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佑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許恬心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佑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坤佑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同年7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區○○路○段○○○號1樓所天實業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分別以現金貸與李松城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2分,並預扣利息2萬4,000元、1萬2,000元(李松城分別實拿17萬6,000元、8萬8,000元,折合年利率144%),而分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萬4,000元、1萬2,000元。嗣因李松城交付支票分別於104年5月12日、27日、8月22日提示兌現,上開借款本金清償完畢後,李松城再多次向林坤佑借款,因無力償還於106年9月8日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借錢給李松城,他給我的錢是紅利,當初叫我去投資,我不要,他說投資賺的錢一人一半,錢我出,我說我不要,因為我不懂電腦材料的東西;我記得104年4月27日那次借20萬元,我給李松城20萬元,他說要買電腦週邊產品,說會給我紅利,但是沒有明定多少紅利。借款20萬元,每個月從李松城那裡收到3、4千元,李松城每次給的都不一定,看李松城賣的利潤是多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同年7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區○○路○段○○○號1樓所天實業有限公司營業處所,趁李松城急迫而貸款與李松城並收取利息的事實,業據證人李松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雖辯稱:我借錢給李松城,他給我的錢是紅利等語,但又稱:李松城當初叫我去投資,我不要,他說投資賺的錢一人一半,錢我出,我說我不要,因為我不懂電腦材料的東西等語,被告既自陳並未同意投資被告經營之電腦材料,其貸款與李松城而取得的款項即屬利息,顯非紅利,被告辯稱李松城所給的錢是紅利,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李松城並未約定利息,與事實不符,均不可採。
(二)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同年7月24日貸款與李松城的金額為何,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李松城於104年4月27日跟我借20萬元,並開了2張面額10萬元支票及本票給我,支票分別於104年5月12日、27日兌現,支票兌現後又跟我借錢,說要去買材料;李松城於104年7月24日有跟我借1筆10萬元,他也有開面額10萬元支票給我,104年8月22日支票兌現等語,與卷附託收票明細結果所示,李松城經營之所天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帳號支票分別於104年5月12日、27日、8月22日提示兌現等情相符(本院卷第71、73頁),並有李松城開立交付被告、金額分別為20萬元(發票日104年4月27日)、10萬元(發票日104年7月24日)的本票各1張在卷可查(偵卷第75頁),且證人李松城於審理時證稱:上開託收票明細結果所示支票兌現是用來償還向被告的借款本金;是一直跟被告借錢,還了又再借等語(108年2月18日審判筆錄第5、6頁),是李松城交付面額均為10萬元的支票已於104年5月12日、27日、8月22日提示兌現,李松城亦證述上開託收票明細結果所示日期兌現的支票兌現是用來償還被告借款本金,可認被告供述:李松城於104年4月27日借款20萬元,104年7月24日借10萬元等語,應可採信,證人李松城於警詢時陳稱104年7月24日借5萬元,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27日借款10萬元,與客觀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是依被告供述及託收票明細結果所示,並參合證人李松城審理時證述:託收票明細結果所示支票是償還向被告借的本金,這段期間一直跟被告借,還了又再借;104年4月27日、7月24日向被告借款本金都已還清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5、6頁),可認李松城於104年4月27日、7月24日分別向被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因李松城交付支票分別於104年5月12日、27日、8月22日提示兌現,上開借款本金於支票兌現時已清償完畢。公訴意旨認上開借款本金債務,並未清償,至106年7月19日被告持續向李松城收取利息乙節,應屬無據。
(三)李松城於104年4月27日、7月24日分別向被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被告有無預扣利息乙節,被告雖辯稱上述日期借款給李松城的金額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借款金額都是票據上金額,李松城實拿20萬元、10萬元,借款20萬元,每個月從李松城那裡收到3、4千元等語,然依證人李松城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他向被告借款10萬元,實拿8萬8千元等語,而證人李松城雖認識被告胞兄,並經友人林鈞澤(原名林世宗)介紹而向被告借款,業據被告供述、證人林鈞澤證述在卷,然被告自陳與李松城不熟(本院卷第55頁),證人李松城亦證稱第一次跟被告借款時,不認識被告(本院卷第129頁),足認借款前雙方互不認識,被告自無可能在李松城需款急用時,不收取利息借款給李松城;倘被告係免息借款予李松城,何以要求李松城交付支票外,另收取李松城開立之金額分別為20萬元(發票日104年4月27日)、10萬元(發票日104年7月24日)的本票各1張作為擔保,並向李松城催討欠款未果後,將借款本金已清償完畢由李松城交付借款擔保之104年4月27日、7月24日本票,連同其他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票金額共計40萬元),有上開本票3張及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436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被告與李松城於104年4月27日、7月24日借款時如未約定利息,何以被告仍將上述借款本金債務已清償完畢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欲清償李松城積欠之債務。再參酌卷附台新銀行107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5089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185、186頁),李松城於106年3月24日、5月22日經由台新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分別轉帳4千元、1萬元至被告的永豐銀行帳戶,而證人李松城審理時證稱有1、2次透過匯款交付利息給被告等語(本院108年2月18日審理筆錄第8頁),應認李松城上開轉帳款項係用以支付約定利息。綜上,足認李松城於104年4月27日、7月24日分別向被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因李松城交付支票分別於104年5月12日、27日、8月22日提示兌現而清償完畢後,李松城仍繼續多次向被告借款,另積欠被告本金及相當金額之利息。復以李松城上開交付的支票於104年5月12日、27日、8月22日提示兌現而清償104年4月27日、7月24日借款債務,該等支票金額為10萬元、20萬元之整數金額,其清償範圍並未包含利息,亦據證人李松城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8年2月18日審判筆錄第5頁),可徵證人李松城於104年4月27日、7月24日借款1個月即以支票支付清償向被告借款的本金債務,則證人李松城證述104年4月27日、7月24日向被告借款時被告有預扣利息等語,應屬真實,被告辯稱並未收取或預扣利息,顯不符常情,亦與證人李松城前述證詞相違,自難採認。又依證人李松城於偵訊、審理時證述,其向被告借款10萬元,實拿8萬8千元,即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1萬2千元;且證人李松城證述104年4月27日、7月24日借款被告預扣的利息金額,與卷附台新銀行107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5089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185、186頁),李松城於106年5月22日經由台新銀行南東分行帳戶轉帳1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二者金額相當,另參酌證人李松城審理時證述:除了跟被告借款,還有跟其他民間人士借款,民間人士借貸的利息月息30分,借款10萬元一個月要還3萬元,比被告的高,被告要的利息算低等語(本院108年2月18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並於警詢時陳稱向8家地下錢莊借款,所述部分約定利息高於向被告借款利息,若李松城欲構陷被告,則其可稱此期間向被告借款利息金額高於月息12分,甚或較此金額更高的利息,對被告更屬不利,然被告於偵審中證述104年4月27日、7月24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1萬2千元,難認其證述有誇大或不實,應可採信,堪認李松城於104年4月27日、7月24日分別向被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被告分別預扣利息2萬4千元、1萬2千元,被告辯稱借款20萬元,每個月從李松城那裡收到3、4千元等語,辯護人辯護稱本件僅有被害人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向被害人預扣利息等語,均難認足採。
(四)證人林鈞澤於審理時證稱:「李松城要買電腦週邊產品,需要一筆錢。我有在場。(是否記得什麼時候在場?)忘記了,應該是3年至4年前,正確日期不是很清楚。月份我也不記得。(你在場的時候,李松城向被告借款多少錢?)好像是20萬元。(可否描述借款經過?)李松城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幫忙他,借他一筆錢,他要買一批貨,大概在兩個禮拜就可以出售,李松城就可賺幾萬元。賺的錢再給借錢的人分紅紅利,我說我幫他問問看。我就想到我這個朋友的弟弟做人不錯,會幫助朋友,像這種有分紅,看他願不願意幫,我就介紹他們認識。隔天被告就拿錢給李松城,那天我有看到,我也有在場,是在李松城三重自強路電腦公司裡面,被告拿兩本的錢給李松城,20萬元李松城有算,有用點鈔機算。李松城電腦公司裡面有點鈔機。李松城就開1張2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我確定是支票,好像還有一張本票,如果沒有記錯,是李松城開給被告的本票,後來我就沒有再參與他們的任何事情。..(雙方在借款過程中,是否有約定利息?)他們說分紅,李松城說賺到錢會給他分紅,至於多少,是他們自己的問題,我沒有去問。(當時雙方約定分紅是用多少利率,用借款的幾分之幾約定或獲利的幾分之幾?)我不清楚。(當下有看到被告預扣借款利息?)沒有。」證人林鈞澤固證述李松城向被告借款20萬元,當下沒有看到被告預扣借款利息等語,但證人林鈞澤又證稱:他們當面談什麼,我不知道,我在外面走來走去,當天他們2人議定紅利、利息,我不清楚等語,則證人林鈞澤對於被告與李松城如何談論借款後分紅或給付利息之情形,並未全程在場見聞,且被告自陳未同意投資被告經營之電腦材料,其借款與李松城而取得的款項即屬利息,顯非紅利,有如前述,與證人林鈞澤證述雙方在借款過程中說分紅等情,及證人李松城證述第一次跟被告借款時,林鈞澤並未在場等語,均有未合,再證人林鈞澤自陳其曾向被告借款迄未清償,可認林鈞澤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林鈞澤之證述容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復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林鈞澤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其證述李松城向被告借款20萬元,當下沒有看到被告預扣借款利息等語,尚難採信,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李松城因經營的店生意不佳,急需要資金而向被告借款(本院卷第130、132、133頁),證人林鈞澤亦證稱李松城好像常常缺錢(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偵查中亦供述李松城也欠他朋友錢,足認李松城因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另觀之被告收取之利息甚重,可認為係趁李松城出於急迫,始為借貸。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借款予李松城時,李松城並未有急迫,並非可採。
(五)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又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百分之3),依我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判決採相同意旨)。再以當舖業法第11條前於99年12月29日修正時,已將當舖業利息計算方式,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修正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而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百分之20,若將民間利率月息3分換算成年利率,應為年利率百分之36(0.03*12*100%=36%),已高於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認以月息3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並以是否逾越年利率百分之36做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以上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借貸20萬元予李松城時,預扣2萬4千元之利息,以及104年7月24日借貸10萬元予李松城時,預扣1萬2千元之利息等情,業據證人李松城證述明確,依據前述說明,應認被告確係以民間利率月息12分,即年利率144%之利率(計算式為:24,000÷200,000×12×100%=144%;12,000÷100,000×12×100%=144%)貸與金錢給李松城,已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3分(即年利率百分之36)甚多,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乘李松城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收取重利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被告於104年4月27日、7月24日乘李松城急迫之際分別貸予李松城金錢20萬元、10萬元,並收取重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於104年4月27日貸予李松城金錢20萬元,並收取重利2萬4千元,已如前述,起訴事實認被告該日借款被害人李松城10萬元並預扣利息1萬2千元,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重利之事實,有單純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被害人李松城於104年4月27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並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2張予被告,被告於104年5月12日、27日提示兌現而清償完畢後,李松城再於同年7月24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應認被告主觀上無法預知被害人何時有急迫資金需求,當係乘被害人有急迫資金需求時,個別起意為之,且2次行為時間、空間亦無密接性,足認被告2次重利犯行,應屬獨立可分,難認係接續犯或集合犯。被告所為2次重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李松城需款急迫之際,貸與被害人金錢而取得重利,藉以牟利,致被害人經濟狀況更為窘困,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與友人合夥經營工程行並與配偶同住的生活狀況,及未賠償被害人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採所謂從新原則,該條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害人李松城於104年4月27日、7月24日分別向被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因李松城交付支票分別於104年5月12日、27日、8月22日提示兌現而清償完畢,已如前述,且被告供稱李松城還款後,還有借錢;證人李松城亦證稱一直跟被告借錢,還了又再借等語,足認上開104年4月27日、7月24日借款本金債務,於104年5月12日、27日、8月22日因支票提示兌現而清償完畢消滅後,縱認被告尚有向被害人李松城收取利息,並非104年4月27日、7月24日借款的利息。公訴意旨認104年4月27日、7月24日借款本金債務,至106年7月19日被告持續向李松城收取利息至少50萬元,並非足採,應認被告於104年4月27日、7月24日貸以現金與李松城,分別取得利息金額為借款時預扣的24,000元、12,000元,是被告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4,000元、1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員警於106年9月14日扣案的現金20萬元、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4365號民事裁定、帳冊、空白本票、空白借據及手機(偵卷第51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於104年4月27日、7月24日所犯重利罪的犯罪所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所簽發之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票各1張(附於偵卷第75頁),為其於104年4月27日、7月24日借款時及105年11月4日借款時所簽立交付被告供作日後清償擔保使用,於清償本息完畢後,被告仍須返還上開本票,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李松城於104年4月27日、7月24日分別向被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自104年4月27日起至106年7月19日被告持續向李松城收取利息至少50萬元,因認被告除就上述借款時分別預扣的24,000元、12,000元外,另自李松城收取利息金錢,亦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但被害人李松城於104年4月27日、7月24日分別向被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因李松城交付支票分別於104年5月12日、27日、8月22日提示兌現而清償完畢,且上開104年4月27日、7月24日借款本金債務清償後,被告仍有借錢給被害人李松城,此後收取的利息,並非104年4月27日、7月24日借款的利息,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105年1月左右我們就沒有聯絡,因為已經全部都還清了,105年7月份,李松城又打電話來說要買材料,又借了10萬元等語,顯見被害人還款後再向被告借款,被告主觀上無法預知被害人何時有急迫資金需求,當係乘被害人有急迫資金需求時,個別起意為之,難認被告104年7月24日後借款及收取利息,與本案起訴被告於104年4月27日、7月24日借款而收取重利行為,有何接續犯或集合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害人李松城於104年4月27日、7月24日借款本金債務清償後,被告如何借錢給被害人李松城並收取重利的犯罪事實。從而,被告就104年4月27日、7月24日借款時分別預扣的24,000元、12,000元外,另自李松城收取金錢,尚難逕以刑法重利罪之刑責相繩。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的重利罪間,具實質上一罪的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