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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治弘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治弘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治弘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群洋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群洋公司)之經紀營業員(俗稱房仲人員),邱德宇有意購買麥永圓委託群洋公司出售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 號1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遂於民國105 年6 月4 與群洋公司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允諾支付系爭不動產購買總價1 %之金額,作為買方仲介服務費,而委託林治弘代其與賣方進行斡旋。林治弘明知賣方麥永圓並未拒絕支付賣方委託群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仲介服務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

5 年6 月5 日晚間,在群洋公司之簽約中心內,買賣雙方進行系爭不動產議價時,向邱德宇謊稱賣方麥永圓不願支付賣方仲介服務費,希望邱德宇多支付房價的1 %仲介服務費(即從原先的1 %增加為2 %),致邱德宇陷於錯誤,於同日簽立服務費確認單,允諾多支付房屋成交價新臺幣(下同)1,660 萬元之1 %之仲介服務費(即16萬6,000 元)予群洋公司,並購得系爭不動產。然邱德宇於105 年7 月13日自麥永圓處得知賣方有支付仲介服務費,始知受騙,遂拒絕支付因遭詐騙而同意增加之1 %仲介服務費,林治弘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邱德宇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治弘、辯護人之辯解:㈠訊據被告林治弘固坦承有受買方即告訴人邱德宇委託就系爭

不動產進行斡旋,在知悉賣方麥永圓會支付仲介服務費情況下,以賣方不願支付仲介服務費為由,要求告訴人多付1 %仲介服務費,告訴人因而同意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告訴人原先同意房價為1,680 萬元,但不同意仲介服務費加到2 %,因為這樣超過告訴人預算,我提議出價1,660 萬,另加2 %之仲介服務費,告訴人是選擇最有利的方案,我是賺得應得仲介服務費,也沒有超過內政部規定上限,我並沒有詐欺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告訴人出價至1,680 萬元時,被告雖曾以賣方未支付仲介服

務費為由,希望買方仲介服務費能提高至2 %,但遭告訴人所拒絕,後因被告提議出價至1,660 萬元,買方仲介服務費則提高至2 %,告訴人才同意,而1,660 萬元再上2 %仲介服務費,總計為1,693 萬2,000 元,在告訴人原本1,700 萬元預算內,可認告訴人「並未」因為被告告知賣方不願支付仲介服務費而陷於錯誤,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

⒉又告訴人在105 年6 月4 日簽立的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自己

設定買賣價格為1,680 萬元再加1 %的仲介服務費,總額是1,696 萬8,000 元,但是被告後來再去幫告訴人談到最後的買賣價是1,660 萬元再上2 %仲介服務費,其實只有1,693萬2,000 元,比告訴人原先自己設定的1,696 萬8,000 元還要少,也在告訴人內心預設的1,700 萬預算範圍內,所以告訴人沒有陷於錯誤,也沒有受有損害。

⒊被告擔任房仲人員,是支付了勞力、費用及成本,才依法律規定收取仲介服務費,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二、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為群洋公司的經紀營業員,告訴人於105 年6 月4 日簽

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允諾支付系爭不動產購買總價1 %金額為買方服務報酬,並委託被告為買方仲介與賣方麥永圓就房價進行斡旋。

⒉被告知悉賣方麥永圓會依契約支付4 %仲介服務費,然於10

5 年6 月5 日晚間向告訴人稱因為賣方不願意支付仲介服務費,故希望告訴人多支付1 %(即總共2 %)之仲介服務費。

⒊告訴人同意以1,660 萬房價加上2 %之仲介服務費購買本件

不動產,並簽立服務費確認單,允諾多支付1 %之仲介服務費(即2 %共33萬2,000 元)予群洋公司,但最後僅支付房價與1 %之仲介服務費。

上揭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38、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德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麥永圓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他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69-71 、74、76、77頁),且有告訴人簽立之105 年6 月4 日不動產購買意願書、105 年6 月5 日簽立之服務費確認單、群洋公司

105 年7 月13日開立之收受16萬6,000 元仲介服務費之統一發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他卷第17-21 、25-3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為:

⒈被告傳達「賣方不願意支付仲介服務費」之資訊,是否為施

用詐術?告訴人是否有因而陷於錯誤?⒉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三、本院認定:被告傳達「賣方不願意支付仲介服務費」之資訊,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多支付1 %仲介服務費,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㈠經查,被告於105 年6 月5 日晚間,代表告訴人進行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議價時,明知賣方麥永圓會依約支付仲介服務費,卻向告訴人稱因賣方麥永圓不願支付賣方仲介服務費,所以希望告訴人將買方仲介服務費從原先的1 %增加為2 %,告訴人隨於同日晚間簽立服務費確認單,允諾多支付1 %之仲介服務費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中自白不諱(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德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麥永圓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他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69-71 、74、76、77頁),並有麥永圓出具陳述書、專任委託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他卷第8 、52-54 頁),可認被告於議約當下,所傳達「賣方不願意支付仲介服務費」之資訊,確實與客觀事實不符,卻以此為理由,表明希望告訴人將仲介服務費增加為2 %,應屬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告訴人最後同意以1,660 萬房價加上2 %之仲介服務費購買本件不動產,是因為考量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資訊所致等情,此同為證人邱德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第70、74頁),可認告訴人亦因被告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簽立服務費確認單,同意多支付1 %之仲介服務費,則被告客觀上著手實施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允為財產上處分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群洋公司規定營業員可從仲介服務費中抽取42.5%為自身薪

資乙情,此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亦可認告訴人允諾多支付1 %仲介服務費,被告即可從中多獲得70,550元之收入(計算式:16萬6,000 元42.5%=70,550元),被告既係憑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同意額外支付此仲介服務費,而可從中獲取70,550元,則被告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說明:㈠本院認定:告訴人本來就可以1,660 萬元加上房價1 %仲介

服務費購得系爭不動產,是因被告施用詐術,告訴人始同意多支付1 %仲介服務費。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選擇1,660 萬加2 %之仲介服務費,是

對告訴人最有利的方案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當初設定購買價格為1,680 萬元再加1 %的仲介費,總額就是1,69

6 萬8,000 元,見面議約當天,告訴人拒絕買價1,680 萬元加上2 %仲介服務費,選擇出價1,660 萬元再上2 %仲介服務費,總計為1,693 萬2,000 元,比告訴人原先設定的1,69

6 萬8,000 元還要少,也在告訴人內心預設的1,700 萬預算範圍內,所以告訴人沒有陷於錯誤,也沒有受有損害等語。⒉然查,對於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出價之過程,證人邱德宇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原本本件房屋若交易成功,我是要付1 %房價作為買方仲介服務費,105 年6 月5 日斡旋當天,我不知道賣方的開價,我當時是被隔離的,價格都是透過被告跟我說的,被告跟我說賣方不願付仲介服務費,所以我從1,62

0 萬元一直往上加到1,680 萬元,被告說要我付2 %仲介服務費(即從1 %增加為2 %),我不同意,被告便離開,回來時說替我爭取價格降為1,660 萬元,但我要付買方2 %仲介服務費,我心裡一算賣方不願意付4 %仲介服務費約60幾萬元,而這是我想買的房子,房屋價錢我算算還可以那就接受,我是依照被告傳遞賣方不願意付仲介服務費資訊去做決定,才同意1,660 萬元加上買方2 %仲介服務費等語(本院卷第70、74-79 頁)。對此,被告於本院中亦坦認告訴人同意房價1,680 萬元時,有提希望仲介服務費加到2 %等情不諱(本院卷第35頁),可認於105 年6 月5 日議價當天,告訴人「不論」出價「1,680 萬元」或「1,660 萬元」,被告均要求買方仲介服務費提高為房屋價格之「2 %」。客觀上告訴人並「無法」以先前105 年6 月4 日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中所約定之1,680 萬元加房價1 %買方仲介服務費成交(他卷第17頁),既然告訴人無法以原先設定之房價1,680萬元加1 %買方仲介服務費購得系爭不動產(因被告要求相對應買方仲介服務費增加為2 %),則辯護人以此不可能實現之購買條件為類比,辯稱告訴人最後購屋價格加上仲介服務費之總花費金額比「原先」設定1,680 萬元加1 %之預算還少,故認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及受有損害等語,其立論基礎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⒊參以告訴人於105 年7 月9 日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予被告

表明:「6 月5 日斡旋過程中,由於賣方拒絕支付仲介服務費,你要求我加倍支付服務費,從原來的1 %增加為2 %作為補償賣方不支付服務費給仲介的營業損失. . . 」,希望能將2 %仲介服務費減免為1.5 %等語,被告對此並未反駁告訴人關於「賣方拒絕支付仲介服務費,因而請買方增加仲介服務費」之說法,並於同年7 月11日回覆稱:「. . . .當初也是因為屋主沒有服務費才硬成交這間案子. . . 反而是治弘這邊被店長念了一噸(應為頓). . 」,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他卷第6-7頁),適可佐證告訴人於議約當下,確實是因被告謊稱「賣方不願意支付仲介服務費」,告訴人始同意將買方仲介服務費增加為2 %,且直到簽約購買後之105 年7 月11日,被告仍以同一謊言搪塞告訴人,適足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述應屬可信,是辯護人辯稱被告雖有稱賣方不願意付仲介服務費,但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等語,即屬無據。

⒋又系爭不動產是由屋主麥永圓委託群洋公司之經紀營業員林

廷達出售,其於105 年5 月31日設定之委託售出底價為1,60

0 萬元,賣方仲介費為4 %等情,此有群洋公司105 年5 月31日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1 份在卷可佐(他卷第56頁),而關於105 年6 月5 日議價當天之過程,證人即賣方仲介林廷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跟賣方提到買方願意出1,680萬元加上1 %的仲介服務費,賣方有同意,但因1,680 萬元的出價已經超過賣方設定的1,660 萬元,而我們仲介沒有底薪,希望可替自己多爭取仲介服務費,所以就希望屋主將價金減少一點,讓我們可以從買方這邊賺取仲介服務費等語(本院卷第91-93 頁),足認於議價當時,賣方麥永圓同意告訴人之出價1,660 萬元,告訴人本可依此價格搭配「原本允諾1 %仲介服務費」購買系爭不動產,然係被告與賣方仲介勾串,利用買方與屋主無法直接面談,需由房仲人員轉告之資訊不透明優勢,向告訴人傳遞「賣方不願意支付仲介服務費」之資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允諾多支付1 %仲介服務費。而告訴人同意額外支付仲介服務費之舉,顯然會使自己受有損害,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也沒有陷於錯誤,亦未受有損害等語,均不可採。

㈡本院認定:被告係透過詐術使告訴人同意多支付1 %仲介服務費,主觀上詐欺及不法所有意圖。

⒈被告雖辯稱:我是賺得自己應得仲介服務費,且也沒有超過

內政部規定房仲仲介服務費收取上限等語。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是提供房仲服務,才依法律規定收取仲介服務費,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⒉經查,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向買賣雙方

收取報酬不得超過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 ,而群洋公司所加盟之太平洋房屋規範買方服務報酬,係以成交價之百分之2 計算,此有太平洋房屋服務報酬收費標準、內政部(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各1 紙在卷可佐(他卷第22、23頁),然前開內政部規定服務報酬成交價百分

6 ,此為收取費用之上限規定,至於在成交價百分之6 以下,不動產經紀人員能夠實際收取多少仲介服務費,則取決於契約自由,並非不動產經紀人員「理當」可以向買方收取房屋成交價2 %之金額為買方仲介服務費。

⒊被告係向告訴人傳遞「賣方不願意支付仲介服務費」之資訊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允諾多支付1 %仲介服務費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係基於錯誤之前提事實,而允諾支付額外1 %仲介服務費,並非在認知正確下,肯定被告的努力而自願提高仲介服務費為2 %,故被告對告訴人允諾額外支付1 %仲介服務費,顯無正當合法權源,應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辯護人辯稱向告訴人所收取2 %仲介服務費為依照法規及付出仲介服務所應得,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節,即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所辯諒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併予說明。

二、未遂犯:被告向告訴人謊稱賣方不願意支付仲介服務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允諾多支付1 %仲介服務費,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允諾為財產上處分,但因事後發覺遭騙,拒絕給付額外1 %仲介服務費,是被告之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群洋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受告訴人委託擔任買方仲介,從事系爭不動產之斡旋,本應為告訴人最佳利益考量,卻利用買賣雙方無法直接面談,需由房仲人員轉告之資訊不透明優勢,向告訴人謊稱「賣方不願意支付仲介服務費」,使告訴人受騙允諾多支付1 %仲介服務費,其犯罪手段惡劣,徒增社會大眾對不動產經紀從業人員之不信任,又本件賣方麥永圓自始均會支付4 %房價之仲介服務費,加上告訴人一開始允諾支付1 %仲介服務費,其買賣雙方總仲介服務費,按1,660 萬元房價

5 %計算為83萬元,已屬高報酬,被告依照合法手段,本可賺得相當之利潤,然竟仍誘騙告訴人額外多付1 %仲介服務費,其犯罪動機應予較重非難,且被告所屬群洋公司於告訴人發現遭騙拒絕給付額外仲介服務費後,尚對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造成告訴人訟累,被告犯後亦未見有何具體悔意,尚於本院審理程序最後陳述時稱:「我從事仲介8 年,人家口中所謂的奧客我也遇到不少,但這個狀況我倒是第一次遇到」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犯後態度無法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素行、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