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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玲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36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瑋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刑(均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張瑋玲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OO酒店」擔任酒店小姐,緣簡OO因前往上開酒店消費而結識張瑋玲,並對張瑋玲產生好感而展開追求,詎張瑋玲對簡OO佯稱其本名為「陳OO」,且謊稱無婚姻狀態,使簡OO誤信可與其配偶離婚後,和張瑋玲結婚而與張瑋玲交往,張瑋玲即利用此不實情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虛偽理由向簡OO借款,而致簡OO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予張瑋玲,張瑋玲得手後旋將金錢花用於與借款理由完全無涉之償還簡OO酒店欠款、交際費用、繳交張瑋玲之信用卡費及醫美費用等事項。嗣張瑋玲於106 年1 月24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後,簡OO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16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11月間在上開酒店從事酒店小姐之工作,並認識前來消費之告訴人簡OO,且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借款時間,有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告訴人並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交付金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說要投資酒店或是給予分紅,伊有用家人有需要向告訴人借錢,但伊都有依約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稱被告向其借款之理由,在警詢與偵訊、審理中前後不一,足證此為告訴人為告訴被告詐欺所編造者,又無任何補強證據存在,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之依據,且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係基於2 人間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被告借錢之理由是否為真,對告訴人並非重要,而被告係出於真心與告訴人交往,雖就婚姻狀態有所隱瞞,亦絕無以此為詐術手段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故意或不法意圖;縱被告借款之理由不實,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告既已得款,何需將取得之金錢款項為告訴人償還積欠之酒店債務,更為告訴人朋友送禮物,甚至每月償還一定數額予告訴人,顯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故意及不法意圖,本件實屬民事之債務糾紛,自難論被告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11月間,因告訴人至被告任職之上開

酒店消費而認識,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借款時間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則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予告訴人;另其中戶名為「張OO」之銀行帳戶實際上為被告使用,被告並將所得款項提領及花用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36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頁至10頁、104 頁、167 頁至169 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至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OO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之母張OO在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102 頁至103 頁、167 頁;本院易字卷第360 頁、364 頁至366 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紙(見偵字卷第38頁至39頁)附卷可考,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8 月21日作心詢字第1060809116號函附張OO帳戶交易明細資料、O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O號函附張OO帳戶台幣匯入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帳戶支出交易憑單、永豐銀行信用卡付款憑條等件(見偵字卷第73頁至76頁、122 頁至127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而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歷次向告訴人借貸之借款理由,業據證人即簡OO於

偵訊時證稱:第1 筆是105 年5 月時被告以父親受傷無法工作,為維持生計去外面借貸欠債為由,跟伊借了150 萬元,第2 筆是105 年8 月1 日的800 萬元匯款,這筆匯款是被告跟伊說要投資酒店,以及她妹妹要去美國讀書需要錢,第3筆是被告跟伊說她阿嬤生病需要錢,伊就匯了150 萬元到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02 頁至103 頁、143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1 次150 萬伊記得被告是說她爸爸在工地受傷跟很多人借錢負擔家裡費用,第2 次借800 萬伊記得是被告說要投資酒店,還有她妹妹要去美國讀書需要錢,第3 筆150 萬伊記得是被告說她阿嬤生病,手術需要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5 頁至366 頁、370 頁),核其就此部分之前後證述,均始末一貫,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其中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即第3 筆借款)之

150 萬元部分,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被告自承此為與告訴人間之訊息文字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417 頁),於105 年12月5 日13時14分前之某時許,被告有傳送內容為「那一樣用你公司的名義撥到媽媽戶頭,我再轉到阿嬤專用的戶頭」等語之訊息給告訴人,另於10

5 年12月9 日3 時53分時起,先由被告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內容略以:希望告訴人於明天或最晚下週一將錢匯至媽媽戶頭,因為阿嬤回診時醫生排12月23日要再開1 次刀,要把人工造口拿掉,如果帳戶錢有進去,告訴人是否能馬上轉給被告,等於明天告訴人就能拿到錢,明早告訴人是否可以先去看戶頭等語,嗣告訴人即於同日22時36分前之某時,傳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予被告(見偵字卷第36頁、86頁至88頁、90頁至91頁),足認被告確有以阿嬤生病需手術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亦自承向告訴人借錢的理由有說阿嬤生病開刀要醫藥費等語(見偵字卷第168 頁);並依前開微信訊息紀錄,亦有被告向告訴人稱希望「O」那邊不要有什麼意外才好,及與「O」視訊她整個人瘦一圈還一直咳,要想辦法讓她去看醫生,我們不是外國人不習慣吃成藥等情(見偵字卷第36頁、89頁),可見被告有告知在國外之「琪」的相關事項予告訴人,亦可佐證告訴人上述證詞之可信度。㈣惟就告訴人交付借款後,被告實際如何花用,則據被告在偵

審中供稱:係拿來幫告訴人還酒店欠款、幫告訴人的朋友辦生日派對、買禮物送告訴人及其家人、朋友,也有還被告的信用卡費,買醫美課程等語(見偵字卷第168 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且被告於偵訊中坦認:訊息裡面提到的「阿嬤」和「琪」,沒有這些人,對這樣會讓閱讀訊息的人以為有這2 個人存在,而且他們急需用錢,沒有意見,伊把錢領出來支付信用卡費或醫學美容課程的確與伊向告訴人借錢時所說的理由不相符,伊阿嬤實際沒有生病開刀要醫藥費等語(見偵字卷第105 頁、168 頁);另被告尚有於105 年9 月25日,以微信傳送1 名女性病患戴有識別手環、穿著病房服裝之照片與被告(見偵字卷第95頁),告訴人並於本院陳稱:

被告有給伊1 張照片,她是講阿嬤,因為被告說她本身姓陳,那張照片她阿嬤掛的手環一樣是姓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8 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悉該人實為被告配偶之祖母,雖其確實有於105 年9 月至10月、12月間因橫結腸惡性腫瘤入院開刀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至65頁),惟被告以微信傳送上開卷附女性病患戴有陳OOO識別手環、穿著病房服裝之照片給告訴人(見偵字卷第95頁),欲使告訴人誤信此病人就是被告之阿嬤生病住院,但被告卻不敢跟告訴人說這是「其夫」之祖母生病住院,益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隱瞞其已婚狀態之意圖與行為,且亦與被告向告訴人偽稱姓名為「陳OO」乙節對照(詳後述),更可見被告有利用此陳OOO之姓氏─陳,與被告所表示之不實姓名陳OO之姓─陳,二者係相同之情形,以此向告訴人為不實陳述之舉。況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請求,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函調告訴人前往會見之相關資料,經該所以OO年O月O日OOOO字第OOOOOO號函提供接見明細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女子分監受刑人接見登記表及接見錄音檔光碟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頁至149 頁),並經本院勘驗前開接見錄音檔光碟(被告與告訴人均表示確為2 人間對話,見本院易字卷第359 頁),其中被告有向告訴人陳述「我雖然跟你借錢的理由是假的」等語,有本院10

7 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55 頁),益徵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向告訴人借款時所持之借款理由,皆非其當時需用款項之真實目的,僅屬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以利取得可供自身週轉借款,而自行杜撰之虛偽陳述,且屬可驗證真偽者,自係詐術手段無疑。

㈤而就告訴人本件願意借款予被告之因,亦據告訴人在偵查中

具結證稱:伊跟老婆感情不好,把被告當作是如果伊離婚的話,可以在一起的對象,所以無論如何伊都想幫助她,因為被告跟伊說她家裡的狀況,伊有心跟她交往,所以才幫忙她,但是後來發現她講的都是謊話。伊很在意的是婚姻狀況,因為被告當時說她未婚,所以伊才覺得只要伊對她好就會有機會,但被告其實已婚等語(見偵字卷第103 頁、166 頁);另在審判中證以:伊那時與太太關係不好,有想要離婚娶被告的打算,第1 筆借款前伊就有跟被告表達想跟太太離婚來娶被告,伊有問被告有無結婚,被告說她都沒有結婚,從頭到尾跟被告的對話或微信紀錄裡,被告都有說她是未婚,伊有明確跟被告表達愛上被告,是伊追求被告的,然後伊就問她有沒有婚姻狀態那些,伊覺得這是基本的,伊認為既然她沒有結婚,所以應該沒有小孩,伊有跟被告提到伊跟老婆離婚之後就跟被告結婚,被告說等伊離婚再說。伊與被告認識之後以公婆相稱,所以伊相信她,假如不是真的因為相信她,真的愛她,伊不會輕易把錢拿出來給她。如果伊當時知道被告有結婚,有2 個小孩,有婚姻狀態之下,伊完全不會借錢給她,伊借錢就是跟被告確認她沒有結婚,伊覺得有希望跟她結婚,然後才陸續借了3 筆,假設伊早就知道被告已經結婚而且有2 個小孩,最大小孩已經20歲左右,伊不可能借款給被告,伊認為這是很大的癥結點;被告沒有跟伊提過借款是要拿去繳信用卡費及買醫美的課程,如果伊知道實際情形,伊不會願意借錢給她,伊有跟被告確認她講的妹妹是親妹妹,假設被告沒有親妹妹在國外、沒有要投資酒店、沒有阿嬤住院需要大筆醫藥費,她講的這些理由都是假的,伊不願意借錢給被告,縱使被告要跟伊結婚,但是她跟伊謊報理由,不是跟事實相符,伊也不願意借她,何況被告已經有婚姻狀況不可能跟伊結婚,縱使被告完全沒有婚姻狀態,願意跟伊結婚,可是伊覺得她講的話要是真的,連那些借錢的理由都要是事實才會願意借款,伊希望不是用詐欺、欺騙的方式去編一些理由跟伊要錢,被告講的借款理由必須要是真實的,伊才願意把錢借出去,伊認為被告施用詐術包括借款理由與事實上不符,被告跟伊說她沒有婚姻狀態,也沒有生小孩,騙伊她的名字叫陳OO,也是騙伊的手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373 頁、376 頁至380 頁、384 頁至390 頁、398頁至399 頁、447 頁至449 頁、462 頁)。由上足認告訴人本件決定出借款項之考量,除當時認為有與被告發展為婚姻關係之可能外,被告向告訴人陳述之借款用途為何,亦係告訴人考量是否借款之因素。

㈥至被告係如何向告訴人表述其身分及婚姻狀態,告訴人除前

揭證詞外,另於偵審中陳稱:伊遭1 名自稱為「陳OO」的女子詐騙,經警方查詢後,伊確認該女子之真實身分為張瑋玲;被告在酒店跟伊講花名叫「OO」,陳OO這個名字是伊愛上被告,要跟她在一起之後問她姓名,被告告訴伊她的本名是陳OO,印象中3 筆款項都給被告後,她才給伊看「張瑋玲」駕照,她跟伊講說這是1 張偽造的證件,因為那時候她說她要去其他酒店當媽媽桑,類似領臺經理,這是人家做給她的假證件,伊都認為被告叫陳OO,伊那些朋友都知道她叫陳OO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374 頁至375 頁、414 頁至415 頁)。且觀諸前揭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微信訊息紀錄,於105 年9 月11日13時59分後,有如下訊息往返:(告訴人)「婆!我相信你」、(被告)「那當然,不然你要相信誰呀!」、(告訴人)「陳OO」、(被告)「陳OO就是我呀」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至82頁),足見被告確實向告訴人以「陳雅玲」之假名自稱;另被告先後於105 年7 月23日22時58分、同年9 月10日14時05分傳送訊息予被告,內容略以:「爸爸媽媽一直認為你是靠自己努力,賺錢,存錢,買房子…然後用房子貸款借我錢的!爸媽一直認為你是辛苦賺錢,上進的人…對你家一點都不了解,更不知道你其實結婚了…他們一直很高興我能找到像你這樣的人,一直叮嚀我,要做好份內的事,你才可以放心在外打拼,一直叮嚀我要彼此溝通信任,才能長久,你才會安心,家庭才會和樂,甚至叮嚀我以後結婚了,有孩子以後,要顧好小孩,不可以讓你辛苦工作還要擔心小孩……(中略)他們兩就邊整理東西,邊討論,媽媽還說爸爸笨,到時如果分地,賣的錢,就把家裡的二胎還掉,這樣就可以辦過戶,就要把房子過給我跟妹妹,然後看是要賣掉我跟妹妹分現金當嫁妝,還是妹妹賺錢把我這份買走,這樣我就有錢還你幫忙的貸款了!爸爸就說,不行不行,房子不能賣,直接賣地給我錢比較實在!」、「再來,我要告訴你的是,跟我們之間有關的…因為認識你,愛你…曾經阿嬤的告誡與神明說過的話,我早就拋在腦後,現在回想起來,或許神明真的滿靈驗也滿眷顧我…還沒認識你之前,神明曾說,我一定會遇到與我匹配的對象,只是時間上的問題,因為祂也說,我會晚婚…但認識你之後,我下定決心不結婚,而我自己的個性我自己非常了解,當我深思熟慮後所做的決定,沒人能改變!所以我早就把神明曾說過及阿嬤,媽媽告誡的話當成空氣!」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96頁),由其中「以後結婚了,有孩子以後」、「分現金當嫁妝」、「下定決心不結婚」等文字,依一般通常對該等語句之理解判斷,被告雖非直接使用「未婚」、「無子女」等詞為表述,但倘若被告在傳送當時已結婚或有子女,且擬告知他人此等事實,自不會使用「以後」結婚、生子或「不結婚」等文句,堪認被告確向告訴人以上開文字,積極傳達被告係未婚且無子女之訊息,並非如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僅係未明確告知、閃躲迴避其婚姻狀態。況查,依卷附被告及被告配偶之戶籍資料顯示,被告早於87年4 月16日即與目前之配偶結婚,同年11月12日長女出生,

2 人雖於89年10月6 日離婚,但93年1 月15日再次結婚,95年3 月19日長男出生,且婚姻狀態存續迄今,被告亦在本院審理中自承105 年間向告訴人3 筆借款前後,與其配偶間仍有婚姻關係等情(見偵字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41

3 頁),顯與被告上開向告訴人所為未婚、無子女之表示不符,並與上開訊息所顯示告訴人有婚姻狀態,且為被告所知悉乙節交互以觀,應得推認被告所述「下定決心不結婚」等語,僅係用以向告訴人更明確的佯稱其係「處於未婚狀態」,而隱瞞其當時確有與陳姓男子具有夫妻關係且早已育有一女一子之事實;再從上開被告以微信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爸爸媽媽……,一直叮嚀我要彼此溝通信任,才能長久,你才會安心,家庭才會和樂,甚至叮嚀我以後結婚了,有孩子以後,要顧好小孩,不可以讓你辛苦工作還要擔心小孩……」等語觀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明示要跟告訴人結婚生育小孩,被告父母親叮嚀被告要顧好小孩以讓告訴人可以安心工作等情,當無疑義,則告訴人證稱被告向其佯稱未婚,告訴人信以為真,誤以為將來彼等有可能結婚,告訴人始會將款項貸予被告等情之指訴,並非無稽。從而,告訴人縱或未得到被告於告訴人與其配偶離婚後,即與告訴人結婚之承諾,仍會因被告向其所為現未婚,且不與告訴人以外其他人結婚之表示,而使告訴人認為倘日後與配偶離婚,即有可能與被告結婚,因而願意相信被告之借款理由,以獲取將來與被告結婚之機會,亦與常情無違。綜上,被告先向告訴人虛偽表示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態後,使告訴人因可與配偶離婚後和被告結婚之錯誤認知,與被告交往,被告即利用此情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借款時間,3 度以虛構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事實,應堪認定。

㈦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就被告向其借款之理由,陳

述前後不一,足證此係為告訴被告詐欺而編造之事實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在警詢中就被告3 次借款之理由雖指訴以:被告第1次對伊詐騙事項是向伊表示因為欠酒店經紀公司錢,她想要離開這個行業,但需將借款還清,被告要伊幫她還清150 萬元後,再跟伊交往;第2 次對伊詐騙是要伊投資酒店800 萬元,每月可以有20萬元的分紅;第3 次對伊詐騙是向伊表示因景氣不好酒店不好做,要伊乾脆將投資的800 萬元股份轉賣給她的1 名友人,但需先借150 萬元給該名有意要買這80

0 萬元酒店股份的友人,以清償他現有的房貸後方便他重新貸款來買這800 萬元的股份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固與告訴人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有所不一。惟告訴人就上開警詢中所陳述與嗣後證詞不同之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去蘆洲那邊報案時,可能是那個時候資料伊都沒有,詳細的資料是後來伊再回看對話紀錄才想到的,不然之前的東西她講了很多理由,可是實際上是哪個理由伊真的忘記了,去警察局時伊還沒有調這些微信資料,後來伊仔細調這些資料,在檢察官面前伊所講的比較接近真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9 頁至400 頁),本院並參酌告訴人係於106 年2 月11日,即被告於同年1 月24日入監執行後數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尚需警方查詢始知被告真實姓名之情況證據(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告訴人係因突然連繫不上告訴人而發現有異,前往警察局報案後,始發現被告之真實身分並告訴被告詐欺,非已完整整理相關證據資料後而為之,自可能因記憶失真而有將被告曾經表示,然未必與向告訴人借款有關之陳述混雜之可能,嗣經偵查檢察官傳喚告訴人到庭訊問,並註明請攜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多少提供多少,請印成紙本),告訴人並委任律師到庭表示其手中紀錄較雜亂,還在整理當中等語,方在律師協助下整理完畢而提出(見偵字卷第68頁至70頁、77頁至96頁),且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對被告借款理由之陳述均屬一致,已如前所認定,未再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堪認告訴人係經回想並整理相關資料之後,始確定被告究竟各係以何等理由向其借款,自不能以警詢時與偵查、審理中之陳述有不符之處,而認告訴人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信。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護稱: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借款予被告,

係基於2 人間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至於被告借錢之理由是否真實,對告訴人而言尚非重要,亦即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云云。惟告訴人已在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於本件借款時考量被告所表示身分、婚姻狀態及借款理由是否為真實,始會同意借款予被告,如知悉被告關於上開各事項所言有與事實不符,即不會同意借款等節,業如前述。且借款用途本即影響債權人對借款風險之判斷,當會影響債權人之借款意願,屬借款之重要事項,從而債務人如欲為達借款目的,編造不實之理由以利取得借款,亦難謂其無施用詐術之犯意;而本件被告更編造身分及無婚姻狀態之虛偽事實,讓告訴人相信有與配偶離婚後,與被告成立婚姻關係之機會,被告遂利用此告訴人於此情境下,對被告向其借款之評估標準大幅放寬之情形,編造不實之借款理由,使告訴人更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無法由此遽論被告所陳述之虛偽借款理由,與告訴人誤信而同意借款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衡情倘告訴人知悉被告借款實際上係用以清償積欠之信用卡費或醫美費用等目的,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處理,理當不會甘冒款項無法回收之風險,將金錢借予被告,是對告訴人而言,被告借款之目的及斯時之償債能力,實乃其決定是否將金錢借予被告之重要資訊,則被告隱瞞自身經濟狀況及所借金錢係用以清償其他債務等重大資訊,未據實告知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對借款風險之判斷陷於錯誤,始同意出借款項,至此已屬灼然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既已得款,何需將取得之金錢

款項用以償還告訴人所積欠之酒店債務、替告訴人朋友辦生日派對、送禮物,且何需每月償還告訴人一定之數額,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查告訴人在偵審程序中固陳稱:伊有欠酒店經理「寶媽」錢,欠多少伊忘記了,被告確實有幫伊還欠酒店的錢,酒店沒有再跟伊催討款項,被告講的伊不否認;另外有1 個老大哥生日伊請他吃飯,後來被告有去買一些東西送給他,那些東西值冬少錢伊不知道,有1次在過生日被告有送人家茶跟施華洛世奇那種水晶,伊也不知道到底是值多少錢;被告從借款後每個月都有拿錢給伊,等於是當初信貸和房貸利息的錢,對於被告所述還款金額不否認等語(見偵字卷第103 頁;本院易字卷第390 頁至396頁、400 頁至406 頁),雖堪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借得之款項用於前開所述用途,並有按月還款之事實。然告訴人亦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大部分酒店費用都是用來買被告全場的錢,所以被告當時跟伊說,因為我們是在一起,這些錢不想讓伊出,會先幫伊還掉,被告跟伊借錢的理由沒有提到要還酒店借款,如果被告有跟伊講這個理由,伊不會借錢給她,因為伊覺得欠款伊自己會處理,根本不需要她還等語(見偵字卷第144 頁;本院易字卷第393 頁至394 頁),被告並在偵訊時自承:當初伊跟告訴人借錢,伊知道告訴人在酒店消費都是用簽單,因為當時伊已經跟告訴人在交往,不希望他一直欠酒店經理的錢,伊有跟告訴人說幫他代償酒店的錢,但沒有跟他說從伊跟他借的錢中扣掉等語(見偵字卷第144 頁),是被告既未告知告訴人將使用其借款償還酒店費用,或替告訴人朋友辦生日派對、送禮物等,實仍侵害告訴人對其金錢處分之決定權限,另亦扼殺告訴人與酒店間就消費金額協商之空間,難認有利於告訴人,且衡情被告既在酒店上班,則被告以此手段處理告訴人與酒店間之金錢債務,自對被告可從酒店處取得之報酬有所增益,要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認定無礙。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既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以上開不實事由,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金錢,尚不得因被告嗣後陸續還款,即認被告非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得脫免詐欺取財罪責,亦甚明確,不能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不知情之張OO借用帳戶,作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款項之用,係屬間接正犯。又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 至3 各部分行為,時間差距有2 個月及5 個月之譜,且其佯稱借款之事由不同,核其行為可分,犯意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係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接續為之,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為虛假之婚姻狀態陳述,使告訴人誤信可與配偶離婚後,和被告發展婚姻關係而與之交往,被告即利用此情境,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捏造名目訛詐告訴人交付借款,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行實非足取,兼衡被告所詐取之金錢數額,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已償還部分款項,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原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150 萬元借款部分,被告自105 年6 月起至106年1 月止,已按月返還告訴人14,000元,合計共112,000 元(計算式:14,000元/ 月×8 月=112,000 元);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800 萬元借款部分,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1月止,逐月清償告訴人39,000元,合計共234,000 元(計算式:39,000元/ 月×6 月=234,000 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50 萬元借款部分,有於106 年1 月間償還1 萬元,且只還1 次等情,為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供陳,亦據告訴人表示同意被告所述之還款金額(見本院易字卷第403 頁至406頁),是據上計算,本院即應就未扣案被告迄未返還告訴人之1,388,000 元(附表二編號1 ,計算式:1,500,000 元-112,000 元=1,388,000 元)、7,766,000 元(附表二編號

2 ,計算式:8,000,000 元-234,000 元=7,766,000 元)、1,490,000 元(附表二編號3 ,計算式:1,500,000 元-10,000元=1,490,000 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9

款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規定,移置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即「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本案主文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毋庸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為合併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 ││號│ │ │├─┼─────┼──────────────────────┤│1 │事實欄一暨│張瑋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 │附表二編號│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1部分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暨│張瑋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附表二編號│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 │2部分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暨│張瑋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 │附表二編號│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3部分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理由 │交付款項之時間及方式 │├──┼─────┼──────────┼───────────────┤│1 │105年5月初│父親在外欠債150萬元 │105 年5 月16日某時,由告訴人在││ │ │需款孔急 │新北市○○區○○○路某處交付現││ │ │ │金150 萬元予被告 │├──┼─────┼──────────┼───────────────┤│2 │105年7月初│妹妹在國外求學需要生│105 年8 月1 日,由告訴人匯款80││ │ │活費、投資酒店生意 │0 萬元至不知情之張溎砡向永豐銀││ │ │ │行申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內 │├──┼─────┼──────────┼───────────────┤│3 │105年12月 │祖母住院手術需要醫藥│105 年12月9 日,由告訴人匯款15││ │初 │費 │0 萬元至不知情之張溎砡向永豐銀││ │ │ │行申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內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