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淑華義務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淑華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淑華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晚間11時17分許,搭乘台鐵1281車次區間車,行至新北市樹林站停靠時,在第3 車廂輪椅區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應媫,致黃應媫受有頭部及右耳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於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人,依法不罰,即應依首揭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淑華涉犯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黃應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暐升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依據。被告則以:伊是不小心碰到黃應媫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周淑華確有於106 年10月2 日晚間11時17分許,搭乘台
鐵1281車次區間車,行至新北市樹林站停靠時,在第3 車廂輪椅區處,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應媫,致告訴人黃應媫受有頭部及右耳鈍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應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陳暐升、辛昱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南門綜合醫院106 年10月3 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確有於上述時地碰到告訴人黃應媫頭部(見本院易字卷第268 頁),輔以證人黃應媫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有注意到有一個短髮穿無袖連身花裙的女性坐在我的右前方,面對我靠近走道的座位上;我被攻擊以後,我有抬頭看了一下前面,當時坐我右前方的女性已經不在位置上了等語(見偵卷第6 、10頁),證人陳暐升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目睹到過程,列車抵達樹林站的時候,我有抬起頭來看一下是不是有乘客要下車,當時的相對位置是被害人黃小姐在我的正前方,我抬起頭的時候看到犯嫌從黃小姐右邊走過去,當走到黃小姐右後方時,我看到犯嫌舉起她的右手握拳,還有一個明顯往後拉的動作,拉的角度滿大的大概約10-15 度角,然後重擊被害人的右後頸部的位置,並且發出很大的聲響,犯嫌犯案之後就迅速從我前面下車快步離開;攻擊被害人的犯嫌年齡我不太能夠判斷,我僅有近距離看到犯嫌的側面,犯嫌特徵是短髮、女性、花色連身裙、顏色不是很清楚,另外犯嫌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雙手是空的,也沒有背包之類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證人辛昱慶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情形我從臺北上車後列車到達樹林站時,有一位坐輪椅殘障女性當時停在門口旁頸部被一名要在樹林下車的女性乘客從後頸部拍打,我聽到被害人叫一聲,我就衝到車門邊,看到拍打他人的旅客走向出口方向離站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足見於案發當時毆打告訴人黃應媫之犯嫌為一短髮、身著無袖連身花裙之女性,且該女性犯嫌於毆打告訴人黃應媫後即於樹林站下車,而比對被告於106 年10月2 日晚間11時17分34秒自樹林站出站時之畫面,被告當時為短髮,身著無袖連身花裙,手上未持有其他物品,身上亦未攜帶背包或其他物品,此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核與目擊證人陳暐升所描述之犯嫌特徵相符,足見被告確係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黃應媫之人無誤。
㈡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黃應媫云云
,惟證人黃應媫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注意到有一個短髮穿無袖連身花裙的女性,坐在我的右前方,我就低頭滑手機,直到我感覺右耳朵及右後腦被重擊,同時聽到很大的碰一聲(見偵卷第6 頁);我其實沒有看到犯嫌打我的過程,我只是直接感覺到我的右後腦跟右耳的部分遭到不明物體重擊,就是被重重的打了一下等語(見偵卷第9 、10頁),證人陳暐升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目睹到過程,列車抵達樹林站的時候,我有抬起頭來看一下是不是有乘客要下車,當時的相對位置是被害人黃小姐在我的正前方,我抬起頭的時候看到犯嫌從黃小姐右邊走過去,當走到黃小姐右後方時,我看到犯嫌舉起她的右手握拳,還有一個明顯往後拉的動作,拉的角度滿大的大概約10-15 度角,然後重擊被害人的右後頸部的位置,並且發生很大的聲響,犯嫌犯案之後就迅速從我前面下車快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則以告訴人黃應媫於遭被告擊中時,尚且發出很大之聲響,證人陳暐升更目擊被告在擊中告訴人黃應媫前有舉起右手握拳並往後拉之動作,且告訴人黃應媫因此毆擊亦受有頭部及右耳鈍傷之傷害,顯見被告當時係故意朝向告訴人黃應媫之後頸部用力攻擊而非不小心碰到而已,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是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黃應媫之行為,固堪認定。
㈢惟被告前於88年6 月15日至93年10月20日曾至臺大醫院精神
醫學部就醫,並曾於精神醫學部住院多次,當時即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 年11月9 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668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111 頁)及檢送之病歷影本一冊可稽,又曾於93年6 月28日初次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最後一次就診日期則為103 年10月2 日至103 年11月17日住院,出院後即未再複診,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10月31日亞病歷字第1071031013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及檢送之病歷影本161 張可佐,另於105年2 月19日、105 年6 月2 日亦曾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當時之診斷結果亦均為「非特定的思覺失調」,先後住院55日、16日後出院,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 年10月24日北醫歷字第1070010467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影本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3 至130 頁),足見被告自88年間起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陸續至醫院就診並多次住院,最近一次因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之期間為105 年6 月2 日至105 年6 月17日。而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據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案情經過、精神狀態及鑑定狀況綜合判斷,認被告之臨床表現有幻聽、幻視、妄想等症狀,其於臺大醫院及本院多年來之病歷均一致顯示其為思覺失調症之病患,按思覺失調症之患者,其行為如為基於疾病本身之幻覺、妄想所直接引致者,或病情影響其認知功能致不足以判斷行為之事件者,則可能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或缺乏,被告於本次鑑定中呈現嚴重思考障礙,認知功能嚴重退化,而回溯其病歷,亦屢因未規律治療而有明顯症狀干擾,依其近年在本院之病歷紀錄,回推其於106 年10月2 日案發當晚,應亦是處於未規則治療而有明顯精神病症之階段,故推測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2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59、261 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準此,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五、綜上,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被告雖有上述傷害告訴人黃應媫行為,然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 年以下,為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定。
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惟經本院就依被告目前之狀況,有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依被告過往就醫及服藥配合度不佳,屢於出院後中斷治療,致令病情反覆復發,而其於病症復發之狀態下,思考失組織性,易有無法預測之行為,而其生活上之支持系統亦差,目前係屬獨居狀態,推論其依目前狀況,仍極可能再發生不可預期之干擾或傷害他人之行為,故有令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2 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59 、261 頁),足見被告上開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若未接受持續、規則之評估與治療,難以排除其再犯,且觀諸被告既往之就醫紀錄,被告屢於出院後中斷治療,致令病情反覆復發,而證人即員警吳灝諺於偵查中證稱:這個案子是我同事去巡邏時找到人的,被告精神上有問題無法訊問,我們用人臉辨識可以查地址,之後送到她們社區通知里長的,有通知她們家屬她們不理她等語(見偵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你之前有因為精神問題去看過醫生嗎?)這個沒有關係」(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於經警通緝到案時亦自陳:「(你於被通緝期間居住於何處?有無居住於戶籍地?)都住街上。沒有」、「(你通緝期間經濟來源為何?)請人家分給我零錢買吃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4 、205 頁),亦可見被告欠缺病識感,目前一人獨自生活,且經常流浪於街上,又無經濟來源,生活上之支持系統極差,無法聯繫得任何家屬,被告實無法自主配合治療,亦無家屬可監督其接受治療,輔以本案被告係於大眾運輸系統即台鐵車廂內無故攻擊他人成傷,依其情狀,顯有再犯之虞,非於限制性或強制性情境下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難以預防再犯,本院審酌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退化,於案發當時受該病症狀影響而喪失辨識現實、控制行為之能力,有再犯之虞,若未經持續、有效之治療,足認被告顯有高度再犯之虞,為避免被告因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兼衡被告本案所侵害者為他人之身體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病症已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本院108 年1 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108 年1 月31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23 、269 、283 、293 頁),且未見任何具體請假證明,本案並為對被告宣告無罪判決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6 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9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