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泳達
賴肇宏曾柏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第3323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泳達、賴肇宏、曾柏倫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泳達於民國105 年4 月初,經其友人即被告賴肇宏告知申辦每一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500 元之報酬後,而其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因需款孔急,容任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4月26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市○○道京站時尚廣場百貨公司側門口,將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付被告賴肇宏,被告賴肇宏取得被告何泳達上開身分證件後,旋與被告曾柏倫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某地見面,並將被告何泳達上開身分證件交付被告曾柏倫,被告曾柏倫則再交付在新北市○○區○○路3 段28號之2 經營「131 通訊行」之林冠廷(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由林冠廷以被告何泳達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系爭門號),林冠廷並將媒介辦理上開門號之酬勞15,000元交付被告曾柏倫,被告曾柏倫、被告賴肇宏則從中扣取其等之佣金各2,000 元後,由被告賴肇宏將剩餘之款項11,000元交付被告何泳達,而林冠廷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騙集團做為詐騙民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實行詐騙。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10日,以電話向告訴人陳力瑋(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佯稱:因其前遭盜刷信用卡購買手機,積欠電信業者1萬多元,需交付提款卡供查看帳戶內款項是否足夠償還購機欠款云云,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告訴人聯絡之方式,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託運至新北市○○區○○街○○巷○○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因認被告何泳達、賴肇宏、曾柏倫3人(下稱被告何泳達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使正犯之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而加以助力。詳言之,刑法上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以行為人對於他人所要從事的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而仍本於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給予助力為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泳達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泳達等3 人各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文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文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5日遠傳(發)字第10611204727 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泳達等3 人固均坦承被告何泳達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市○○道京站時尚廣場百貨公司側門口,將其身分證、駕照交付被告賴肇宏,再由被告賴肇宏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上開證件交付被告曾柏倫,由被告曾柏倫向131 通訊行辦理本案系爭門號後,被告曾柏倫、賴肇宏各取得2,000 元,被告何泳達取得11,000元,而被告何泳達並未取得本案系爭門號之SIM 卡,嗣告訴人陳力瑋則於105年11月10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告訴人聯繫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何泳達辯稱:我只是單純請被告賴肇宏幫我辦門號,我需要錢,也需要門號,拿到的錢是變賣手機的金額,被告賴肇宏告訴我因為要幫我預繳電信費用,所以要把
SIM 卡放在承辦人那裡6 個月,6 個月之後才會交給我,我後來有去補辦門號SIM 卡等語;被告賴肇宏辯稱:我是通訊行的業務,被告曾柏倫是朋友的姪子,當時被告何泳達想要辦門號把手機賣掉,把手機賣掉的差價給他,我想說把這個業績給被告曾柏倫,我沒有想過我把被告何泳達的證件交給被告曾柏倫去辦理之後,被告何泳達申辦的門號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被告何泳達申辦的門號是零元申辦,被告曾柏倫的公司需要繳付預繳金,怕被告何泳達把門號拿回去使用,把預繳金用完,如果沒有繳費電信公司會對該電信承辦處裁罰,所以被告曾柏倫跟我說需要把SIM 卡押到6 至8 個月才拿給被告何泳達,前開門號曾被小額付費盜刷,我有請被告曾柏倫去處理,被告曾柏倫後來有賠付被告何泳達6,000 元,並告訴我他們老闆不見了,所以SIM 卡也沒有下落,我才請被告何泳達去補辦SIM 卡等語;被告曾柏倫辯稱:我認識通訊行老闆林冠廷,我之前在那裏買手機,林冠廷告訴我若介紹朋友去辦門號或買手機,會有介紹費用,那時知道被告賴肇宏朋友要辦門號,才去那邊申辦,林冠廷告訴我因為是零元申辦門號,會有6 至8 個月的預繳金,所以門號需要放在公司,我就轉達被告賴肇宏,申辦結果是辦了兩個門號,但沒有拿手機,直接折現15,000元,我的佣金是2,000 元,所以我給被告賴肇宏13,000元,後來被告賴肇宏跟我說有被小額盜刷,我聯絡不上通訊行,且發現通訊行已經關閉了,我只好賠給被告何泳達6,000 元,我沒有想到門號會被拿去非法使用,我沒有在通訊行上班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何泳達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市○○道京站時
尚廣場百貨公司側門口,將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付被告賴肇宏,委請被告賴肇宏為其申辦手機門號換現金。嗣被告賴肇宏將上開被告何泳達之證件持至新北市○○區○○路上某處交付予被告曾柏倫,委由被告曾柏倫辦理前開事項。被告曾柏倫則將被告何泳達之上揭證件持至新北市○○區○○路3 段28號之131 通訊行,交由該通訊行負責人林冠廷辦理。後林冠廷則以被告何泳達名義,申辦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資費為每月月租費1,399 元、合約期限為30個月,並搭配IPHONE6S手機1 支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資費為每月月租費1,399 元、合約期限為30個月,並搭配SONY Z5 手機1 支之方案。林冠廷將媒介辦理上開2 手機門號方案之酬勞15,000元交付被告曾柏倫,被告曾柏倫、賴肇宏各自從中取得佣金各2,000元後,由被告賴肇宏將剩餘之款項11,000元交付被告何泳達。而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0日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同年月11日16時許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詐騙集團成員指派之黑貓宅急便人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王先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不詳人士收受等事實,為被告何泳達等3 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67 至271 頁),並有遠傳電信106 年12 月1日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相關申辦資料、台哥大106 年11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相關申辦資料各1 份、黑貓宅急便簽單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
106 年度偵字第3323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至43頁、第47至63頁,警卷第281 頁)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實,僅足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寄交
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王先生」收受,而該「王先生」之聯絡電話係林冠廷以被告何泳達名義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尚不得據此逕予推論被告何泳達等3 人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系爭門號SIM卡,將可能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聯絡使用,猶本於自由意願而交付被告何泳達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予林冠廷申辦本案系爭門號SIM 卡,以將本案系爭門號SIM卡提供而輾轉為詐騙集團詐騙使用,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本案系爭門號SI M卡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何泳達等3 人委由林冠廷申辦本案系爭門號,在主觀上是否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查:
⒈觀諸林冠廷所辦理之本案系爭門號方案,均係月租費1,399
元、合約期限30個月並搭配高階手機之方案,有前開遠傳電信106 年12月1 日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相關申辦資料、台哥大106 年11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相關申辦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並衡以被告曾柏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和賴肇宏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給林冠廷,何泳達也不需要支付任何6 個月的通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泳達申辦本案系爭門號,1 個門號通訊行至少要預繳金16,99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及被告何泳達因申辦本案系爭門號而取得11,000元等情觀之,衡諸常情,若申辦門號者未支出任何費用,僅因申辦門號即可換取現金,而通訊行固因此取得高階手機可供處分,然仍需代客戶支付預繳之高額通訊費用,以本案而言,通訊行除需支付客戶及業務之佣金共15,000元外,尚須繳納預繳費用共約34,000元,則通訊行至少需付出49,000元之成本,倘若通訊行仍將門號SIM 卡交付客戶使用,任由客戶可撥打電話使用由通訊行代為繳納之預繳金額,形同使通訊行在客戶未支出任何成本之情況下,平白為客戶繳納通話費用,實與常情相悖,況若申辦者持用SIM 卡後通話超過預繳費用時卻又不予繳納通話費用時,通訊行尚可能因此受到電信公司裁罰,此亦據被告賴肇宏、曾柏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申辦者若係欲透過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賺取現金,通訊行為避免自身因而受有其他損害,而要求暫由通訊行保管SIM 卡,與事理並無相違,此亦核與證人即131 通訊行負責人林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客戶申辦高資費行動電話門號,因此而取得之手機由通訊行負責處理,且由通訊行先預繳相關通訊費用,通訊行交付現金給客戶,客戶未繳納任何費用,則若通訊行仍把SIM 卡交給客戶,客戶撥打電話費用超過預繳費用,通訊行會受有損害,此種情況下我會保管SIM 卡6 個月,但若客戶需要,我們還是要給;當時我有跟曾柏倫說SIM 卡必須在我這裡保管6 個月,要避免用戶把電話的預繳金講完,這是辦門號換現金的流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7 、111頁)。是可認被告何泳達等3 人所辯於申辦本案系爭門號時,並未取得本案系爭門號SIM 卡,而係由通訊行保管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⒉再者,關於被告何泳達何以委請被告賴肇宏代辦本案系爭門
號,而被告賴肇宏又如何委請被告曾柏倫代辦上開事項,並由被告曾柏倫至131 通訊行交由林冠廷辦理本案系爭門號之緣由及過程,迭據被告何泳達於警、偵、審陳稱:105 年4月間因為缺錢,問賴肇宏是否可以幫忙,他說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幫我,然後說用我的雙證件辦1 支門號可以拿到5,500元,因為可以將手機賣掉,可以賺差價,我就把我的身分證、駕駛執照交給賴肇宏,隔2 、3 天後,賴肇宏就將證件還給我,跟我說用我的證件辦了2 支中華電信手機門號,號碼是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0攜碼到遠傳、0000000000攜碼到台哥大,然後賴肇宏就給我11,000元,賴肇宏說是請曾柏倫代辦的,當初賴肇宏跟我說這2 支門號SI
M 卡放在他那邊6 個月,因為前6 個月他們會幫我繳電話費,我在105 年4 月至10月間完全沒碰到這兩支手機也沒有使用這2 支手機門號,我後來在105 年12月3 日及6 日去補辦門號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45頁),核與被告賴肇宏於警、偵、審供稱:我從事手機通訊行業10幾年了,因為何泳達缺錢,所以我幫他辦理手機門號,因為跟門市申辦,他們會將手機回收,會比何泳達去外面坊間變賣的價格還高,所以我幫他代辦,錢再拿給何泳達,因為曾柏倫他們辦的手機門號退佣比較高,所以我將何泳達的證件轉交給曾柏倫,照正常辦理門號的程序申辦門號;我透過曾柏倫為何泳達辦理門號,1 個門號我可以拿1,000元佣金,2 個門號就是2,000 元;我收取何泳達雙證件後就交給曾柏倫,隔了3 天,曾柏倫給我13,000元,我再把剩餘的11,000元給何泳達;我沒有拿到手機跟SIM 卡,曾柏倫跟我說這兩支門號有預繳金額,怕被何泳達打電話打掉,所以會留6 個月,之後再交給何泳達;曾柏倫申辦的門號是零元申辦的門號,且是高月租門號,但配比較便宜的手機,中間的差價可以補足預繳,通訊行必須預繳金額,台哥大是13,900元,遠傳是12,000元,怕如果把SIM 卡拿回去使用,裡面預繳錢打完後就不再使用該門號,這樣電信公司會罰通訊行,所以通訊行才會扣何泳達申辦的門號6 個月;我知道何泳達經濟狀況不好,但如果繳電話費他還付的起;何泳達拿到的11,000元是手機賣掉的價差,曾柏倫事後沒有還給我SIM卡,他說是公司那邊弄不見了,要何泳達自己去補辦;門號當初扣在131 通訊行,後來林冠廷把SIM 卡拿去小額支付,由曾柏倫賠,曾柏倫說林冠廷不見了,所以SIM 卡也沒有下落,我才請何泳達補辦SIM 卡等語(見警卷第39至40頁,偵查卷第12至1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曾柏倫於警、偵、審陳稱:我認識通訊行老闆林冠廷,我之前在那裡買手機,林冠廷告訴我若介紹朋友去買手機或辦門號,會有介紹費用,所以那時賴肇宏有朋友要辦門號,才會介紹過去那邊申辦;賴肇宏於
105 年4 月間將何泳達證件交給我,說何泳達要辦2 個門號,我透過林冠廷辦理正常手機門號,林冠廷再拿到直營門市辦理手機門號,2 支門號林冠廷給我15,000元,1 支門號我拿1,000 元介紹費,2 支門號拿2,000 元,我將剩餘的13,000元拿給賴肇宏,因為何泳達申辦的門號沒有要手機,所以把手機的折抵費用交給賴肇宏,由賴肇宏轉交何泳達;林冠廷跟我說因為是零元申辦門號,會有6 至8 個月的預繳金,若何泳達拿門號打超過這個費用,後來沒有繳電話費,通訊行可能會有罰款,所以門號需要放在公司那邊,我就把通訊行說法轉達給賴肇宏;我和賴肇宏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給林冠廷,何泳達也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我幫賴肇宏申辦門號期間,我都沒有碰到SIM 卡,是林冠廷跟我說不見的;105 年時何泳達說他的門號有被小額付費,我有回去找林冠廷,但那家通訊行已經不見了,我賠給何泳達6,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43至44頁,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23頁),大致相符。且其中關於申辦高資費之零元手機門號換取現金時,因通訊行已繳納相關預繳費用,為免申辦者將預繳之通信費用使用完畢將使通訊行受有損害,故由通訊行保管申辦之門號SIM 卡6 個月,為申辦手機門號換現金之正常流程乙節,亦據證人林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 、111 頁)。並有上開遠傳電信106 年12月1 日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相關申辦資料、台哥大106 年11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相關申辦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何泳達等3 人欲申辦本案系爭門號時,自始即認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係於申辦後6 個月始能取回,且此屬正常流程,無何幫助詐欺所慣見之將門號SIM 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況,足徵被告何泳達提供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予被告賴肇宏、被告賴肇宏將被告何泳達上揭證件交付被告曾柏倫及被告曾柏倫將被告何泳達上揭證件交付林冠廷時,主觀上均確信申辦本案系爭門號係為合法使用,無從推認有何出於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未必故意。⒊此外,觀諸證人林冠廷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之
前是131 通訊行的負責人,我在辦門號換現金,就是有人辦門號,我給業務錢買手機跟SIM 卡,業務再把錢給客人,這些模式是業務做業績,15,000元算是案件抽成的薪水,這些代辦SIM 卡我拿去賣給別人,像是房仲或是有些公司行號要刊登廣告,有些人不會說用途。我曾要曾柏倫向何泳達買回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這兩支門號的SIM 卡,再轉賣他人,賣給誰我不清楚,買回SIM 卡後再轉賣他人是正常交易程序,因為SIM 卡本來就是客人辦門號換現金,再賣給我的。SIM 卡申辦滿6 個月後,可以將SIM 卡還給客戶,若客戶沒有要求返還,我就會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系爭門號SIM卡我不記得交給何人,但只有三個管道,一個是保留在我這裡6個月、一個是交給業務、也有可能申辦人自己去補號碼再去轉賣;我把SIM卡賣給別人時,我不會通知客戶,因為客戶是受益者,客戶是拿他的號碼來拿錢的,也不一定會告訴原來代辦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第106至108頁、第110頁),可認林冠廷於以被告何泳達名義申辦本案系爭門號後,確將本案系爭門號以不詳方式轉賣他人,且於轉賣時並未告知被告何泳達等3人,是被告何泳達等3人對於本案系爭門號將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乙情,並不知情亦無從預見,自難僅憑被告何泳達等3人因申辦本案系爭門號各獲有利益,即率爾推認其等有何出於直接或間接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之未必故意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何泳達等3 人於申辦本案系爭門號後,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後固有淪為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聯繫工具乙節,固堪認定,惟依卷內現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何泳達等3 人於申辦本案系爭門號時,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何泳達等3 人有將本案系爭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之情事,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何泳達等3 人有為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泳達等3 人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何泳達等3 人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何泳達等3 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韓如月,欲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過程乙節。查證人韓如月固係申辦前開門號之代理人,有遠傳電信106 年12月1 日函暨所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7、
39、41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柏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未曾聽聞過此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是證人韓如月是否確為131 通訊行之員工,並未可知,況由上開文件所示資料,證人韓如月至多僅能證明其至門市申辦前開門號之過程,尚無從推論證人韓如月知悉被告何泳達等3 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所申辦門號將交由詐騙集團所用。是本院認檢察官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應無必要,故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泳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涉罪嫌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則賢、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