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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秀凰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秀凰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参仟陸佰陸拾参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秀凰係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區○○段2688建號○○○區○○段○○○ ○號,下稱本案房屋)所有人,亦為新北市○○區○○路○○巷「園中天大樓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其明知位於其上址住所房屋後之社區花圃及所坐落土地,屬該社區全體住戶共有,未經其他全體住戶同意,或經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擅自佔據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未徵得上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先將上開花圃打除(所涉毀損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重新鋪設混凝土平台及樓梯(下稱本案平台),擴張其上揭房屋後院之使用面積共計28.39 平方公尺供己使用,而以此方式竊佔園中天大樓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土地。

二、案經古佳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柯秀凰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第9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亦為本案社區的住戶,並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將本案房屋後之社區花圃打除,重新鋪設混凝土平台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古佳玉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本案社區住戶陳燦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491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10頁、第33、34頁、106 年度偵字第1194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 、4 頁、第26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下稱偵三卷)第69至72頁、第179 至181 頁、第193、194 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8 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53828421號函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區○○段○○○ ○號、被告使用範圍照片、被告社區照片、社區空拍照、本案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被告使用範圍、面積照片、被告請工人施作階梯時之照片、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6北重地字第25237 號土地所有權狀、員警拍攝被告社區照片在卷(見偵一卷第6 頁、第14至19頁、第26至28頁、第35至37頁、第40頁、偵二卷第12至14頁、偵三卷第115 頁、第207 至221 頁)可查,堪以認定。

㈡ 被告所有之本案房屋為拍賣取得,該房屋主建物登記之總面積為174.7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之平台登記面積為2.65平方公尺,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見偵一卷第22頁、第27頁)可佐,另對照上揭員警拍攝被告社區照片(見偵一卷第207 至

221 頁)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6 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6407 0792 號函○○○區○○段○○○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偵三卷第203 頁、第205 頁),可知上揭屬於被告所有之平台長2.65公尺,寬1 公尺,應即本案房屋後門出口處橙色地磚之平台,亦即其他經丈量後面積28.39 平方公尺之佔用面積均非被告所有,至為明顯。被告既係經拍賣取得本案房屋,而依房屋拍賣公告內容,復已詳實記載拍賣標的之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含平台)等面積,則被告就本案房屋範圍(含主建物及平台)並不及於上揭28.39 平方公尺乙節,要難諉為不知。

㈢ 按本案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大樓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有該公寓大廈規約在卷(見偵三卷第13頁)可佐,且觀諸本案社區照片(見偵三卷第215 至221 頁),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社區建造花圃供大家使用,花圃與其上之植物都是社區的,不是個人的,有些花圃會有局部供住戶種菜,這是社區同意的,而被告將本案社區大樓中庭的花圃拿掉,鋪柏油作為自己放洗衣機、晾衣服使用,沒有經管委會同意,且有告知被告這樣是違法的,也請她回復原狀,但她完全不理睬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偵二卷第3 頁反面、第26頁、偵三卷第69頁);證人陳燦於偵查時稱:社區住戶的認知係所有的後院都係屬於大家公用之部分,被告係由法拍取得本案房屋,被告後院在她搬來之前不是這樣,係被告擅自修改的,該處是社區的中庭,她在修改時很多住戶去抗議,她都不理等語(見偵三卷第180 頁),可知本案社區其他一樓住戶之花圃,均設置於大門旁,並栽種植物,另不論花圃或其他中庭範圍。均係供社區住戶公眾使用。被告既為本案社區之住戶,對於上開公寓大廈規約,社區中庭及花圃不得供己自用,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竟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經區權會決議,即擅自佔為己用,復對管委會回復原狀之請求置之不理,況於本院審理時仍稱:每一戶的屋後都是該戶的權利,伊認為本案平台均係伊的產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95頁),可見被告明知其拍得本案房屋時,本案社區仍設有花圃做公眾使用,然被告卻不顧社區住戶反對,將花圃打除後鋪設本案平台而佔有之,主觀上自始即有竊佔之故意。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略辯稱:伊買的時候花圃上有蛇、垃圾,所以伊才會把花圃填平起來,樓梯本來就有的,伊只是換磁磚,該部分土地本來就是伊的等語。

㈡ 然查:

1.本案平台之範圍應非被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稱;伊買土地時含有本案房屋後面那塊花圃,因為伊在車道上方,所以那塊土地本來就是伊的,每一戶屋後均係該戶的權利云云,然其辯詞顯與權狀登記記載不符,亦與告訴人及證人陳燦之上開證詞不符,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平台為被告所有,是自不足僅以被告辯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2.再者,被告之教育程度雖僅為國中畢業,然被告於行為時,已53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閱歷經驗,應知社區花圃為本案社區公共空間範圍,卻將花圃填作本案平台,供作己用,已對本案平台建立支配管理行為,故被告顯有竊佔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平台範圍,為全體住戶共有,不得無權佔用,竟貪圖私利,擅自在該地填作平台放置洗衣機等物而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竊佔上開平台之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竊佔範圍、所得利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當權源竊佔系爭土地共

28.39 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自屬其犯罪所得。次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 %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座落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建」,該社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之城市地方,且週邊住宅林立,惟系爭土地面積僅28.39 平方公尺,且屬園中天大樓社區中庭花園之邊陲,無法獨立使用收益,有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及員警拍攝被告社區照片附卷(見偵三卷第197 頁、第205 頁、第207 至221頁)可稽。經審酌以上各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之,較為妥適。又系爭土地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20,64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偵一卷第38頁)可稽。另被告係於「101 年某日」竊佔系爭土地迄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迄未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其期間首日參照民法第124 條規定,推定為101 年7 月15日,計算至108 年2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約計

6.61年(即6 年7 月12日≒6.61),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196,007 元(20,640×28.39 ×5 %×6.61=193.

663 ,元以下4 捨5 入)爰依前引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姿函、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