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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傳財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律師

蔡宜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丁○○係父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10樓之皇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杰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戊○○前因毆打丁○○,而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6 月28日以106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6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戊○○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戊○○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然因不滿丁○○在其疑似外遇一事上,未與其站在同一陣線給予支持,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8日16時1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皇杰公司內,公然以「你們都是畜生」、「出門會被車撞死」、「被雷劈死」(臺語)等語大聲辱罵丁○○,而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造成丁○○之精神痛苦,戊○○即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皇杰公司員工庚○○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丁○○、庚○○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第1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庚○○、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且證人庚○○、丙○○○皆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或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皆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㈣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前有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案發前我弟弟蔡傳成從大陸回來1 個禮拜,我載他到中和,在車上丁○○打電話給我,我用藍牙接聽,丁○○說媽媽不見了,我問丁○○媽媽去哪裡,她說去跳樓,我很緊張,丁○○就罵我說你出去會被車撞死;當天丁○○與蔡耀輝在公司外面罵我,我走出去不理,喃喃自語很小聲的用臺語說:「養到你們這些子女竟然罵我去被車撞死」,結果證人就說我罵她們辦公室裡面的人都是畜生,又加油添醋說我罵她們出去會被天打雷劈,我1 個70幾歲的人,學佛40幾年,不可能用這麼惡毒的話罵自己的子女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此並非事實,故該保護令顯然違背法令,被告自無違反保護令之可言;又證人丙○○○、丁○○、甲○○、辛○○、己○○,對被告於案發當時究係口出何種字眼,彼此間證述並不一致,則被告有無辱罵行為,實有疑義;縱認被告確有出言不當,惟被告是否係針對告訴人,亦不明確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公然口出:「你們都是畜生

」、「出門會被車撞死」、「被雷劈死」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證綦詳(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核與證人丙○○○、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皇杰公司員工甲○○、辛○○、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8632 號卷【下稱偵卷】第127 至129 頁、第155 至156 頁,本院卷二第92至134 頁)。又證人庚○○、辛○○雖稱其等僅有聽見被告大聲以臺語辱罵:「你們這些都是畜生」、「會被天打雷劈」或「畜生」、「出去會被雷打到」,而未耳聞被告提及:「被車撞死」等語,惟證人庚○○證稱:因為當下我嚇了一跳,所以只聽到前面兩句就回頭看老闆娘跟丁○○,後面老闆應該有再說話,但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我頭再轉回來時就看到老闆已經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是證人庚○○因猛然聽見被告朝著辦公區內辱罵:

「你們這些都是畜生」、「會被天打雷劈」,驚嚇之餘,轉頭查看告訴人與證人丙○○○之反應,而未分心聆聽被告接下來之言語內容,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證人辛○○則係因聽聞被告怒罵:「畜生」、「出去會被雷打到」時正在工作,且認被告係在與辦公區內之人爭吵,不用聽那麼多,而未注意傾聽後續被告辱罵之言詞等情,業經證人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亦合於常情,況證人丁○○、丙○○○、庚○○、甲○○均明確證稱有聽聞被告大聲辱罵:「你們都是畜生」、「出門會被車撞死」、「被雷劈死」等語,是尚難以證人庚○○、辛○○前揭證言,遽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均屬虛構,或被告並未以「被車撞死」等語辱罵告訴人。至證人丁○○、丙○○○、庚○○、甲○○、辛○○、己○○對被告辱罵言語之確切內容,彼此間之證詞雖略有差異,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一致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稍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有些微紛岐即將所有證言捨棄不採(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斟酌證人丁○○等人就被告於案發時有口出:「你們都是畜生」、「會被車撞死」、「被雷劈死」之主要內容陳述並無重大歧異,縱其等因事隔8 個月,對被告辱罵之確切用語、順序記憶有所模糊,尚不能據此即認其等之證言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復參以證人庚○○、甲○○、辛○○、己○○均係受雇於皇杰公司之員工,而被告則為皇杰公司之負責人,在職務上對其等係居於監督、支配之地位,證人庚○○等4 人應無甘冒遭裁員、減薪等不利待遇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復無事證顯示其等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兼以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藉以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言應值採信,而足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大聲叫囂、辱罵前述言詞,被告辯稱其僅係喃喃自語感嘆:「養到你們這些子女竟然罵我去被車撞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辯護人固以被告前述言詞無法確認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云云置

辯。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於2 月18日外遇被發現後,沒有悔改,甚至於5 月10日動手家暴,還去恐嚇騷擾我大嫂,讓我大嫂覺得我們家不正常想離婚,所以當天下午快4 點時,我哥蔡耀輝有進入被告的辦公室,跟他說叫他不要再騷擾我大嫂,講完我哥就離開辦公室,到隔壁打機臺的區域,後來我看到被告在看報紙,約10分鐘後開始收東西準備回家,在走到辦公區與作業區門口時,突然回頭大聲對我們用臺語叫囂:「你們都是畜生」、「下雨天會被雷劈死」、「出門會被車撞死」,當時辦公室內有丙○○○、庚○○和我,外面有甲○○、己○○及辛○○3 人,被告是回頭對著我們辦公室說上述話語,我嚇到站起來,他看著我一直罵;我認為被告說的:「你們都是畜生」的你們是指我和我哥,因為他外遇被我發現後,他就覺得我跟我哥不應該幫我媽,便不斷這樣辱罵我,還不只1 次,且現場除了我跟我哥,沒人跟他有恩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證人庚○○於同日亦證述:當天老闆(即被告)的兒子蔡耀輝進老闆辦公室,希望老闆不要再去醫院騷擾他老婆,他說因為被告騷擾他老婆的關係,害他們兩個都快離婚了,蔡耀輝說完就走出辦公室,老闆跟著走到辦公室門口,突然用臺語罵說:「你們這些都是畜生、會被天打雷劈」,我聽到時嚇了一跳,回頭去看丁○○和老闆娘,等我轉回來時他人就走了,當時老闆是在辦公室門口,人朝辦公室內,辦公室裡有我、老闆娘、丁○○3 人,甲○○、辛○○、己○○是坐在辦公室的作業區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9頁)。

證人丙○○○同結稱:當天我兒子叫被告不要到醫院騷擾他太太,害他們兩個快離婚,出來幾分鐘就開始罵:「你們這些都是畜生」、「會被雷劈死」、「被車撞死」,前面兩句罵得很大聲,最後一句講得比較小聲,他在罵人時眼神是看著丁○○他們的方向等語(見本卷案二第100 至107 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在皇杰公司的位置是在作業區內,被告是在辦公區,當天我有聽到被告在辦公區面對丁○○大聲以臺語說:「要小心一點,不然出去的話會被車撞」、「會被雷劈」、「禽獸」,他是針對丁○○說的,因為當時在辦公區的只有蔡小姐(即告訴人)跟謝小姐(即證人庚○○),我沒注意到丙○○○有無在辦公區內,一般而言被告不會對庚○○講這種話,應該是針對自己人的一段話,且庚○○與被告在案發前並無任何恩怨會讓被告對庚○○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14 頁)。證人甲○○亦具結證稱:案發前不久老闆的兒子有到老闆的辦公室內,請老闆不要再騷擾他老婆,之後老闆的兒子走出辦公室,老闆就在他辦公室門口對著辦公室外的方向以臺語很大聲地罵:「你們這些都是畜生」、「出門會被車撞死」、「會被雷公打」,當時辦公區有庚○○、丁○○,不確定丙○○○在不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22 頁)。是證人丁○○、丙○○○、庚○○、甲○○、己○○就被告於案發前有與其子蔡耀輝因故發生口角,之後被告即走出自己之辦公室,在辦公室門口面對辦公區大聲辱罵前述言語,而彼時坐在辦公區之人僅有告訴人、證人丙○○○與庚○○等節,所為證言尚屬吻合,且證人庚○○、甲○○、己○○對此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復如前述,故證人丁○○等5 人前揭證言自足採信屬實,則被告於案發前,甫因其子蔡耀輝要求其別再至醫院騷擾蔡耀輝之妻子而產生齟齬,一走出辦公室又見到與蔡耀輝同為自己子女之告訴人,一時怒從中來,認告訴人及蔡耀輝在其疑似外遇一事上,均未與其站在同一陣線給予支持,遂出言辱罵告訴人,並非不可想像之事,且被告於辱罵上開言詞時,係面朝向辦公區,而當時在辦公區內僅有與其因聲請本件保護令而有所爭執、不快之告訴人與證人丙○○○,及與被告素無恩怨之證人庚○○,且被告係稱:「『你們』『都』是畜生」而非「『你』是畜生」,即其辱罵之人為2 人以上,而非僅有1 人,是依常理判斷,本件被告辱罵之對象應包括告訴人在內,殆無疑義。

㈢辯護人另主張本件保護令並不合法云云,惟按聲請人於聲請

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院依告訴人之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告訴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方「向後」失其效力,在此之前,本件保護令仍屬有效,而須遵從。故被告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違反上開保護令,自應負其刑責,縱其對該保護令有任何效力上之質疑,亦應以合法之方式,於法定期限內向上級法院尋求救濟,以維護自身權益,非可任由被告徒憑己意選擇是否遵守保護令之規定,其理至明。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蔡傳成,以證明告訴人於案

發前曾撥打電話予被告,在電話中辱罵被告:「出去被車撞死」之事實,惟此節與被告與被告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並無關連,故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又被告在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公然以「畜生」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大聲詛咒告訴人遭車撞死、被雷劈死,其行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僅因

不滿告訴人未與其同一立場,即恣意違反法院核發保護令裁定所為之禁止命令,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目的、手段之危險性、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