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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亞玲選任辯護人 施冠群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葛亞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廣告文宣塑膠放置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葛亞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 月21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鴻邦世界花園社區」大廳內,徒手竊取「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數位電視公司)放置在該社區大廳櫃檯之廣告文宣塑膠放置架1 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全國數位電視公司委請李正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葛亞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1 、215 頁),核與證人白振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79至81、88至90頁)、證人李正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34 至139 頁)大致相符,並有全國數位電視公司變更登記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許可執照、被告名片各1 份、鴻邦世界花園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 紙、廣告文宣塑膠放置架照片、鴻邦世界花園社區大門管制照片各4 紙(見偵卷第29至41、45至55、103 至117 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又所竊得廣告文宣塑膠放置架1 個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00 元,所生危害顯屬輕微;兼衡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之受詢問人欄),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全國數位電視公司均有意願和解,迄至本院多次協調後,被告雖同意以告訴人所建議之登報方式道歉,但因告訴人堅持將與本案無關之被告任職公司名稱列入登報道歉內容,致雙方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此結果實難全由被告承擔之情;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終能承認犯行,表示悔意,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廣告文宣塑膠放置架1 個,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家春、李秉錡、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