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菊民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王琇慧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菊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菊民為劉簡月女(已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死亡)之長孫(其父為劉銘南),陳劉敏、黃劉素紅、劉亞珍則為劉簡月女之女兒。緣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農會)發生弊案,並衍生擠兌風波,且因劉簡月女不識字,遂於97年3月3日,在劉菊民陪同下,將其原存放在農會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提領後,以劉菊民名義,辦理一年期定存,存入劉菊民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內,並於每年定存到期後,續以劉菊民名義辦理一年期定存之方式,將該筆款項交由劉菊民保管。詎劉菊民明知上開款項係受劉簡月女託付保管,非其所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101 年4月7日起,接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逕自辦理定存解約,並將該筆款項陸續提領花用,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劉簡月女於104年12月24日,將劉菊民前於同年4月29日交付之定存單給黃劉素紅查看,始發現該定存單所載金額僅餘50萬元,遂在黃劉素紅陪同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嗣劉簡月女於105年5月10日死亡,劉菊民明知該筆50萬元之
款項為劉簡月女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劉銘南、陳劉敏、黃劉素紅及劉亞珍依法繼承,於遺產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全數同意,不能處分,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下,於同年月23日,逕自辦理定存解約,並將該筆款項陸續提領花用殆盡,而以此方式,將此部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簡月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陳劉敏、黃劉素紅及劉亞珍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劉菊民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以其名義,在郵局辦理定存之400 萬元,原係告訴人劉簡月女所有,亦不否認該筆款項業經其陸續提領花用殆盡,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認為該筆款項係告訴人劉簡月女要給伊的,且相關款項亦均用於家用,伊沒有侵占之意思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劉簡月女體恤被告是家中唯一有正常能力之人,所以將系爭400 萬元贈與給被告,希望被告可以用來家用、照顧家人,被告拿到這筆錢之後,也確實都用在家裡,包括家人的保費、裝修房子、告訴人劉簡月女的看護費、醫藥費等,被告在警詢時坦承系爭款項是告訴人劉簡月女所有,單純是因為錢是從告訴人劉簡月女那邊拿到的,但是因為被告沒有接受過法律訓練,所以不知道民法贈與及消費寄託之不同,並不是坦承系爭款項是告訴人劉簡月女寄放等語。經查:
本件以被告名義,於97 年3月3日,向郵局辦理定存之400萬
元,原係告訴人劉簡月女所有並以定存方式存放在農會,嗣因農會發生擠兌風波,告訴人劉簡月女遂在被告陪同下,將該筆款項自農會領出後,再以被告名義,向郵局辦理一年期定存,並於每年定存到期時,續以被告名義辦理定存,而被告自101 年4月7日起,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辦理定存解約,並將解約之款項,陸續提領花用。嗣告訴人劉簡月女於104年12月24日,將被告前於同年4月29日交付之定存單給黃劉素紅查看,始查知該筆款項僅餘50萬元,並於翌(25)日,在告訴人黃劉素紅陪同下,前往警局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又告訴人劉簡月女於105年5月10日死亡,被告遂於同年月23日,將上開50萬元定存解約後,存入其本件郵局帳戶內,並陸續提領一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6 頁、第62頁至第63 頁、第118頁至第119頁、本院易字卷第396頁),核與告訴人劉簡月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 頁)、證人即受理本件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鄔聲華於108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38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劉素紅於106年2月17日本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2939號撤銷贈與事件審理時(見本院民事庭10
5 年度訴字第2939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8 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0日儲字第1050203075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定期儲金存單自97年3月3日至104年4月29日之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及帳戶00000000000000 號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8日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5日儲字第1070190463 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定期儲金帳戶之掛失補副申請書、變更事項申請書及兌訖存單等影本、被告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號:
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年11月18日樹農信字第1052001414號函暨所檢附被告自93年1月7日至105年1
1 月18日之活儲明細及相關定期存款交易資料、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6年11月2日樹農信字第1062001174號函暨所檢附被告自93年1月7日至106年11月2日之活儲明細及相關定期存款交易資料(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23頁、第48頁、第50 頁、第94頁至第110頁、調偵卷第141頁至第183頁、第189 頁至第221頁、本院易字卷第269頁至第283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劉簡月女於警詢時指稱:「(警員問:請詳述妳如
何發現?為何妳的財產會寄名登記在他名下?於何時寄名的?)因為我的定期存票是一年到期,我的孫子劉菊民於104年04月29日換回來給我的,但是我女兒劉素紅昨日(24) 向我詢問我的定存情形,因為我不識字所以我把我的定期存票給我女兒看才知道原來我的財產遭侵占。因為我很疼惜我的孫子劉菊民又我很怕遭詐騙,且我認為他不會領走我的錢,所以才寄名在他名下。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但應該是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警員問:請問妳遭劉菊民侵占多少財產?妳是否知悉他為何要侵占妳的財產?)我當時存進400 萬元,但現在只剩50萬元,故我損失350 萬元。應該是為了錢。」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黃劉素紅於106 年2月17日本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2939 號撤銷贈與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母親一開始比較信任劉菊民, ...,也說他有把錢寄在劉菊民那邊。有一天把存摺給我看,發現他的存款400 萬元只剩下50萬元,我媽媽就說我只是寄放在劉菊民處,為何錢被領走。我母親有去問劉菊民,但結果如何我不知道。我母親跟劉菊民有言語上的衝突,我母親有跟劉菊民討回寄放的錢。我母親問他為何領錢沒有告訴她,沒有多久我母親就過世了。我母親有一筆定存在4 月29日到期,要劉菊民解約,要劉菊民領出來給我母親,劉菊民說好,但是也沒有領出來。」等語(見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2939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大致相符,是系爭以被告名義辦理定存之400 萬元款項,確係告訴人劉簡月女所有,並委由被告代為保管乙節,洵堪認定。
㈡就被告明知上開告訴人劉簡月女以其名義辦理定存之 400萬元,僅係委由其保管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105年1月14日警詢時供稱:「(警員問:據侵占
案被害人劉簡月女向警方稱她於民國98年至民國99年間,將400 萬元存進郵局,雖然是寄名登記在你名下,但仍屬她的財產,並於104 年12月24日發現該定期存票僅剩下50萬元,請問你做何解釋?)該筆財產是我奶奶劉簡月女所有無誤。」等語(見偵卷第6 頁),於105年7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是他(指告訴人劉簡月女)把400萬元放在我這裡,...。」等語(見偵卷第62 頁),於105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依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95年2月6日有一筆定存400萬,這一筆400萬是誰的?)是劉簡月女叫我領出來的,這一筆應該是存在農會被轉成400 萬定存,應該算是劉簡月女的。」、「(檢察事務官問:郵局部分劉簡月女存了多少錢?)400 萬,這是劉簡月女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於106年8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告訴人劉簡月女交給你保管就是400 萬?)是。沒其他了。」等語(見調偵卷第128 頁),是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已明確供稱系爭款項確係告訴人劉簡月女所有,其僅係代為保管等語,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系爭款項係告訴人劉簡月女贈與予伊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105年1月14日警詢時供稱:「(警員問:請問劉簡月女有無詢問過你是否有使用過這筆存款?)有,劉簡月女定存到期時都會詢問我這筆存款是否有異動,但我都回答沒有,因為我認為解釋起來會很麻煩。」等語(見偵卷第6 頁),則倘若系爭款項業經告訴人劉簡月女贈與予被告,則告訴人劉簡月女又何須於每年定存到期時,向被告確認該筆款項之現狀?復參酌被告於本院108年2月26日審理時自陳:「(辯護人問:阿嬤有無跟你講400萬這筆錢放在你郵局的帳戶是要做什麼的?)...也說這筆錢本來就是以後要給我的【台語】,我沒辦法確定阿嬤正確講的是什麼,但我理解到的是阿嬤要給我的,但並沒有特別講說是當時就要給我,或是以後才要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7 頁),亦可知告訴人劉簡月女並未曾有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可明,被告於本院翻異其詞,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⒉又關於本件被告郵局帳戶之儲金簿、印鑑章及定存單係
由何人保管乙節,被告於105年7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有無證人可證明告訴人同意你提領定存?)因為他通常都直接拿印章跟存摺給我,要我去幫他提領,他自己的戶頭也是這樣要我去領,定存單原本都是放我這邊保管,他的印章、存摺一開始也都是由我保管,直到105 年2、3月後,他的證件、存摺、印章他才拿回去由他自己保管,定存單也是。」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本院108年2月26日審理時自陳:「那時候我直接跟阿嬤拿我郵局的本子,去解定存。」、「(審判長問:你請阿嬤保管的除了農會、郵局的存摺之外,印章也放他那邊嘛?)也會。」、「(審判長問:請阿嬤保管這些存摺跟印章的時間點大約為何時?)阿嬤往生的前半年,我們有吵架,吵架之後,我才把身分證、印鑑、存摺交給阿嬤保管。」、「(審判長問:在這之前都是你自己保管嘛?)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7頁、第399頁),是被告對此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惟不論本件郵局帳戶之資料,原究係由何人保管,然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倘若系爭款項確係贈與予伊,則又何須由告訴人劉簡月女代為保管相關帳戶資料?足徵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告訴人劉簡月女所贈與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末查,被告於105年7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檢察事務官問:告訴人是將定存單等物取回保管後,才發現存款短缺?)是。」等語(見偵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劉簡月女於警詢時指述其係將被告前於104年1
2 月24日交付之定存單給告訴人黃劉素紅查看,始發現系爭款項有所短缺乙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足徵告訴人劉簡月女對於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款項陸續提領花用殆盡乙情,事前並不知悉。又被告於105年7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檢察事務官問:總共提領出的350萬元除了上述50萬元是交給告訴人,其餘300萬元作何用途?)有的是自己家裡用,有些是繳費、有些是維修,家人的保險費也是從這邊支出,也有拿這筆錢買車花了50萬元,這些我奶奶都知道且同意。」、「(檢察事務官問:去領錢時告訴人是否都知情?)他都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於本院10
7 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要解約有先得到劉簡月女的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於本院108年2月26日審理時復自陳:「那時候我直接跟阿嬤拿我郵局的本子,去解定存,我有跟阿嬤說我拿本子要做什麼,他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7 頁),則倘若系爭款項確係告訴人劉簡月女所贈與,被告本得自由運用,於提領前又何須再得告訴人劉簡月女同意?⒋綜上所述,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劉簡月女以其
名義辦理定存之400 萬元,僅係交其保管,並非贈與可明。至被告嗣後改稱前開款項係告訴人劉簡月女所贈與,及解約時有得到告訴人劉簡月女同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未曾接受法律訓練,因此
無法分辦贈與與消費寄託之不同,所以才會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云云,然被告於105年1月14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業已34歲,國中畢業,從事電子業乙節,有被告105年1月14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堪認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且其自105年7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起,每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而觀諸被告上開供述,錢是被告所有、亦或告訴人劉簡月女所有,被告使用該筆款項時是否告知告訴人劉簡月女、告訴人劉簡月女是否知悉、郵局帳戶是否是告訴人劉簡月女所有... ,均係一般日常生活中經常會發生之事情,並非法律專業用語,復參酌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以被告名義,在郵局及農會之存款,究係被告所有,亦或告訴人劉簡月女所有乙節,被告均能明確區分並回答(見偵卷第118頁至第119頁),顯見被告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時,並非因無法分辨法律專業用語所致,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㈢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1151 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告訴人劉簡月女業已於105年
5 月1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之父劉銘南,及告訴人陳劉敏、黃劉素紅及劉亞珍,是就告訴人劉簡月女以被告名義,向郵局辦理定存之50萬元之委任關係,自告訴人劉簡月女死亡時即自動解消,該筆50萬元之款項即歸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劉簡月女已死亡,在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下,此亦有告訴人陳劉敏、黃劉素紅及劉亞珍等人107 年1月10日之聲請調查證據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至第67頁),即擅自將該筆款項提領花用殆盡,其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侵占犯行可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推諉之詞,顯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2罪)
。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提領郵局內之款項共350 萬元,客觀上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劉簡月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侵害告訴人劉簡月女之財產法益,其於告訴人劉簡月女發現並報警處理後,嗣告訴人劉簡月女死亡,又為事實欄㈡之侵占犯行,且此部分犯行所侵害者,乃告訴人劉簡月女之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法益,故此部分侵占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與前所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400 萬元之款
項,為告訴人劉簡月女所有,告訴人劉簡月女過世後,剩餘之50萬元則為告訴人劉簡月女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卻為個人私利,恣意侵占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所侵占之金額非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2次侵占犯行所獲取之4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編號│ 交易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 │ │(新臺幣) │ │├──┼───────┼───────┼───────┤│ 1 │101年4月7日 │100萬元 │上開400 萬元定││ │ │ │存單解約,並提││ │ │ │領100 萬元後,││ │ │ │餘款300 萬元續││ │ │ │放定存。 │├──┼───────┼───────┼───────┤│ 2 │101年10月23日 │50萬元 │300 萬元定存解││ │ │ │約後,提領50萬││ │ │ │元,餘款改存10││ │ │ │0萬元及150萬元││ │ │ │續放定存。 │├──┼───────┼───────┼───────┤│ 3 │自102年5月21日│共計約100 萬元│100 萬元定存解││ │起至102 年8月1│(提款2,000 元│約後,陸續自10││ │日止 │至2 萬元不等之│2年5月21日起至││ │ │金額,及繳費轉│102 年8月1日止││ │ │出13 萬4,466元│分次小額提領一││ │ │) │空。 │├──┼───────┼───────┼───────┤│ 4 │自102年9月23日│共計約50萬元(│於102年9月23日││ │起至102年10月2│跨行提款 2,000│,以150 萬存單││ │4日止 │元至2 萬元不等│質借50萬元,50││ │ │之金額) │萬元轉入存款簿││ │ │ │後陸續於左列時││ │ │ │間提領一空。 │├──┼───────┼───────┼───────┤│ 5 │自104年4月29日│共計約50萬元(│上開150 萬元定││ │起至104年7月15│提款1,000元至2│存單於102 年10││ │日止 │萬元不等之金額│月24日解約,其││ │ │) │中50萬元償還貸││ │ │ │款,餘款100 萬││ │ │ │元續放定存後,││ │ │ │於104年4月29日││ │ │ │解約,再將其中││ │ │ │50萬元續放定存││ │ │ │,餘款50萬元陸││ │ │ │續提領一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