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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儒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瑋博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47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㈠被告林智儒與告訴人陸冠銓間就新北市○○區○○○路○○號

2 樓之1 建物夜間時段有租賃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106 年4 月30日、106年5 月19日,以不詳方式,毀損告訴人設於上址走廊之監視器3 次,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各該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4 月28日、106 年5 月19日有至上址走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於106 年4 月28日、106 年5 月19日只有徒手將膠帶貼在監視器鏡頭上,沒有毀損監視器,又106 年4 月30日監視器錄影檔中拍到的短髮男子不是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毀損罪須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對他人所有

物實行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且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於起訴之各該時、地對告訴人所有設於上址之監視器為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

㈡被訴106 年4 月28日、106 年5 月19日毀損監視器部分:

⒈被告於106 年4 月28日、106 年5 月19日有至上址走廊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8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82頁至第83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9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有106年4 月28日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54張、10

6 年5 月19日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5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07 頁至第133 頁、第153 頁至第178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⒉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訴被告分別於106 年4 月28日、106 年

5 月19日毀損設於上址走廊之監視器,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先後於106 年4 月28日、106 年5 月19日拆下設於上址走廊之監視器鏡頭後偷走,我以手機APP 遠端監控同步發現後到場查看,監視器鏡頭均遭被告竊取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9頁),其前後指述大相徑庭,顯有瑕疵,況苟其指述為真,何以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修繕、裝修單據以實其說,實有可疑,復為被告所否認,自不得恝置其他證據不論,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106 年4 月28日、106 年5 月19日監視器錄影檔均係告訴人

以手機播放原始監視器影片時所翻拍側錄之錄影檔,監視器鏡頭均設於上址走廊天花板,用於攝錄上址走廊,錄影檔中所攝錄之長髮男子均為被告本人等情,此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9頁),復有106 年4 月28日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54張、106 年5 月19日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5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07 頁至第133 頁、第153 頁至第178 頁),亦堪認定。

⒋依106 年4 月28日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54

張(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07 頁至第133 頁),可見被告出現在上址走廊消失後,有一物靠近、遮住監視器鏡頭又抽離後,監視器均可正常攝錄(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

128 頁圖1 至圖44),嗣監視器畫面呈黑色畫面,後顯示「

NO VIDEO」等節(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圖45至圖54),惟「NO VIDEO」意即監視器主機未接收到訊號,其可能原因非僅一端,與監視器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尚不能排除係因訊號線未正確連接至監視器或因監視器受損以外的其他原因所導致之可能性,即難援此率認被告於106 年4 月28日有對該監視器為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自不得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擬。

⒌觀之106 年5 月19日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

52張(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53 頁至第178 頁),被告出現在上址走廊搬椅子消失後,監視器均可正常攝錄(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62 頁圖1 至圖20),後監視器畫面短暫呈黑色或其他畫面(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8 頁圖21至圖32),監視器又回復可正常攝錄(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圖33至圖36),後有一物靠近、遮住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亦可正常攝錄(見本院卷至第171 頁至第172 頁圖37至圖40),嗣監視器畫面瞬間呈黑色畫面後(見本院卷第17

3 頁圖41),監視器又恢復可正常攝錄,直至錄影檔結束等節(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8 頁圖42至圖52),足見截至

106 年5 月19日監視器錄影檔結束前,該監視器仍可正常使用,徵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06 年5 月19日監視器錄影檔中這個監視器都還可以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顯不能證明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有毀棄、損壞該監視器或致令不堪用,自不得科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責。

㈢被訴106 年4 月30日毀損監視器部分:

⒈106 年4 月30日監視器錄影檔係告訴人以手機播放原始監視

器影片時所翻拍側錄之錄影檔,監視器鏡頭設於上址後門,用於攝錄上址後門,錄影檔中所攝錄之短髮男子非被告本人等情,此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83頁、第87頁、第95頁至第96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有106 年4 月30日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33張(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35 頁至第151 頁),已無從證明被告於106 年4 月30日有在上址進而對告訴人所有設於上址後門之監視器為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指稱:106 年4月30日監視器錄影檔中拍到的短髮男子是被告同夥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但此僅係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核無實據,況倘被告於106 年4 月30日真有毀損設於上址之監視器,何以告訴人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此事,甚屬有疑,殊無可採。

⒉稽之106 年4 月30日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

33張(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35 頁至第151 頁),該短髮男子出現在上址後門持圓形蓋板靠近、遮住監視器鏡頭消失後(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2 頁圖1 至圖15),監視器均可正常攝錄(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8 頁圖1 至圖28),直至原始監視器影片以手機播放結束等節(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圖29至圖33),可知截至106 年4 月30日原始監視器影片以手機播放結束前,該監視器均可正常使用,未見有何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顯與毀損他人物品罪構成有件有間,自不該當該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各該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