低,仍均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並填載土地買賣總價格,以供核課土地增值稅。再觀諸本件土地部分地號嗣後於102 年5 月15日再次進行買賣移轉,而由其他地政士受託辦理移轉登記時,在申請資料上,亦確實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申報買賣價款總金額,足以印證上開函覆內容確實與地政實務相符無疑。

㈣從而,被告於申請本件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時,為供稅捐機

關核課土地增值稅,而在申請資料上以公告現值計算之1 億9,838 萬8,500 元填載買賣總價格,與地政實務常規相符,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