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27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理 由
一、王文志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況明顯受妄想症狀影響而有不穩定之情形,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均有所偏頗,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底之停車場內,見蕭宇梵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發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蕭宇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8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公館街口查獲王文志,並經王文志帶同至新北市○○區○○○路○○○ 巷尋獲本件機車(已發還蕭宇梵),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宇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無停止審判之必要: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心神喪失」者,係指完全缺乏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仍有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或仍有部分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而僅係不能為完全陳述者,尚難認已達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程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另規定:「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亦可明瞭。被告王文志前經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認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該院107 年8 月1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紙附卷可參(下稱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請求停止審判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所訊問年籍資料、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無意見等問題時,問答之間,並無溝通、理解或表達上之障礙,且明瞭訴訟程序進行情形及其意涵,甚於本院問及其是否係以起訴書所載攜持剪刀轉開機車龍頭之方式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時,其尚可立即答稱:我是用鑰匙開的,沒有用剪刀,我承認普通竊盜罪,但沒有攜帶兇器竊盜等語,有本院準備及審理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85至86頁、第90頁);再者,被告於亞東醫院接受精神鑑定會談時,其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尚可,表達急切,部分問題可切題回答,亦有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縱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然其精神狀況顯然未達完全缺乏為自己辯護能力之程度,況本院為維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業已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是被告聲請停止審判,自無理由,礙難准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 至8 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宇梵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本件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件機車尋獲照片及被告照片共13張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至21頁、第29至35頁、第47至55頁)。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至被告稱本件與寶可夢相關,請求調查寶可夢云云,惟此部分顯然悖於現實,核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先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轉開機車龍頭,復以鑰匙強行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本件機車等語,惟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查獲當日警詢中明確陳稱:「(員警問:你係使用何種工具、如何竊取該輛失竊普通重機車925-MHB ?竊車工具目前置放於何處?竊取時間為何?):被告答:我用以前所留下的機車鑰匙,強行插入該輛機車的鑰匙孔,但是鑰匙我已經丟掉了,大概弄了5 分鐘左右才騎走」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而其於同年12月8 日偵查中固另稱:我是用向朋友借來的大剪刀直接轉開上開925-MHB 機車龍頭後加以發動並竊取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然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則均供稱:我是用鑰匙開的,沒有用剪刀,我在偵查中說剪刀是因為當時被搞得亂七八糟、精神錯亂、打擊太大,所以說錯了,跟警察說的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90至91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以剪刀轉開本件機車龍頭之竊車手段顯與其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之行竊方式存有歧異,則其偵查中所述手段是否屬實,自有疑義;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有無留存案發時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該分局則函覆:當時僅截取錄影畫面以製成照片,並未留存影像檔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 年10月1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20371號函暨所附警員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觀以警方截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見被告有走向本件機車、跨坐在本件機車上,復騎乘本件機車離去等動作,然未見其有持剪刀行竊之情事(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再者,本件未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竊使用之剪刀扣案可資佐證,自不得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下,僅憑被告前開偵查中之自白遽認其即有攜持剪刀行竊之情事,是被告本件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認本件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曾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竊盜案件)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而被告該案係被訴於106年11月23 日凌晨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持六角扳手1支拆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用電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該案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102年9月12日曾至該院精神科初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而被告於會談時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尚可、表達急切,顯得焦躁沒耐心,部分問題有切題回答,然陳述中易偏離問題,急切想表達自己受害的過程,稱是被美國人研究、自己是個公眾人物、被設計,但不知道是誰在害自己,還陳述到有人用寶貝球丟自己,還有被偷拍A 片,表示自己是因為被寶可夢害、被設計,不得以才偷竊,而綜合被告於案發前已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科病史,又自被告會談時之行為反應及陳述顯示其明顯受妄想症狀所干擾,且其病識感不佳,對於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有所偏頗,推定其於另案即106年11月23 日案發時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因精神症狀不穩定,對於行為之後果及相對責任之認識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達顯著降低之情形等節,有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史與疾病史、訪談被告過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又被告為另案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犯案時間僅相距19日,犯罪態樣亦類似,是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可參考其於另案所為之精神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亦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竊盜、妨害公務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猶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述:「王員於102 年9 月12日至精神科初診,. . . 就診過程中之病例呈現王員有妄想症狀,認為自己身邊出現一些奇怪的事情,自己的事情會被別人知道,並無病識感,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王員持續追蹤至105 年
2 月後就未再返診,王員自述也未在其他醫療院所就醫。王員平日會玩寶可夢遊戲,王員認為自己被寶可夢害、被設計,還被設計被偷拍A 片,有美國人在研究自己,. . .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又鑑定醫師亦表示「為從司法精神醫學角度觀之,被告有施予監護之必要」,有亞東紀念醫院
107 年9 月17日亞精神字第10709170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法官問:有無與家人同住?)被告答:無。我住拍片地方,中平路。」、「(法官問:有無定期回診?)被告答:我在存錢,有什麼東西什麼東西,你講的有錢去看醫生,我早就想去了,怎麼那麼厲害,星辰那麼厲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被告目前情緒及行為確仍受「思覺失調症」之妄想症狀影響,病識感不佳,復未持續接受適當治療,且欠缺家人直接扶持、照護及監督,是依其目前病情嚴重程度、未配合治療之期間、本件犯罪情節、家庭支持及照護功能等因素綜合觀之,被告因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導致其犯罪行為再度出現之可能性甚高,而依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
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本件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以竊取本件機車之鑰匙1 把,未據扣案,並經被告陳明業已丟棄而不知所蹤(見偵字卷第8 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1 頂,核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