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欽財
袁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14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禹嶺茶葉參臺斤、福壽山茶葉伍臺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禹嶺茶葉參臺斤、福壽山茶葉伍臺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行經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辦公處所時,丙○○認有機可乘,遂向乙○○提議行竊,乙○○、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隨即於同日5 時15分許,乙○○至上開辦公處所後門處徒手破壞後門後,2 人入內竊取大禹嶺茶葉3 臺斤、福壽山茶葉5 臺斤、檜木製達摩佛像1 尊、檜木製聚寶盆1 個、壽山石2 座等物,並搬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得手後載往被告丙○○之租屋處藏放。嗣甲○○於同日早上8 時許接獲員工通知公司內部財物遭竊後,乃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周邊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月15日下午6 時4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到案,經丙○○同意搜索後,在丙○○租屋處扣得檜木製達摩佛像1 尊、檜木製聚寶盆1 個、壽山石
2 座(均已發還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142 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2頁、29頁、31至35頁、39頁、41頁、43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乙○○、丙○○2 人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丙○○先前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
刑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尋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缺錢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犯罪動機、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地粗工,在市場幫忙弟弟賣豬肉,每月收入約3 、4 萬,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做僱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到2 萬5 千元,家中有母親、配偶(但戶籍資料為未婚)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 頁),暨其等先前有多次前科犯行之素行、被告丙○○提議行竊之地位、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物品大部分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大禹嶺茶葉3 臺斤、福壽山茶葉5 臺斤,俱為被告
2 人所竊得,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茶葉丙○○泡掉,但是我跟丙○○都有喝等語;被告丙○○供稱:茶葉是我泡掉,我有喝,但我沒注意乙○○有沒有喝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是上開茶葉均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2 人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 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檜木製達摩佛像1 尊、檜木製
聚寶盆1 個、壽山石2 座,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手電筒1 支、提袋2
只(見偵卷第47頁、49頁),固係供被告2 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皆未扣案,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是本件尚乏事證可認上揭物品屬被告2 人所有,或係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主動提供(刑法第38條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於上開時、地,除竊取
大禹嶺茶葉3 臺斤、福壽山茶葉5 臺斤、檜木製達摩佛像1尊、檜木製聚寶盆1 個、壽山石2 座等物外,尚竊取18萬元、金絲南(應為楠)木製彌勒佛像1 尊、水晶擺設數個等物得手,因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250 頁),雖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固攝得被告2 人持手電筒查找物品、手持提袋離去(見偵卷第45至49頁),然該提袋內是否裝有現金18萬元、金絲楠木製彌勒佛像1 尊、水晶擺設數個猶未可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提袋內確有現金18萬元、金絲楠木製彌勒佛像1 尊、水晶擺設數個等物品。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2 人所竊取之物品確含18萬元、金絲楠木製彌勒佛像1 尊、水晶擺設數個等物,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2 人前揭有罪部分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叔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
┌─┬───┬───────┬──────┬───────┬───────┐│編│罪 名│案 號 │宣告之刑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號│ │ │ │ │ │├─┼───┼───────┼──────┼───────┼───────┤│1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97│有期徒刑貳年│97年4 月25日 │97年4 月25日 ││ │ │年度上易字第40│肆月 │ │ ││ │ │6 號 │ │ │ │├─┼───┼───────┼──────┼───────┼───────┤│2 │偽造文│臺灣高等法院97│有期徒刑肆月│97年4 月25日 │97年4 月25日 ││ │書 │年度上易字第40│ │ │ ││ │ │6 號 │ │ │ │├─┼───┼───────┼──────┼───────┼───────┤│3 │施用第│本院97年度易字│有期徒刑陸月│97年4 月11日 │97年6 月2 日 ││ │二級毒│第789 號 │,如易科罰金│ │ ││ │品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4 │妨害公│臺灣桃園地方法│有期徒刑陸月│98年2 月27日 │98年3 月23日 ││ │務 │院以98年度審訴│,如易科罰金│ │ ││ │ │字第19號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5 │施用第│臺灣宜蘭地方法│有期徒刑陸月│98年4 月28日 │98年5 月18日 ││ │二級毒│院98年度易字第│ │ │ ││ │品 │146 號 │ │ │ │├─┼───┼───────┼──────┼───────┼───────┤│6 │持有第│臺灣宜蘭地方法│有期徒刑參月│98年4 月28日 │98年5 月18日 ││ │二級毒│院98年度易字第│ │ │ ││ │品 │146 號 │ │ │ │├─┼───┼───────┼──────┼───────┼───────┤│7 │竊盜 │本院98年度簡字│有期徒刑肆月│98年12月21日 │99年1 月14日 ││ │ │第10207 號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8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有期徒刑陸月│99年10月11日 │99年11月8 日 ││ │ │院99年度易字第│ │ │ ││ │ │1742號 │ │ │ │├─┼───┼───────┼──────┼───────┼───────┤│9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有期徒刑捌月│99年10月11日 │99年11月8 日 ││ │ │院99年度易字第│,減為有期徒│ │ ││ │ │1742號 │刑肆月 │ │ │├─┼───┼───────┼──────┼───────┼───────┤│10│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有期徒刑拾月│99年10月11日 │99年11月8 日 ││ │ │院99年度易字第│ │ │ ││ │ │1742號 │ │ │ │├─┼───┼───────┼──────┼───────┼───────┤│11│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有期徒刑捌月│99年10月11日 │99年11月8 日 ││ │ │院99年度易字第│ │ │ ││ │ │1742號 │ │ │ │├─┴───┴───────┴──────┴───────┴───────┤│備註: ││1.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757 號刑事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2.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3.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4.被告於97年10月6 日入監執行,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 ││ 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附表二(被告丙○○):
┌─┬───┬───────┬──────┬───────┬───────┐│編│罪 名│案 號 │宣告之刑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號│ │ │ │ │ │├─┼───┼───────┼──────┼───────┼───────┤│1 │妨害自│臺灣高等法院92│有期徒刑貳月│92年4 月15日 │92年5 月15日 ││ │由 │年度上訴字第92│ │ │ ││ │ │號 │ │ │ │├─┼───┼───────┼──────┼───────┼───────┤│2 │偽造文│臺灣桃園地方法│有期徒刑伍月│90年10月22日 │91年2 月6 日 ││ │書 │院90年度訴字第│,如易科罰金│ │ ││ │ │1292號 │以參佰元折算│ │ ││ │ │ │壹日 │ │ │├─┼───┼───────┼──────┼───────┼───────┤│3 │詐欺未│臺灣桃園地方法│有期徒刑貳月│90年10月22日 │91年2 月6 日 ││ │遂 │院90年度訴字第│,如易科罰金│ │ ││ │ │1292號 │以參佰元折算│ │ ││ │ │ │壹日 │ │ │├─┼───┼───────┼──────┼───────┼───────┤│4 │殺人未│臺灣高等法院91│有期徒刑柒年│91年5 月28日 │91年6 月27日 ││ │遂 │年度上訴字第93│ │ │ ││ │ │1 號 │ │ │ │├─┼───┼───────┼──────┼───────┼───────┤│5 │脫逃罪│臺灣高等法院91│有期徒刑肆月│91年5 月28日 │91年6 月27日 ││ │ │年度上訴字第93│ │ │ ││ │ │1 號 │ │ │ │├─┼───┼───────┼──────┼───────┼───────┤│6 │連續施│臺灣桃園地方法│有期徒刑捌月│91年1 月10日 │91年3 月15日 ││ │用第一│院90年度訴字第│ │ │ ││ │級毒品│1906號 │ │ │ │├─┼───┼───────┼──────┼───────┼───────┤│7 │連續施│臺灣桃園地方法│有期徒刑陸月│91年1 月10日 │91年3 月15日 ││ │用第二│院90年度訴字第│ │ │ ││ │級毒品│1906號 │ │ │ │├─┴───┴───────┴──────┴───────┴───────┤│備註: ││1.附表編號1 、5 至7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刑││ 事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2 月、4 月、3 月。 ││2.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減字第8 號刑事裁││ 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1 月。 ││3.上開已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4 不得減刑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減││ 字第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 ││4.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8 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0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