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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號

107年度易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毓琳

王俊雄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鄭鈺潔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4726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毓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王俊雄無罪。

事 實

一、楊毓琳自民國94年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之4 以從事機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之巨暘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暘車業公司)擔任營管課課長,負責從事促銷及銷售機車、車輛庫存管理等業務,係為巨暘車業公司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卻為下列行為:

㈠楊毓琳明知巨暘車業公司之經銷商即址設臺北市○○區○○

○路○○○ 號得益車業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銷售款,應匯款至巨暘車業公司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向得益車業行收取銷售款項之機會,指示不知情之得益車業行負責人林信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機車輛銷售款項,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橋分行內匯款至由楊毓琳所保管德利保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德利保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將款項匯入巨暘車業公司之帳戶,致生損害於巨暘車業公司。

㈡楊毓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

北市○○區○○○路○○○ 號得益車業行內,向林信介收取如附表二之現金車輛銷售款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前開銷售款侵占入己。

㈢楊毓琳為免上開犯行為巨暘車業公司知悉,明知附表一、二

所示之車輛係得益車業行於103 年2 月至4 月間所售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5日上午9 時許,由被告楊毓琳透過LINE,指示不知情之下屬即巨暘車業公司業務王昱雯,利用電腦設備於巨暘車業公司銷貨單之電磁紀錄上,登載上開車輛之經銷商為祥輝德利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為103 年7 月29日等不實內容,並將前開銷貨單交付與巨暘車業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巨暘車業公司對於銷售商品、收取貨款、客戶管理及客戶支付貨款之正確性。

㈣楊毓琳明知巨暘車業公司之經銷商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明成公司)未曾向巨暘車業公司公司借車,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3日前不詳時間,由楊毓琳在巨暘車業公司內,登入巨暘車業公司ERP 車輛庫存系統,在附表三所示之借出還入表單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上,接續記載明成公司所借車輛之品號、品名等不實內容,並持以向巨暘車業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巨暘車業公司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巨暘車業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楊毓琳在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

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楊毓琳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毓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如附表四「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證據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楊毓琳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其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其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前開事實欄

㈠、㈡、㈣之各次行為,乃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皆論以一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後,復交付與巨暘車業公司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4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楊毓琳以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侵占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與440000元,且為事實欄㈢、㈣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造成告訴人公司財之財產損害非輕以及影響其對於機車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被告楊毓琳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公司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楊毓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公司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楊毓琳緩刑之宣告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陳述在卷如前,本院認被告楊毓琳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然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固有犯罪所得各424015元與440000元,惟因被告楊毓琳業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公司願意原諒被告如前,則本院認如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王俊雄自95年10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之4 以從事機車批發業、汽機車0件配備批發業之巨暘車業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楊毓琳則自94年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在擔任營管課課長,負責從事促銷及銷售機車、車輛庫存管理等業務,王俊雄則負責監督、管理楊毓琳前開業務,2人均為巨暘車業公司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緣巨暘車業公司之經銷商德利保公司開立與巨暘車業公司用以支付車款之票據於102年1月間未能兌現,德利保公司因此積欠巨暘車業公司車輛貨款,王俊雄為維持德利保公司之債信,以便德利保公司得以持續向銀行貸款,遂於102年1月間,先要求德利保公司負責人廖炳煌(已於106年12月10日死亡)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王俊雄並同意巨暘車業公司持續銷售車輛與德利保公司,由廖炳煌提供個人之信用卡,以刷卡方式支付車款,並將其他經銷商向巨暘車業公司購買車輛之車款先行存入本案帳戶內,以支付廖炳煌前開信用卡刷卡費用,王俊雄並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辦公室內指示楊毓琳代為保管本案帳戶,並以前開方式維持德利保公司債信,王俊雄、楊毓琳因此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王俊雄明知巨暘車業公司之經銷商即址設臺北市○○區○○

○路○○○ 號得益車業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銷售款,應匯款至巨暘車業公司帳戶,竟與楊毓琳共同意圖為廖炳煌不法所有,指示楊毓琳利用其向得益車業行收取銷售款項之機會,由楊毓琳指示不知情之得益車業行負責人林信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機車輛銷售款項,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橋分行內匯款至由楊毓琳所保管德利保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本案帳戶內,再由楊毓琳將前開款項提領而出以支付廖炳煌前開信用卡刷卡費用,未將款項交予巨暘車業公司。

㈡王俊雄與楊毓琳復共同意圖為廖炳煌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 號得益車業行內,向林信介收取如附表二之現金車輛銷售款後,再由楊毓琳將前開款項用以支付廖炳煌前開信用卡刷卡費用,未將款項交予巨暘車業公司。

㈢王俊雄為免上開行為遭巨暘車業公司內部稽查而查悉,明知

附表一、二所示之車輛係得益車業行於103 年2 月至4 月間所售出,竟與楊毓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由王俊雄指示楊毓琳,由楊毓琳於103 年7 月15日上午9 時許透過LINE,指示不知情之巨暘車業公司業務王昱雯,利用電腦設備於巨暘車業公司銷貨單之電磁紀錄上,登載上開車輛之經銷商為祥輝德利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為

103 年7 月29日等不實內容,並將前開銷貨單交付與巨暘車業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巨暘車業公司對於銷售商品、收取貨款、客戶管理及客戶支付貨款之正確性。

㈣王俊雄、楊毓琳均明知巨暘車業公司之經銷商明成公司未曾

向巨暘車業公司公司借車,2人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由王俊雄指示楊毓琳,於103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由楊毓琳在臺北市○○區○○路○○○號巨暘車業公司門市內,以帳號「Erica」登入巨暘車業公司ERP車輛庫存系統,在附表三所示之借出還入表單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上,接續記載明成公司所借車輛之品號、品名等不實內容,並持以向巨暘車業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巨暘車業公司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巨暘車業公司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王俊雄就犯罪事實

㈠、㈡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各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貳、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6 號、

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 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俊雄有此部分被訴之罪嫌,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五所示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為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王俊雄固坦承自95年10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之4 以從事機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之巨暘車業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楊毓琳則自94年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在擔任營管課課長,負責從事促銷及銷售機車、車輛庫存管理等業務,王俊雄則負責監督、管理楊毓琳前開業務,2 人均為巨暘車業公司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緣巨暘車業公司之經銷商德利保公司開立與巨暘車業公司用以支付車款之票據於102 年1 月間未能兌現等情,惟堅詞否有何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是要收回德利保公司的帳款,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實際執行者是被告楊毓琳,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㈠、㈡業務侵占部分,與我無關。另公訴意旨㈢、㈣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我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㈠就被告王俊雄被訴犯罪事實欄㈠、㈡業務侵占部分:

⒈證人即曾任職巨暘車業公司財務部課長的曾美燕在本院具結

證稱:我於96年間進入巨暘公司,大概103 年、104 年左右離職,離職前係擔任財務部課長,被告王俊雄係副總經理,廖炳煌的德利保行銷公司一開始本來都向巨暘公司取機車放在家樂福賣機車,他們是算月結的,就是一個月結一次帳,他結完之後看這個月他賣了幾台,業務單位會出個報表給我們,然後我們會去核,核他進來的款項是否正確,但一般像得益車行、明成車行這種經銷商或其他經銷商不見得是如此,每個都不一樣,因為有些訂的車少,我們就要求他付現,如果是長期合作我們就會簽約,看付款條件是幾天或更久,車先拿走,但是將來要結算,會因經銷商不同而不同;廖炳煌後來積欠我們公司到1 千3 百多萬元,原來廖炳煌是開支票給付車款,後來他跳票,所以累積到1 千3 百多萬元,後來三陽公司(本院按即為巨暘車業公司的母公司)的稽核室有介入,就有提出改善方案,我們還是要讓德利保公司繼續營運,我們才能收回我們的帳款,所以就要求他說一定要用現金跟我們買車;三陽公司稽核室要求德利保公司不能再用欠的方式,例如一台機車10萬元,就是要拿現金10萬元來買車,車子才能讓他拿去家樂福賣,除了付現之外也可以刷卡,但不允許他再用開支票的方式,經我看了鈞院所提示偵字12885 號卷第51頁以下之專案報告,這是副總王俊雄跟楊毓琳回去總公司報告的,但報告之前沒有先跟財務部門討論,針對「德利保」的專案,我們的目標是希望「德利保」不倒閉,要收回帳款,算是要繼續跟「德利保」做生意,我們總公司的指示就是「德利保」的部分要用現金包括刷卡買車,希望將1 千3 百萬元呆帳收回來,印象中只有「德利保」公司的部分要用現金或刷卡買車,至於其他的經銷商不見得需要如此;我知道有向三陽公司報告這件事情,後來結論是什麼我不知道,後來收款方式是有照著專案報告,「德利保」公司因為他們帳款繳進來會有附(信用卡)的刷卡單,三陽總公司關於「德利保」部分要現金,不能像以前開支票或用月結的方式,這是「德利保」跳票之後對「德利保」應該是有開始執行,且是王俊雄後來擬了專案報告回去報告而已,「德利保」跳票等事,一定要副總(本院按即被告王俊雄)去報告,三陽總公司才會知道有這件事,因當時我們公司和三陽總公司沒有所謂網路連線,如果不是王俊雄自己去報告,三陽總公司不可能自己知道有一家德利保經銷商跳票1 千多萬元,三陽總公司的指令是關於「德利保」部分要收到現金才能放車,這個現金包括刷卡,後來「德利保」所積欠1千3 百多萬元有部分回來,金額我不記得了,他好像有幫我們代交車子,一台幾百元這樣慢慢扣,還到多少錢?我不確定,這太久了;我於偵查中曾證稱101 年德利保欠1378萬多元,被告二人負責向德利保公司協商並且有呈報回三陽公司,三陽公司有要求現金交車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7號卷第202 頁、第210 至220 頁),並有卷附與證人曾美燕所證述與「德利保」公司跳票後如何交易之過程相符的巨暘車業公司專案報告可稽(見偵字第12885 號卷第51至89頁)。

⒉證人王昱雯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巨暘公司那邊大概做了7 年

多,我已經離開3 年了,我之前在該公司是做門市的人員,有關於門市機車的銷售款我會交給主管或會計,我曾交現金給被告2 人,我交現金給被告王俊雄之後,隔天或連假之後被告王俊雄就會把錢還我,要我交給會計入帳,因為會計來了要做沖款,但我有拿現金給過被告楊毓琳,被告楊毓琳「不見得有」有像被告王俊雄這樣隔天或假日後再給我錢讓我交給會計;如果用信用卡刷款的話不是被告王俊雄拿卡給我刷車款,是被告楊毓琳拿卡給我刷,也就是只有被告楊毓琳拿廖炳煌的信用卡給我刷機車款,被告王俊雄沒有拿廖炳煌信用卡給我過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7號卷第223 頁、第227頁、第231 至232 頁)。足見巨暘公司門市銷售人員王昱雯收到銷售機車的車款後,如交現金給被告王俊雄保管的話,被告王俊雄隔天或連假之後就會把錢還其,其再交給會計入帳,但如交給被告楊毓琳的話,被告楊毓琳「不見得有」有像被告王俊雄這樣隔天或假日後再給其錢讓其交給會計,且只有被告楊毓琳拿廖炳煌的信用卡給其刷機車款,被告王俊雄沒有拿廖炳煌信用卡給其過。

⒊抑且,證人即被告楊毓琳在本院具結證稱:我拿德利保公司

負責人廖炳煌的信用卡刷卡購買機車,讓他將機車放在家樂福賣場賣,而廖炳煌的信用卡的卡債,是我從得益車行收到的機車銷售款,拿來繳交信用卡款項,廖炳煌也曾拜託我將從得益車行收到的機車銷售款,拿來繳交其在銀行的甲存帳戶,讓其銀行甲存帳戶不要跳票,我有跟被告王俊雄講,但被告王俊雄說不可以這樣做,因為那個錢就是回不來,不過我還是有這樣做;也就是我曾經將從得益車行收到的機車銷售款,照理應該要把錢拿去繳廖炳煌以機車刷卡購得機車之卡債,但我沒有去繳,卻拿去存廖老闆的甲存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7號卷第235 至237 頁)。足見廖炳煌如以信用卡刷卡向告訴人購得機車,而信用卡發銀行會將信用卡款項交給告訴人,則以信用卡刷卡購得機車,就告訴人公司角度而言,信用卡刷卡給付的方式「約當現金」,如被告楊毓琳不擅自將應繳給銀行的信用卡款項挪用做為其他用途,則告訴人公司不見得會受有如附表一、二之損失,且被告王俊雄亦向被告楊毓琳堅拒不可以將錢拿去存廖炳煌的甲存帳戶等情如前,則被告王俊雄是否有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饒有研求餘地。

⒋況證人即被告楊毓琳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25K NOTEBOOK

」紅色本子給其閱覽後具結證稱:這份筆記是我開始幫廖炳煌交信用卡款的紀錄本,王俊雄會看這個簿子,確認我的執行狀況等語(見偵字第24726 號卷第239 頁)。並有上開被告楊毓琳所記的紅色本子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4726 號卷第307 至327 頁)。其再於本院證稱:這筆記本是紀錄廖炳煌當初刷卡、還款的相關事情,王俊雄是不是有借錢給廖炳煌,就是因王俊雄有借錢給廖炳煌,我要去紀錄所有相關資料,錢什麼時候回來,錢回來,王俊雄就要存回帳戶,所以王俊雄才會看筆記本內容;我於偵訊時稱給王俊雄看的繳交信用卡紀錄就是這一份,只是這裡面其中一部份是王俊雄沒有同意,因為我不能拿從別的車行收到的款項去繳廖炳煌的甲帳戶,而廖炳煌的信用卡(債)是王俊雄有同意把賣車的錢先繳信用卡(債),但把賣車的錢先去幫忙廖炳煌繳甲存資金缺口這部分王俊雄不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7號卷第261 至263 頁)。然依卷附證人即被告楊毓琳所記錄的信用卡繳款資料即「25K NOTEBOOK」紅色本子影本(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07 至327 頁),依最被告楊毓琳手寫的最後一頁即偵字第24726 號卷第327 頁之記載,最後一筆信用卡款項是「102 年4 月12日」,此有上開卷宗第309 頁所記載之「2013年」(本院按即102 年),以及第327 頁記載「4月12日繳玉山67349 」可稽,而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俊雄涉犯業務侵占款項之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係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103 年4 月17日止,均在被告楊毓琳所稱有給被告王俊雄看過從別的車行取得款項後繳交廖炳煌信用卡債之紀錄之後,則證人即被告楊毓琳上開在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王俊雄有同意把賣車(給別的車行)的錢先繳廖炳煌的信用卡債云云,惟依其自己在筆記本所寫的紀錄觀之,均與被告王俊雄被訴涉犯業務侵占款項之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無涉,顯見證人即被告楊毓琳之上開證述與客觀書證不合,並不足採。而實際操作以廖炳煌信用卡刷卡購買機車以及清償卡債之人是被告楊毓琳,業經證人王昱雯以及被告楊毓琳證述或供述明確如前,顯見被告王俊雄與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無涉,當無疑義。

⒌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俊雄有涉犯附表一、二所示之業

務侵占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王俊雄涉犯此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就其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被告王俊雄被訴犯罪事實欄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部分:

⒈經本院向證人王昱雯提示104 他字第2983號卷第17頁銷貨單

,並對其質以:「銷貨單左上角業務員是寫你,所以你本身有權力登入ERP 系統?」,其答稱:「對,這張是我打的。

」;本院再問:「左上角客戶名稱為祥輝德利企業公司,所以你不需利用Erica 的帳戶登入?」,其答稱:「我們每個人都有自己帳戶,我的帳戶就是我的名字。」;本院又問:「左上角第二行客戶名稱為祥輝德利,右邊備註欄一整排都寫得益,這樣從備註欄可以看出這10台重機車都流到得益那邊?」,其答稱:「對。」;本院繼質以:「為何左上角第二行客戶名稱不直接寫得益,而是寫祥輝德利?」,其回答:「因為得益已經付款了。」;本院續問:「不管怎樣,客戶名稱你就是要寫正確的得益,不是嗎?」,其證稱:「主管楊毓琳叫我寫的。」;本院又問:「王俊雄沒有嗎?」,其答稱:「這份我記得我查出來是楊毓琳請我寫的。」;本院續對其質以:「有無問楊毓琳,明明是把重機賣給得益,為何要寫祥輝德利?」,其證稱:「有,我LINE對話有講這樣是亂搞,刑天祥也贊同我,楊毓琳就講一堆我也聽不懂她在講什麼。」;再證人王昱雯亦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敢越級跟王俊雄報告說明明是賣給得益車行,客戶名稱應該要寫得益車行,為何客戶名稱是寫祥輝德利,為我的主管是楊毓琳,她的上面是刑天祥,然後才是王俊雄,我呈報了就讓主管去處理,我沒有報告給王俊雄,因為層級差很多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7號卷第227 至229 頁)。核與本院向證人即被告楊毓琳提示他字卷第2983號卷第17頁銷貨單,並對其質以:「證人王昱雯說是她KEY IN的?」時,其具結證稱:「是。」;證人楊毓琳並在本院證稱:這種不是買車的,原則上這個不用到王俊雄的層級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第27號卷第239 頁)。亦核與證人即曾任職巨暘車業公司財務部課長的曾美燕證稱:上開104 他字2983號卷第17頁銷貨單是被告楊毓琳打的,僅需到邢天祥經理,不需要到副總王俊雄的層級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第27號卷第239頁)。

⒉再被告王俊雄辯稱其沒有在與王昱雯、刑天祥、楊毓琳之同

一LINE群組,不知道上情等語。查證人王昱雯雖證稱不記得王俊雄是否有跟她們同一群組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7號卷第

229 頁),惟依卷附證人王昱雯在LINE中向被告楊毓琳質疑為何這樣亂搞的對話中(見104 他字2983號卷第16頁),確實未見被告王俊雄的發言,則被告王俊雄關於其沒有在王昱雯、刑天祥與楊毓琳之同一LINE群組,不知道上情之辯解,堪以採信。

⒊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俊雄有涉犯被訴犯罪事實欄㈢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王俊雄涉犯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就其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被告王俊雄被訴犯罪事實欄㈣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部分:

⒈經本院向證人即被告楊毓琳提示他字第2983號卷第56頁至62

頁(按上開卷頁中第56頁至60頁即為為公訴意旨之附表三)所示之借出還入單,並對其質以:「巨暘車業公司借出還入單明成公司經辦人Erica 是你?」時,其答稱:「是。」,其並證稱:這是ERP 系統借出還入單這種文件,我的帳號其實是有給我們業務助理可以共同持用,因為我人都在外面,我有把帳號跟密碼都有交給在辦公室裡面的3 、4 位同事,也許是我KEY IN的,也許是業務助理KEY IN的,我的帳號既然給人家,就是允許人家KEY IN,KEY IN的內容他們也是依照我的指示來KEY IN,否則助理沒有辦法說隨便亂KEY IN等語;本院再續問:「這幾張文件需要讓王俊雄做最後的確認嗎?」,其答稱;「在我們業務單位所有的單據,除了要買車才要給他簽,其他以外只要業務執行的,都是由業務到業務經理這邊。」,本院又質以:「這幾張借出還入單關於明成的,王俊雄沒有過目?」,其答稱:「對。」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7號卷第238 至239 頁)。

⒉況依卷附如附表三所示之借出還入單(見他字第2983號卷第

56頁至60頁)所示,其上並無任何被告王俊雄的簽名或蓋章,則被告王俊雄辯稱其對於如附表三所示借出還入單之事不知情,也未參與等情,亦非無稽。

⒊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俊雄有涉犯被訴犯罪事實欄㈣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王俊雄涉犯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就其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