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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薪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薪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薪運明知其無資力購買高達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不動產,且其信用不佳無法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高達2500萬元,亦未曾與從事民間借款仲介之克利提有限公司負責人簡詠翰談妥借款2500萬元購屋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廣安中醫診所,向蔡淑珠佯稱欲以250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 ○段

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前開不動產)云云,又邀請蔡淑珠及簡詠翰於105年9 月6 日下午某時一同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彰化銀行總行,向彰化銀行董事長秘書郭譿萱稱其係董事長朋友介紹而來,欲詢問貸款事宜,郭譿萱遂聯繫斯時彰化銀行中和分行經理蔡淑華辦理後續貸款事宜,曾薪運則以此方式營造出與彰化銀行、簡詠翰關係良好可順利貸款或借款取得購屋資金之假象,隨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再與蔡淑珠、簡詠翰至臺北市○○○路○ 段○○號7 樓之東誠地政事務所,向蔡淑珠佯稱欲向彰化銀行辦理全額貸款,故擬將前開不動產形式上買賣價金提高至3800萬元云云,並以該價金與蔡淑珠簽訂買賣契約,又提供金額各380 萬元之支票各1 張(支票號碼YC0000000 、YC0000000 )作為第一期款(簽約款)、第三期款(完稅款)之交付,且提供金額3040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TH0000000 )做為彰化銀行撥款前之擔保,以取信蔡淑珠,惟實際交付者並非其本人所有之帳戶支票而係陳彥良(已於106 年1 月20日死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341-2 號支票且發票人處均未簽章、發票日期為「106 」年9月6 日、「106 」年9 月20日。而簽約後同日(105 年9 月

6 日)傍晚曾薪運隨即在車上向蔡淑珠索取前開不動產之權狀、印鑑證明,並向蔡淑珠佯稱縱使彰化銀行無法貸款,簡詠翰也會配合借款,10幾億都沒問題已經談好了、其已經付錢了,前開不動產權狀與印鑑證明就要交給其云云,致蔡淑珠陷於錯誤,應曾薪運要求返家拿取前開不動產權狀、配合到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惟僅將前開不動產權狀給曾薪運觀看以證明確實為屋主後即取回,並堅持應交由代書辦理過戶而不願立刻交付,曾薪運無奈之下始作罷,並與蔡淑珠相約隔日在上開廣安中醫診所碰面再將權狀等交給代書辦理過戶。嗣蔡淑珠於105 年9 月7 日上午某時許到廣安中醫診所時,發覺上開支票發票人處未簽章,曾薪運即持用陳彥良印章蓋印於上開2 張支票上,之後蔡淑珠又到銀行打算存入支票時經銀行人員提醒發票日期在一年後查覺有異,而簡詠翰因於前日即105 年9 月6 日下午7 、8 時許接獲承辦代書李婉瑜來電稱曾薪運致電要求其隔日到廣安中醫診所收取權狀辦理過戶,但銀行尚未核准貸款即辦理過戶與一般流程不符,又於105 年9 月7 日上午7 時許接獲蔡淑珠來電告知曾薪運稱倘貸款不過簡詠翰也會提供資金購屋等情,亦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到廣安中醫診所找曾薪運質問,曾薪運始未能將前開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因而未遂。

二、案經簡詠翰告發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蔡淑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曾薪運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薪運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廣安中醫診所向蔡淑珠稱願以2500萬元購買前開不動產,並與蔡淑珠、簡詠翰一同至彰化銀行總行、東誠地政事務所洽談貸款、簽訂買賣契約,交付上開票據3 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想說要貸款買房,支票2 張的發票日期寫成106 年是陰錯陽差,代書也沒有通知我,之前我已經有調到500 、60

0 萬元,所以支票發票日就算是105 年9 月5 日、105 年9月20日還是可以兌現,雖然我信用不好但我有叫信用較好的朋友願意給我貸款,我沒有跟蔡淑珠說簡詠翰會代為支付2500萬元,蔡淑珠也沒有把權狀給我,我連權狀都沒有看過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陸續向蔡淑珠聲稱欲以2500萬元購買

前開不動產,又邀請蔡淑珠及簡詠翰一同至彰化銀行總行,向彰化銀行董事長秘書郭譿萱稱其係董事長朋友介紹而來以詢問辦理貸款事宜,隨後三人又到東誠地政事務所簽訂形式上價金3800萬元之買賣契約,被告並提供上開票據3 紙等情,為被告所供認( 偵緝卷第37-41 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珠、告發人簡詠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郭譿萱及蔡淑華於偵查中、證人蔡武璋及李婉瑜於審理中證述在卷

(偵卷第3-14、46-48 、78、79、108 、113-115 頁、偵緝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102-226 、319-347 頁) ,且有被告之廣安中醫診所名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上開發票人處未簽章之支票2 張及本票1 張、彰化銀行董事長室秘書郭譿萱及經理蔡淑華名片各1 張、陳彥良個人戶籍資料1 份為證(偵卷第21-34 、

52、100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而簽約後同日(105 年9 月6 日)傍晚,曾薪運隨即在車上

向蔡淑珠索取前開不動產之權狀、印鑑證明,並向蔡淑珠佯稱縱使彰化銀行無法貸款,簡詠翰也會配合借款,10幾億都沒問題已經談好了、其已經付錢了,前開不動產權狀與印鑑證明就要交給其云云,致蔡淑珠陷於錯誤,應曾薪運要求返家拿取前開不動產權狀、配合到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惟僅將前開不動產權狀給曾薪運觀看以證明確實為屋主後即取回,並堅持應交由代書辦理過戶而不願立刻交付,曾薪運無奈之下始作罷,並與蔡淑珠相約隔日在上開廣安中醫診所碰面再將權狀等交給代書辦理過戶。嗣蔡淑珠於105 年9 月7日上午某時許到廣安中醫診所時,發覺上開支票發票人處未簽章,曾薪運即持用陳彥良印章蓋印於上開2 張支票上,之後蔡淑珠又到銀行打算存入支票時經銀行人員提醒發票日期在一年後查覺有異,而簡詠翰因於前日即105 年9 月6 日下午7 、8 時許接獲承辦代書李婉瑜來電稱曾薪運致電要求其隔日到廣安中醫診所收取權狀辦理過戶,但銀行尚未核准貸款即辦理過戶與一般流程不符,又於105 年9 月7 日上午7許接獲蔡淑珠來電告知曾薪運稱倘貸款不過簡詠翰也會提供資金購屋等情,亦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到廣安中醫診所找曾薪運質問,曾薪運始未能將前開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等情:⒈迭經證人蔡淑珠於警詢時證稱:買方於105 年9 月6 日20時

打契約當日,連頭期定金都沒有拿到,就一直逼我要去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去申請印鑑證明,拿所有高雄房屋權狀正本給他看,他拿到手就不給我,我們於車上爭議後,他又把高雄房屋買賣權狀正本還給我,他當場通知代書於105 年9 月7日早上9 時到他的診所拿我的過戶的資料,代書說:「錢都沒有拿到,不能急著過戶。」我就覺得當下不對勁等語( 偵卷第14頁) ;於審理中證稱:105 年9 月6 日在代書事務所辦完後傍晚,因為被告在路上一直要我去領印鑑證明,我才不好意思跟他講一下到時候沒有全額付款怎麼辦,銀行沒有辦法給我怎麼辦,他回我說你怕什麼,簡先生他們是都會配合他,10幾億都沒有問題,我才會趕快到家裡去拿權狀正本下來,聽被告的話又去戶政領印鑑證明。被告是先開車載我回家拿土地跟建物的所有權狀,又要求我去領印鑑證明,我說那麼晚人家下班,被告就打電話去問結果還在上班,就馬上載我去新莊戶政辦印鑑證明,這些文件我都放在包包中,我又坐上被告的車,他說「我錢已經交給你,東西就要交給我」,我有拿權狀給他看,因為我怕他不相信我是屋主,我給他看正本說是我的,我現在也領好了,是我主動拿權狀給被告看,被告邊開車邊要把權狀拿走,我不給他便把權狀拉回來,說我要交給代書去過戶,被告很不高興,一直說我錢已經給你,我就不管他說不差一天,我要給代書去過戶。隔天105 年9 月7 日早上我去被告診所才發現支票沒有蓋章,被告就當場拿陳彥良的章來蓋,蓋好了我還傻傻要拿去存在銀行,銀行說開玩笑106 年的票你今天拿來存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47-155 、159 頁)。

⒉而證人蔡淑珠上開證述,除有上開發票人處已蓋用陳彥良印

章之支票2 張可佐外( 偵卷第35、36頁) ,並與證人簡詠翰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9 月6 日當晚8 點我接到李婉瑜電話,她告知我被告打電話給她,請她隔天一早到診所收取權狀辦理過戶,但李婉瑜覺得流程不符合規定,便打電話給我求證,我也請李婉瑜在貸款未撥款前,不准辦理過戶,9 月7日早上7 點我接到賣方電話,他跟我說在9 月6 日離開李婉瑜代書事務所後,被告就跟她索取權狀,因為被告說她已經交付2 張380 萬支票,且有代書監督本案流程,不會有問題,故請賣方交付權狀,並請賣方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要去辦理過戶,因為被告跟賣方說彰銀若未撥款,我可以替他支付全額2500萬購屋款項,賣方就交付印鑑證明跟權狀,但交付後想一想認為有問題,有跟被告拿回權狀跟印鑑證明,並希望請代書來收取,我告知賣方我並沒有承諾被告,當天我就先去報警後,再到曾薪運診所等語(偵卷第47、48頁);於審理中證稱:李婉瑜打電話跟我求證時,我跟他說先不能過戶,因為銀行貸款沒有核准,整個流程沒有跑完,連銀行都沒有核准怎麼可以先辦過戶,辦過戶要繳稅單就一筆增值稅,這些繳下去貸款沒有核准增值稅算誰的。隔天一大早7 、8 點我接到賣方電話,賣方說從代書事務所結束後,被告跟他要求要拿建物及土地權狀,還說今天就算彰化銀行貸款沒有下來,我簡先生這邊財力很好,我也有能力借被告錢把她房子買下來,但我不可能承諾要幫忙墊付這筆錢,我跟被告才碰面第二次。如果是要找我們辦貸款的話我們之前會先簽約,可是因為被告不能辦所以沒有跟他簽任何契約,被告只是請我協助而已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80 、183 、

207 頁),且與證人李婉瑜於審理中證稱:簽完約後被告打電話說要跟屋主收資料辦過戶,我說不行,因為只有簽訂買賣合約還沒開始走流程,所以我有跟簡詠翰聯絡,因為是他介紹的等語一致( 本院卷第322 頁) ,足見證人蔡淑珠及簡詠翰所證均非子虛。被告空言辯稱並沒有跟告訴人說簡詠翰會代為支付2500萬元,告訴人也沒有把權狀給其看過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實務上一般簽訂買賣契約時,買方即需繳付第一期款,無

論以本人票據或客票方式支付,代書均會待票據兌現後才開始下一個流程,正常情況下不會到一年後賣方才付一、二期款,除非有特殊原因例如不動產要到某時才能夠交付,但此種情況也會做特別約定,且通常情形賣方屋主應將權狀正本直接交給代書,倘由賣方將權狀直接交給買方,如屋主沒有任何貸款,買方即可先做過戶,但貸款流程都尚未進行,賣方價金也還未收到,會風險很大等情,為證人李婉瑜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24-326 、330 、331 、334 、343頁);而證人簡詠翰於審理中亦證稱:依照正常程序基本上權狀、印鑑證明是要由賣方自己交給代書,代書在沒有有依照買賣合約書或賣方意願的價格收足情況下,房子是沒辦法過戶給買方,權狀也無法給買方的,賣方透過買方來轉交權狀給代書會有風險。有些民間是有權狀就可以借錢,看金主本身的意願,正規的當鋪要走設定抵押權的流程,但外面有些當鋪東西押在這邊就會借錢,不一定要所有權有人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02 、203 、206 、207 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9 月6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2項亦明文約定,乙方( 即賣方) 應依約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予地政士(代書) ;買方簽約款380 萬元之繳款日期為簽約當日之105年9 月6 日、完稅款380 萬繳款日期則為105 年9 月20日(偵卷第54、57頁) 。足見於一般正常買賣流程下,代書均會待買方確定收到簽約款後始開始進行後續流程,且賣方理應將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均交由代書辦理進行後續過戶,倘將權狀及印鑑證明逕自交由買方,買方即可於賣方未收到買賣價金情況下,將不動產移轉至自己或他人名下,亦可持不動產權狀向民間金主借貸,導致賣方所有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案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證人李婉瑜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蔡淑珠講說要先確認支票有沒有兌現,兌現之後權狀、印鑑證明再繳付給我做接下來的流程,我講的時候被告也都在場,被告應該都有聽到等語( 本院卷第34

0 頁) ,則被告對於上開買賣房屋時,買方即被告如何需先交付所約定之款項亦即讓賣方蔡淑珠就上開2 張面額各380萬元之支票兌現,蔡淑珠始需將前開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再繳付給「代書」做接下來的流程等情,自係清楚明瞭,堪以認定。

㈣再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簽約時以支票2 張支付簽約款及完

稅款,但該2 張支票上原無發票人之簽章,被告係於105 年

9 月7 日始蓋用陳彥良印章於其上,但支票2 張之發票日期又各為「106 」年9 月6 日、「106 」年9 月20日即距離簽約當日一年後,有上開支票影本4 張為證( 偵卷第34、35頁),告訴人顯然無法在105年9月間兌現該支票2張以取得約定之簽約款及完稅款。且告訴人係於105年9月5日方至被告之廣安中醫診所就診,因而結識被告談及本案不動產買賣乙事,此經證人蔡淑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2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其沒有看過前開不動產(本院卷第49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且明瞭前述風險利害下,焉會在未曾看過前開不動產情況下,於105年9月5日與蔡淑珠洽談購買高達2500萬元之不動產,且急於同年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又於簽約當日告訴人未取得簽約款下,即要求告訴人於當日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及前開不動產權狀均交付給其,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所提供者為遠期支票,告訴人顯然無法在105年9月間兌現取得約定之簽約款及完稅款,被告亦未事先與簡詠翰洽談過有關借貸2500萬元購買前開不動產資金乙事,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顯係施用詐術以取信告訴人,騙取告訴人權狀與印鑑證明用以過戶前開不動產。此外,依證人簡詠翰於審理中所證:民間金主借款需要在屋主同意情況下先將房屋過戶給買方,請代書過戶跟設定抵押同時進行,金主的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就會撥款到買方帳號,仲介即會邀約買賣雙方到銀行請買方直接將價金領給賣方,縱使要跟民間金主借貸也不需急著拿到權狀,應該由代書辦理抵押設定和過戶同時進行等語(本院卷第213-215頁),可見倘被告欲透過簡詠翰向民間金主借貸,需先經由告訴人同意承擔尚未收取買賣價金前,就先將前開不動產過戶到被告名下之風險,且縱使如此被告亦無必要急於向告訴人收取權狀辦理過戶,而係需由告訴人將權狀交給「代書」,由代書過戶跟設定抵押同時進行,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向告訴人索取權狀與印鑑證明,係用以過戶前開不動產至其名下,益徵被告確無支付買賣價金之意,始會為前開之舉,當無疑義。

㈤至被告雖辯稱支票2 張的發票日期是不小心寫成106 年,之

前有調到500 、600 萬元所以支票是可以兌現,也有找信用較好的朋友願意給其貸款云云,惟查:

⒈被告聲稱可提供調得資金之證明( 本院卷第166 、167 頁)

,然遲至辯論終結前卻未提出到院。且觀諸被告於100 年至

106 年間所得各為174632元、357872元、149135元、84437元、0 元、176837元、1929元,名下有桃園市○○區○○路○○巷○ 號4 樓之房地1 間(房屋面積91.5平方公尺即27.67875坪)及7 部汽車( 年份從1995年至2002年) ,其配偶范氏美協( 於106 年1 月13日離婚) 與陳彥良於100 年至106 年所得均為0 元,范氏美協名下僅有機車1 台、陳彥良名下僅有汽車1 部( 年份為1990年) ,有其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0 年至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各1 件為證( 本院卷第267-290 頁) ,又被告持以交給告訴人面額各為380 萬元以作為第一期款(簽約款)與第三期款(完稅款)之支票,係陳彥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341-2 號支票,該帳戶內於105 年8 月1 日結餘即僅剩0元,且於105 年12月15日退票10萬元、106 年1 月5 日退票

8 萬元、106 年3 月1 日退票6 萬9 千元,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該帳戶已於106 年3 月17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則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立德分行107 年11月9 日合金立德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票據事故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91 至295 頁) 。佐以證人即被告胞弟曾翰敏於審理中證稱:我104 年開始在廣安中醫診所當行政主任時月薪3.5 萬到4 萬,診所外帳沒有扣掉開銷是賺錢的,內帳感覺沒有很賺錢。我還有兼職開計程車,薪水加起來約5 、6 萬元,需要付房租1.2 萬,和前妻一起扶養兩個小孩,每個月剩下的錢不多,沒有辦法幫被告買房子,300 多萬也不可能。

就我觀察被告那時財力狀況很緊( 本院卷第307 、308 、

312 、313 、317 頁) ,足證被告與其配偶范氏美協、陳彥良均非有相當資力可於105 年9 月間提供760 萬元現金以兌現上開支票2 張之人,遑論購買高達2500萬元之不動產,且被告胞弟曾翰敏當時財務狀況吃緊亦無法出借達300 萬元之資金供被告購屋。

⒉再者,被告本身在銀行信用不佳,有透過被告之弟曾翰敏所

認識之謝姓友人輾轉與仲介借款之簡詠翰取得聯繫等情,業經證人曾翰敏在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14、315頁),而簡詠翰遂於105年9月1日在廣安診所與被告見面,被告自己向簡詠翰告知其信用不佳,就車子部份想貸款5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簡詠翰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5、220、224頁);再被告之配偶范氏美協為越南籍,無法以國語流暢溝通,在工廠做工一節,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曾翰敏在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第318頁)。而銀行評估貸款與否會考慮信用狀況是否正常、收支比財務狀況跟擔保品本身價值三個面向,倘信用不良就算抵押品價值高,銀行依規定仍不能放款等情,為證人簡詠翰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7、188頁)。參以證人即當時擔任彰化銀行中和分行之經理蔡淑華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只有提到要用太太名義當借款人,要借2500萬元等語(偵卷第114頁)。可見被告應明知其本身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甚而連名下車輛均作車貸50萬元之打算,資金運用顯然並非寬裕。而被告雖提及將以其配偶為借款人云云,然其妻范氏美協為外籍人士,於100年至106年均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亦僅有機車1輛,可見被告之妻范氏美協沒有任何收入,或所從事工廠工作薪資非高,甚至未達報稅標準之收入,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始均會記載0元,以此收支、財務狀況應無法向銀行貸款高達2500萬元,當無疑義,則被告向當時擔任彰化銀行中和分行之經理蔡淑華稱欲以其妻為借款人云云,當係已知其信用狀況不佳,銀行不可能會核准其貸款,始先以欲以其妻為借款人云云以此搪塞銀行經理,而被告應明知其妻之財務收入狀況不可能從銀行貸得此鉅額款項,益見被告根本無支付價金以及無貸款之意,只是要詐騙告訴人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到其名下,堪以認定。

⒊從而,本案被告應明知其並無資力購買高達2500萬元之不動

產,且其信用不佳無法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高達2500萬元,亦未曾與從事民間借款仲介之克利提有限公司負責人簡詠翰談妥借款2500萬元購屋之事,卻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佯裝有以250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前開不動產之意,並營造出與彰化銀行、簡詠翰關係良好可順利貸款或借款取得購屋資金之假象,提供上開無法兌現之票據以取信告訴人,進而佯稱縱使彰化銀行無法貸款,簡詠翰也會配合借款,10幾億都沒問題已經談好了,其已經付錢了,前開不動產權狀與印鑑證明就要交給其云云,其目的無非係騙取告訴人交付前開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進而將前開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無誤。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告訴人警覺始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取財,竟以事實欄一所示手段詐取告訴人之前開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以圖不法獲利,惡性非輕,若非告訴人、告發人即時警覺,恐遭被告詐欺取財得逞,又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前開不動產價值、被告尚未獲取財物,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推拿師及其月收入、離婚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