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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慶龍選任辯護人 柯政延律師

吳麒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慶龍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慶龍為盈將工程行負責人,承攬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下稱三德善會)位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天主教三德公墓」(下稱三德公墓)之清潔、維護及管理工作,並持有三德公墓內三德善會所有「天主教三德公墓墓園服務中心」建築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本件建物)之電動捲門遙控器及電箱之鑰匙,嗣三德善會於民國104年9月23日發函與柯慶龍終止契約。詎柯慶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竊佔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0日,在本件建物之電動捲門上張貼「公告 本件建築物(辦公室)為盈將工程行之財產,勿擅自佔用或毀損或任何侵權之行為否則將依法訴追 特此公告」之紙張,且拒不交還遙控器及鑰匙,而以此方式,竊佔本件建物,及侵占其內三德善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1

0 日前往本件建物勘驗,並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到場協助勘驗,經柯慶龍提出電動捲門遙控器及電箱鑰匙,並同意扣押本件建物、上開遙控器及鑰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就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竊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柯慶龍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王聖輝之指述、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天主教三德公墓墓園清潔維護及墓座工程承攬合約(契約期間為103 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本件建物遭被告張貼公告之照片、被告於101年5月13日、7月9日、7月17日之報告書暨所檢附照片、估價單、告訴人員工劉紫玉於101年7月23日、27日之簽呈、告訴人於101年8月6日之會計傳票、盈將工程行於101年7月24日、25日開立予告訴人之統一發票、驗收照片、告訴人於74 年10月9日、11月8日、75年2月1日之會計傳票、被告之父柯進利於74年10月9日、11月15日、12月開立予告訴人之收據、74年10月8日、11月7日書立之請款單、74 年9月16日製作之本件建物工程估價單、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

伍、訊據被告柯慶龍固坦承有在本件建物電動捲門上張貼公告,及未交還本件建物之遙控器、鑰匙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然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建物係74年11月間,告訴人以35萬元委託伊父親柯進利興建,惟興建完竣後,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相關工程款,伊父親亦未向告訴人催討相關款項,是本件建物既係伊父親出資建造,所有權亦應屬於伊父親,又告訴人於104 年間,片面終止契約後,即將本件建物斷電,導致伊無法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告訴人,伊沒有侵占或竊佔之犯意等語。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間,簽訂「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

天主教三德公墓墓園清潔維護及墓座工程承攬合約」,由被告所經營盈將工程行,承攬告訴人所有「私立天主教三德公墓」有關墓穴興築及墓園與設施看管等事項,並負責該公墓內「耶穌復活堂」、「升天塔」及辦公室、男女洗手間等及其各類設備之清潔管理,合約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

6 年10月31日止,嗣告訴人委託律師於104年9月23日發函終止及解除上開承攬合約,並要求於104年9月30日前進行點交事宜,被告則委託律師於同年10 月5日,發函主張告訴人終止及解除合約無效,並於同年10月20日在本件建物電動捲門上張貼上開公告,且拒絕返還本件建物之遙控器及鑰匙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偵續卷㈠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王聖輝於偵訊及本院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偵續卷㈠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349頁至第362頁),並有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天主教三德公墓墓園清潔及墓座工程承攬合約、臺洋法律事務所104年9月23日104年度律法字第266號函(含收件回執)、王建中律師事務所101 年10月5日(104)北律中字第1041001號函各1份、本件建物鐵捲門張貼上開公告之照片2 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6 頁至第37頁、第126頁至第1 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本件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係由其父柯進

利出資興建,是本件建物之所有權,應屬於原始出資建築人亦即其父所有,至告訴人所提供支付其父工程款之相關單據,係位在本件建物後方面積較大的辦公室,與本件建物無涉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前於74年11月間,編列預算,在三德墓園內,興建

辦公室(即本件建物),並以35萬元之價額,委由被告之父柯進利承攬本件工程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被告 105年6 月1日刑事陳報狀㈡,即偵卷第191頁),並有被告所提出79年8月之三德年報所附「三德墓園公共設施費」1紙(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8頁)在卷可考;又被告之父柯進利分別於74年10月8日、11月7日,以吉利墓園服務中心名義,就三德公墓耶穌復活堂邊辦公室部分之第一、二期工程款,向告訴人請款,告訴人則於74年10月9日、11月8日及75年2月1日,分別給付工程款10萬元、12萬元及13萬元(共計35萬元),被告之父柯進利並於74年10月9 日、11月5 日及12月間,開立相關收據予告訴人乙節,亦有被告之父柯進利於74年10月8日、11月7日,以吉利墓園服務中心名義書立之請款單、74年10月9日、11月5日及12月間開立之收據,及告訴人於74年10月9日、11月8日、75年2月1日之轉帳傳票、吉利墓園服務中心74年9月16日估價單各1紙(下稱前揭單據),及天主教三德墓園辦公室新建工程平面圖2 紙(見本院民事庭105年度建字第69號影卷第119頁至第127 頁)在卷可佐,則前揭單據所載工程款總額,確與本件建物造價相符,堪認前揭單據確係告訴人支付被告之父柯進利本件建物工程款之相關單據無訛;且倘若告訴人並未支付相關工程費用,則被告之父柯進利何需開立相關收據予告訴人?且由柯進利每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旋即有向告訴人請款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支付相關工程款云云,洵不足採。

㈡另查:

⒈本件建物位在耶穌復活堂左側,為二層樓建物,門前掛

有「天主教三德公墓墓園服務中心」之告示牌,屋頂貼有磚黃色馬賽克,第二層樓正面貼有磚黃色及白色馬賽克,並以磚黃色馬賽克貼出二個拱形浮雕,二個拱形浮雕間,為一扇窗戶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1

1 月10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年7月3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56102號函暨所檢附本件建物照片各1 份(見偵續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第83頁)在卷可佐,核與前揭單據所附天主教三德墓園辦公室新建工程平面圖所示之設計及張貼馬賽克顏色相符(見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建字第69號影卷第124 頁),顯見前揭單據確係告訴人用以支付本件建物工程款之相關憑證,被告辯稱前揭單據與本件建物無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前揭單據所載之工程,應係本件建物後方較

大間之辦公室,並提出「天主教三德公墓墓園服務中心後方另行興建之接待休息室」照片2 紙(見本院易字卷第397頁、第399頁)以為佐證。然觀諸前揭柯進利提出予告訴人之請款單,業已註明係「三德公墓耶穌復活堂邊辦公室」,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前往現場勘察之結果,耶穌復活堂邊,僅有本件建物此一辦公室,本件建物後方僅有一廢棄浴室,並無被告所指稱之另一間辦公室,且該廢棄浴室亦與被告所提出之接待休息室照片明顯不同,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供接待休息室照片(見偵續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397頁、第399頁)在卷可憑;且觀諸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接待休息室照片,其上業已載明為「男廁」、「女廁」,其照片內容亦為馬桶、抽風機及洗手台等一般公共廁所常見之物,是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顯與其所稱「接待休息室」,或前揭單據所稱之「三德公墓耶穌復活堂邊辦公室」無涉,被告所辯與事實明顯不符,應係臨訟卸詞,要難採信。

⒊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建物為二層樓建物,然估價

單並無施作樓梯之項目,是前揭單據應與本件建物無涉云云,然觀諸卷附「天主教三德墓園辦公室工程」剖面圖,其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係以「P.V.C扶手」、「19ψ方鐵條油漆」 所組成,而前揭單據所附估價單,確有「P.V.C扶手」、「19ψ方鐵條油漆」 之項目,且估價單所載「19ψ方鐵條油漆」之數量為「16」,與上開剖面圖所載樓梯共有「16階」 相符(見本院民事庭105年度建字第69號卷第121頁、偵續卷㈠第208頁),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前揭估價單並無施作樓梯之項目云云,容有誤會。

⒋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建物約14坪,與估價單所

載25坪不符、現場外牆係小口磚,而非估價單所載馬賽克、現場為一般地磚(30*30CM) ,而非估價單所載磨石子、本件建物僅有3扇窗戶,與估價單所載8扇不符,現場係裝設鐵捲門,而非估價單所載鋁門、本件建物並無不銹鋼爬梯,然估價單上卻有該項目,及本件建物不在告訴人所列財產清冊云云,而主張前揭單據與本件建物無涉。然查,前揭估價單其右上角雖載有「25.4坪」之字樣,然觀諸其所列各品項,均無類似面積,是該記載是否正確,顯非無疑;又依卷附告訴人96年12月31日、100 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見偵卷第128頁、第129頁),建築物部分確實並無本件建物之記載,然觀諸該財產目錄所列建築物,均係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並未將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一併列入,是告訴代理人王聖輝指稱係因本件建物未領有使用執照,所以才未列入財產目錄等語(見偵續卷㈡第69頁),尚非全然無據;且本件建物自74年間興建完畢後,期間歷經多次增建及修繕,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73 頁),是縱本件建物外觀現狀與前揭估價單有些許出入,亦不得據以認定前揭單據與本件建物無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建物確係由告訴人出資,委託被告之父柯進利

所興建,告訴人為本件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本件建物之所有權自應屬於告訴人可明。

被告涉犯刑法竊佔罪嫌之部分: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雅爵防水陶瓷櫃」、「摩洛潔面盆單孔龍頭含起泡器」、「雅爵浴用感應光鏡」等物,業已安裝於本件建物內,此有相關照片3 張(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在卷可佐,是上開物品業已成為本件建物之一部分,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建物所有權係屬於告訴人,業如前述,惟按,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或租期屆滿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91年臺上字第1334號判決可資參照。顯見竊佔罪之構成,必須行為人與該不動產本無任何持有關係為前提,倘其本係基於契約等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縱使嗣後契約失效喪失法律上占有權源,然只要行為人繼續刻意延續其前之法律上之占有或事實上之占有狀態,此時行為人在民事上縱屬無權占有之情形,然於刑事上並不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當甚明確。查,本件被告占有、使用本件建物,係源於其與告訴人所簽訂之「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天主教三德公墓墓園清潔維護及墓座工程承攬合約」第2條第6款「甲方興建之【耶穌復活堂】、【升天塔】及辦公室、男女洗手間等及其各類設備,應負責清潔管理,... 。」之約定,此有上開合約(見偵卷第14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占有本件建物,既係本於契約關係,縱使告訴人嗣後解除或終止契約,亦難認被告於告訴人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之占有行為,係趁告訴人不知之際所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要與刑法竊佔罪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之部分:

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觀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

9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告訴人解除或終止合約後,未返還如附表1、2所示之物,為其主要依據。然查,被告前承攬告訴人所有「私立天主教三德公墓」有關墓穴興築及墓園與設施看管等事項,並負責該公墓內「耶穌復活堂」、「升天塔」及辦公室、男女洗手間等及其各類設備之清潔管理,合約期間自103 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嗣告訴人委託律師於104年9月23日發函終止及解除上開承攬合約,並要求於104年9月30日前進行點交事宜,被告則委託律師於同年10月

5 日,發函主張告訴人終止及解除合約無效等節,業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伍、之說明),是本件被告既主張告訴人終止及解除合約不合法,並據此拒絕返還上開物品,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非無疑。更況乎,依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被告僅拒絕返還上開物品,並無任何加以處分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是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而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本件建物係由其父柯進利出資興建,所有權屬於其父柯進利云云,縱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然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僅足認被告於告訴人解除或終止合約後,確有在本件建物電動捲門上張貼公告,及未交還本件建物之遙控器、鑰匙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惟該等行為與刑法竊佔、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附 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價值 ││ │ │ │(新臺幣) │├──┼───────┼──┼──────┤│ 1 │花崗石方桌 │2張 │1萬元 │├──┼───────┼──┼──────┤│ 2 │高級會議椅 │8張 │3萬2,000元 │├──┼───────┼──┼──────┤│ 3 │雅爵防水陶瓷櫃│1組 │1萬3,000元 │├──┼───────┼──┼──────┤│ 4 │摩洛潔面盆單孔│1組 │4,000元 ││ │龍頭含起泡器 │ │ │├──┼───────┼──┼──────┤│ 5 │雅爵浴用感應光│1組 │3,000元 ││ │鏡 │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