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慧貞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慧貞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32 號(起訴書誤載為223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簡慶祥新臺幣(下同)635 萬9,458 元及相關利息等款項確定後,被告明知尚積欠告訴人前揭債務,且告訴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前揭債權,將其所有名下址設新北市○○區○○街○○號
2 樓(地號: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4分之1;建號: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於106年2月21日處分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陳威益,並於同年3月31 日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致告訴人無從求償,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