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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欣蒼

蔡馨樂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介文律師

陳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丁○○之子吳炳輝(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乙○○前於民國10

4 年11月1 日結婚。因吳炳輝於105 年9 月30日2 時許,攜同不知情之徵信社人員至乙○○友人林少緯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住址詳卷),攝得疑似乙○○及林少緯妨害家庭之影像畫面及照片,吳炳輝、林少緯、乙○○即於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內容略以:「…二、乙方(即乙○○)同意賠償甲方(即吳炳輝)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並應於105 年10月3 日前先給付其中90萬元,次於105 年10月31日前再給付餘款100 萬元,如其中一期屆期未給付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 );…四、丙方(即林少緯)同意賠償甲方19

0 萬元,並應於105 年10月3 日前先給付其中90萬元,次於

105 年10月31日前再給付餘款100 萬元,如其中一期屆期未給付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 );…八、於乙方及丙方均依本協議書內容據實履行後,甲方同意不對二方前後之交往過程行使一切有關妨害家庭之民事及刑事告訴權…;九、甲方就乙方與丙方交往過程及妨害家庭行為等相關內容,及所蒐證取得之證據均應負擔保密義務,所有證據甲方均保證不得外流或散布,且甲方另保證不得再與乙方及乙方家屬聯繫,亦不得騷擾丙方,於乙方、丙方付清前開賠償金額後,甲方應將相關證據全數交付陳俊翰律師銷毀…」等語,乙○○則於105 年10月26日履行前述協議書內容。詎甲○○、丁○○明知乙○○業已履行前述協議書內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編號

1 所示時、地,持上開協議書欲與乙○○之主管見面,請求主管處理並代為轉達乙○○渠等掌有重要資料,請乙○○必須返還渠等支出之婚禮、租屋費用250 萬元等事宜,然因該日乙○○主管不在辦公室,而由乙○○之同事吳孟黛代為出面,甲○○、丁○○遂轉向吳孟黛展示載有「協議書」三字之文書,並要求吳孟黛轉達乙○○之主管渠等為乙○○支出之費用、渠等有光碟等事項,嗣甲○○、丁○○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前往乙○○友人姜大如位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工作地點,分別恫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言詞;又丁○○個人獨自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3 及4 所示時、地,於電話中與姜大如恫稱如附表編號3 及4 所示之言詞。甲○○與丁○○接續以前述方式,欲透過乙○○之主管轉達渠等掌有重要資料,及要求姜大如將渠等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上開言詞意旨轉達予乙○○,以此等危害名譽之事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乙○○未交付前述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與丁○○及其辯護人固然辯稱:被告2 人尚未對證人姜大如、吳孟黛及乙○○行使對質詰問,故此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256 頁),然證人姜大如、吳孟黛及乙○○於偵查中均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捨棄而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被告之答辯與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被告丁○○為吳炳輝之父母,吳炳輝及告訴人乙○○前於104 年11月1 日結婚,吳炳輝於10

5 年9 月30日2 時許,攜同不知情之徵信社人員至告訴人之友人林少緯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某址住處,攝得疑似告訴人及林少緯妨害家庭之影像畫面及照片,因而於同日三方簽訂協議書,其知悉該協議書之內容,嗣後其與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尋訪告訴人之同事吳孟黛,要求轉達高層主管之意,請告訴人給付250 萬元,之後其與被告丁○○又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前往告訴人友人姜大如之工作地點,各自陳述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騙婚,故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找告訴人之主管申訴,其未說過附表編號1所示恐嚇言詞,當時係向告訴人主管表示,請告訴人賠償其等結婚之花費,至於其於附表編號2 與姜大如陳述該言詞之目的,係與姜大如確認為何姜大如要匯款給其與被告丁○○云云。

2.訊據被告丁○○亦坦承其與被告甲○○為吳炳輝之父母,吳炳輝及告訴人前於104 年11月1 日結婚,吳炳輝於105 年9月30日2 時許,攜同不知情之徵信社人員至告訴人友人林少緯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某址住處,攝得疑似告訴人及林少緯妨害家庭之影像畫面及照片,因而於同日三方簽訂協議書,其知悉該協議書之內容,嗣後其與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尋訪告訴人之同事吳孟黛,要求轉達高層主管之意,請告訴人給付250 萬元,之後其與被告甲○○又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前往告訴人友人姜大如之工作地點,各自陳述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言詞,其復於附表編號3 及4 所示時間,在其土城居所以手機與姜大如交談,並陳述附表編號

3 及4 所示之言詞,請告訴人須給付25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說過附表編號

1 所示之言語,附表編號2 之言語,並無欲姜大如轉達告訴人知悉,又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請求告訴人支付

250 萬元是結婚費用、婚後房租、家具及停車費,因為伊認為告訴人乙○○騙婚,故上開費用要向告訴人求償云云。

3.被告2 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2 人並未陳述附表編號1 之言詞,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

片面指訴,未經證人吳孟黛證述為真,顯未有補強證據,自不得憑此即認定被告2 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⑵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2 部分,向姜大如表示不要向告訴人提

及此事,故被告2 人並無透過姜大如向告訴人傳達惡害之故意,並提出105 年11月2 日錄音譯文節錄影本1 份為證(見被證22號,本院卷第103-119 頁)。

⑶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被告丁○○認為其為告訴人與吳炳

輝處理結婚相關事宜,配合告訴人要求支付婚紗、喜宴各項費用、婚後新居之裝潢、家具及租金等費用,受有250 萬元損失,且告訴人有騙婚及外遇侵害吳炳輝之配偶權情事,被告2 人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得向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2 人主觀上係為行使合法權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並提出丁○○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吳炳輝之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君悅酒店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台北君悅大飯店信用卡交易明細、LinLi 客戶預約及付款明細影本、GLOBAL ENGAGETIFFANY&Co. 交易資料影本、公證書原本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金工實業有限公司席夢思訂購單影本、台灣平安夜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夜名床訂購單影本、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玉上園社區管理費繳費報表影本、玉上園社區105 年4月至6月第二季租賃汽車停車位管理費繳費資料影本1份、玉上園社區105年7~9 月份(第三季)租賃汽車停車位總表(停車位管理費)繳費資料影本、市售彩繪家具價格參考資料影本各1份(見附表1至4,被證1號至20號,偵卷第47、49、43、45-46、77、65-67、69-71、

81、83、85、89、91-93、95、97-132頁)、105 年11月2日、4日錄音譯文節錄影本各1份(見被證22、23號,本院卷第103-123頁)及105年11月10日、17日壹週刊報導、林少緯聲明書各1份(見被證26-28號,本院卷第301-311頁)為證。

⑷告訴人接受壹週刊採訪,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2 人之言詞而心生畏懼。

㈡經查,被告2 人為吳炳輝之父母,吳炳輝及告訴人乙○○前

於104 年11月1 日結婚,吳炳輝於105 年9 月30日2 時許,攜同不知情之徵信社人員至告訴人之友人林少緯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某址住處,攝得疑似告訴人及林少緯妨害家庭之影像畫面及照片,因而於同日三方簽訂協議書,被告2 人知悉該協議書之內容,嗣後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尋訪告訴人之同事吳孟黛,要求轉達高層主管,請告訴人給付

250 萬元,之後被告2 人又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前往告訴人友人姜大如之工作地點,各自陳述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言詞,被告丁○○復於附表編號3 及4 所示時間,在其土城居所以手機與姜大如交談,並陳述附表編號3 及4 所示之言詞,請告訴人須給付25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姜大如及吳孟黛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勘驗筆錄協議書、離婚協議書及戶口名簿各1 份可佐,足認被告2 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次查,證人吳孟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當天一開始說要

見長官,沒有說內容,只有說要找長官聊乙○○的事情,當時長官都不在,我與他們見面後,有告知他們我不大清楚狀況為何,並告知他們應該要找當事人,但對方說找不到當事人,當時他們沒有提到他們所為何事,對方仍一直很希望我找長官打電話給他們,後來吳炳輝母親突然間拿出一張紙,有蓋住內容說不方便告訴我,只有看到「協議書」三個字,我也沒看見其他內容,我仍然是告知他們這是家務事,還是請律師處理比較好,吳炳輝母親有提到他們結婚花了多少錢,也有提到結婚租房子花了一些錢,我也不清楚為什麼要找長官,接著我要上去幫吳炳輝媽媽轉達時,吳炳輝媽媽有提到一個光碟,但沒有說內容為何,稱不方便告訴我,她說希望今天晚上不論多晚,主管都能回她電話等語(見他字卷第

10 5-106頁),佐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就附表編號1 部分,欲與告訴人主管見面之目的係希望請求主管與告訴人協調交付結婚費用2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2 人當時已有攜帶系爭協議書去找告訴人主管,欲請主管協調並代為轉達告訴人應返還250 萬元之意,惟因當時主管不在辦公室,被告2 人遂僅得向接待其2人之證人吳孟黛展示載有「協議書」三字之文書,並要求證人吳孟黛轉達告訴人之主管渠等為告訴人支出之費用、渠等有光碟等事項,足見被告2 人一開始欲與告訴人主管見面時,即有以與對證人吳孟黛展示載有「協議書」三字之文書並透露其有光碟等相同之方式,向告訴人主管暗示渠等2 人掌握告訴人不可告人之秘密,請求告訴人主管協調轉達告訴人支付250 萬元之意,衡情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無須透過告訴人之長官協調,可見被告2 人找告訴人長官目的已非單純,且就被告2 人與證人吳孟黛談話內容觀之,即可知被告2 人係有目的性透過告訴人主管對告訴人透露渠等有「光碟」等關鍵性內容,請告訴人支付結婚等費用,倘被告2人僅係單純希望告訴人返還渠等支出之費用,惟礙於告訴人要求不准聯繫、見面,無法直接向告訴人索取,渠等可透過存證信函、律師函、提起訴訟等方式索討,縱需透過他人轉達,亦無須刻意提及有「光碟」一事,綜上可知被告2 人係有意透過他人讓告訴人知悉渠等握有告訴人妨害家庭證據之光碟,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支付渠等要求之款項,顯見被告

2 人當時已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為惡害告知之恐嚇取財行為,應無疑義。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 人有陳述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言詞,然此部分僅有證人乙○○之片面指訴,未有其他補強證據,故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之犯罪行為,宜認定如上開事實欄所記載。

㈣至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固然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2 人雖辯稱渠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去找姜大如,是要問姜大如為何要匯款,因為姜大如說要當協調人,渠等才會說附表編號2 所述之言詞,但沒有要姜大如轉述該等言詞予告訴人之意,渠等有叫姜大如不要淌這場渾水云云。惟查,觀諸卷附之系爭協議書(見他字卷第9-10頁),並未約定告訴人須以本人名義將賠償金匯至被丁○○帳戶內,衡諸姜大如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款人為告訴人之好友等事項,被告2 人應可推知該匯款之目的,實無庸專程遠至三峽特地詢問姜大如匯款之目的,且依卷內105 年11月2 日被告2 人與證人姜大如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證人姜大如於該日問被告丁○○是否需要其幫忙協調或轉達,被告丁○○雖原稱:不需要,我已請告訴人長官處理、我今天了解之後,我就會跟妳建議,妳就不要混這趟水,甚至於她來問說:我有沒有來找妳?妳要怎麼回答妳的事,妳要淌這混水妳就回答她說我有來找你,妳不混這淌水的話,妳就說沒有,就這樣子很簡單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然於翌(3 )日,卻欲透過姜大如向告訴人索討250 萬元,並要姜大如將錢交付被告丁○○,被告丁○○才願意將光碟片透過姜大如返還告訴人,此經證人姜大如於偵查中證述:105 年11月3 日中午丁○○有打電話給伊,丁○○說有律師與其聯絡了,丁○○覺得伊可以直接跟乙○○拿250 萬元,到丁○○樓下將錢交給丁○○,接著丁○○就會將光碟片交還給乙○○,丁○○於11月2 日時,就有跟伊提到光碟片,並拿一張白色的光碟片給伊看,丁○○說這是其去淡水抓姦的影片,11月3日這次對話沒有錄音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88 -89頁),復從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言語,其內容顯然就是針對告訴人所言,並希望姜大如轉述予告訴人知悉,佐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其陳述附表編號2 言語之目的,係如果告訴人不賠償,到最後就會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2 人確實欲透過證人姜大如向告訴人轉達,將告訴人疑似有妨害家庭之「光碟片」交還予告訴人為條件,請告訴人交付250 萬元,是被告2 人有將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犯行,事證明確,被告2 人此部分之辯詞,實難採信。

2.另被告2 人辯稱渠等有可向告訴人請求返還250 萬元款項之依據云云。然告訴人與被告2 人之子吳炳輝於105 年9 月30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已載明雙方其餘名下財產各自保有、債務各自分擔,並均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由被告丁○○擔任見證人等情,業經被告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相符,又有離婚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亦可堪信真實。另告訴人業已履行前述協議書內容乙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0月2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業已賠償被告2 人之子吳炳輝相關損害,則被告2 人認告訴人需再行賠償結婚及房租等相關費用損失等情,難認於法有據。再者,依證人吳炳輝於偵查中供稱:婚宴部分,由伊與告訴人各自負擔亦各自收禮,但是其有幫告訴人多付1 桌;共組家庭之費用包含新家具由其付錢,伊另有負擔房租部分,但租用2 個停車位及管理費,則是由告訴人負擔;婚紗、婚攝及婚顧都是由伊支出,或向伊父母即被告2 人借貸等語,足見上開婚宴及關於夫妻共同居住所衍生之費用,告訴人均有分攤;至家具部分則係告訴人與吳炳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時所共同使用之物,此部分是否屬吳炳輝因與告訴人離婚所受之損害,已屬有疑,況縱屬吳炳輝與告訴人離婚所受之損害,被告2 人亦非請求權人,且觀上開譯文,未見被告2 人表明係代吳炳輝索討上開費用,又告訴人業已與被告2 人之子吳炳輝結婚,婚姻維持將近一年之久,告訴人於婚姻期間並未有何利用其身份而不斷向被告丁○○索取財物,事後係因與吳炳輝感情不睦而離婚,顯然無被告丁○○辯稱告訴人有騙財、騙婚情事,而此客觀事實,難認被告2 人會有所不知,佐以被告丁○○亦自承於簽署上開協議書與離婚協議書時亦在場(見他字卷第144頁反面),甚至在協議書中約定告訴人需將賠償金匯至被告丁○○玉山銀行帳戶內,可見被告丁○○有參與協議程序,如被告丁○○主觀上認其對告訴人仍有金錢債權可以主張,何以在協商當下並未表示意見,要求增加告訴人賠償金額,另被告2 人及辯護人復辯稱渠等可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對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然該條項係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本件告訴人並未有何侵害被告2 人之身分法益,故被告2 人顯然無法對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慰撫金,況被告2 人於偵查中始終主張告訴人應賠償結婚費用,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尚有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顯見此為被告2 人之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故被告2 人顯然係事後對於其子僅向告訴人協議賠償190 萬元有所不甘,並欲藉由告訴人係公眾人物,不欲使其個人不名譽之私事遭揭露之心態,藉此再從中恐嚇以獲取更多金錢,被告2 人具有恐嚇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無疑義。

3.再者,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接受壹週刊採訪,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2 人之言詞而心生畏懼云云。然觀諸證人陳俊翰於偵查中結證稱:吳炳輝有將相關光碟交予伊,伊已經毀損、丟掉,但不清楚吳炳輝是否有拷貝上開光碟等語(見他字卷第111-112 頁),可見本件是否有其他人留存備份或拷貝等情並不明確,衡諸告訴人職業係新聞主播,其身為公眾人物,被告2 人向告訴人揚言向媒體公布該等光碟內容,客觀上自有戕害告訴人名譽之虞,而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怖,並生危害於其安全,應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客觀上確有以危害名譽之惡害通知加諸

於告訴人,致使其心生畏懼;且其等所追討之250 萬元,法理上亦難認有據,可徵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以,被告2 人前揭辯詞顯不合理,應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被告丁○○就附表編

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及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等以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為前述恐嚇取財之舉動與言詞,並要求轉達予告訴人,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 人已著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並未交付前開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檢察官雖以107 年度蒞字第11571 號補充理由書減縮附

表編號1 之恐嚇取財犯行。惟按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係以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並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而本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2 人係接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屬實質上一罪,且檢察官未減縮部分與減縮之部分均屬有罪,故本院審理範圍自仍包含檢察官減縮之部分,然本院就檢察官減縮部分之事實認定,則詳上開事實欄所載及上開理由欄二㈢之部分所述,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曾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9日以10

2 年度交簡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9月23日判決確定,於102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 人曾分別為告訴

人之公公、婆婆,身為告訴人之長輩,不思愛護、疼惜告訴人,並作為告訴人之表率,竟利用告訴人不欲公開而會嚴重損及其個人名譽與形象之事,透過他人不斷地接續放話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導致告訴人惶惶不安,身心嚴重受損,又被告2 人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2 人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等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審酌被告2 人恐嚇取財之金額高達250 萬元,數額非少,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甲○○涉犯附表編號3 、4 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然稱:被告甲○○與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於附表編號

3 及4 所示時、地,以電話聯繫姜大如,並恫稱如附表編號

3 及4 所示之言詞,因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

3 項及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㈡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

未於附表編號3 及4 所示時在被告丁○○身旁,且伊不知被告丁○○與姜大如談話之內容與目的等語。

㈢經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參與

或知悉被告丁○○於附表編號3 及4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本件既無從認被告甲○○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其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屬僅論以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恐嚇取財之言詞意旨略以 │備註 │├──┼─────┼─────┼─────────────────────┼─────────┤│1 │105 年11月│位於臺北市│起訴書記載之恐嚇取財言詞意旨略以:為了婚禮│左列所示言詞,並無││ │2 日上午某│內湖區某址│、房租花了這麼多錢,如果主管沒有回覆,也許│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時分許 │TVBS電視台│就要跟其他媒體爆料光碟內容,如果告訴人不處│2 人此部分之犯罪事││ │ │辦公室1 樓│理,就找媒體。 │實,詳上開事實欄所││ │ │ │ │載。 │├──┼─────┼─────┼─────────────────────┼─────────┤│2 │105 年11月│位於新北市│被告丁○○恫稱:就只有2 條路,一、就照250 │ ││ │2 日下午某│三峽區某址│,二、就告你,那告你你不好喔,我10家電視台│ ││ │時分許 │之姜大如工│都播了喔! │ ││ │ │作地點 ├─────────────────────┼─────────┤│ │ │ │被告甲○○恫稱:她跟她那個客兄,在聯絡的那│ ││ │ │ │個資訊,我們也都知道,而且現在不瞞你說,電│ ││ │ │ │視台已經來找我們要這些資料,我們現在還不給│ ││ │ │ │,先看她的態度怎麼樣,她態度沒有,我就全部│ ││ │ │ │給電視台了,播啦!她就身敗名裂…我要讓她死│ ││ │ │ │,她這樣子我要讓她死,沒有是真的,她過分。│ │├──┼─────┼─────┼─────────────────────┼─────────┤│3 │105 年11月│不詳地點 │其實可以不用找律師,只要有見證人,把該付的│ ││ │3 日中午某│ │錢付一付,東西就會還給告訴人,不需要浪費律│ ││ │時分許 │ │師費。 │ │├──┼─────┼─────┼─────────────────────┼─────────┤│4 │105 年11月│不詳地點 │再來沒有的話,你等這個公布出來,你媽媽看到│ ││ │4 日21時28│ │,看報告新聞看到的,她萬一身體怎麼樣,也跟│ ││ │分許 │ │我們沒有關係喔!…希望說她乙○○還是好好的│ ││ │ │ │想,我們也不是不講理的人,現在說250 ,妳可│ ││ │ │ │以拿妳的誠意,妳看妳要分幾期… │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