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小琴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小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上揭宣告刑逾有期徒刑陸月以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揭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紀小琴於民國106 年3 月下旬,在通訊軟體藉由交友功能認識呂政憲後,見有機可趁,明知自己已婚,且在酒店工作,並無報考美容師執照之計畫,亦未曾打破工作地點之精油、更無因她的祖母紀鄭金葉(歿於104 年7 月27日)過世而須支付喪葬費用之情形,竟隱瞞自己已婚之身分,佯稱自己名叫「林珮婷」,在美容中心工作,欲與呂政憲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而為如下犯行:
㈠於106 年4 月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呂政憲謊稱自己想要考取美容師執照,需要錢補習,需要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費用,致呂政憲陷於錯誤,於106 年4 月1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劍潭捷運站附近,交付4 萬元之現金與紀小琴。
㈡於106 年4 月2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呂政憲謊稱打破工作地點之精油,需要賠償12萬元,致呂政憲陷於錯誤,於106 年5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
3 日,應予更正)14時許,在臺北市劍潭捷運站附近,交付12萬元之現金與紀小琴。
㈢於106 年5 月2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呂政憲謊稱她的祖母紀鄭金葉過世,需要喪葬費用18萬元,致呂政憲陷於錯誤,於106 年5 月25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8 樓君閣旅社,交付18萬元與紀小琴。
二、案經呂政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具結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僅有在被告或辯護人指出具體事證足認證人上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時,始例外無證據能力。本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呂政憲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56頁),但未具體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僅以辯護人空泛之爭執即排除告訴人偵查中具結證言之證據適格。況且,告訴人於審判中亦到庭接受被告紀小琴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以告訴人在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為本案證據,並無侵害被告訴訟權之疑慮,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疑慮,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一、被告固然承認自己已婚,當時在酒店工作,並未打破工作地點之精油、其祖母紀鄭金葉早已於104 年間過世,並且有以事實欄一所列之各種理由,共向告訴人索討34萬元之金錢,但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用上開理由跟告訴人借錢,但我只是不想讓告訴人知道我在酒店上班這件事,我沒有不還錢的意思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借了該三筆款項,但是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而且有發生性行為,如果被告有詐騙告訴人的意思,大可不用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被告雖然當初還有婚姻關係,但被告的婚姻早就是一個空殼。雖然被告用不當的方式跟告訴人借款,但應該是一種善意的謊言。被告當時確實有打算報考美容師,也真的有打破公司的酒,祖母過世雖然不是當下的事,但事後被告家裡的長輩有向被告催討當初的喪葬費,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的犯意等語。
三、本院經過調查後認為:㈠被告承認確實有在上開時間、地點,以要報考美容師、打破
店內精油、支付祖母喪葬費用等理由,向告訴人表示需要錢,而告訴人也因此分別交付4 萬元、15萬元、18萬元給被告,這些事實也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合,並且有告訴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截圖、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君閣旅社訪客登記表等文件在卷可證(詳107 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61至135 頁、第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15 號卷第24至26頁),因此這些客觀事實沒有疑問,可以認定。㈡被告承認她後來其實沒有報考美容師,也沒有打破店內的精
油,而且她的祖母早在104 年間就過世了,也就是說,被告向告訴人要錢的理由,實際上都與客觀情況不符。雖然被告解釋她之所以沒有報考美容師,是因為還在尋找適合的補習班,還提出她想要報考的「107 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書表」給本院做為證據,但是該報名書表附件9 的職類僅有「職業安全管理、職業衛生管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保母人員、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照顧服務員」等9 類,根本不是美容師的考試,被告所提出的報名簡章與她所聲稱要報考的美容師無關,再加上如果被告真的一開始有想要考試,但是因故後來沒有去考,大可以直接把告訴人交給她的4 萬元還給告訴人,但是被告並沒有這麼做,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所聲稱要去考美容師一事,只是單純要錢的謊言。再者,被告辯稱她打破的不是精油,是工作的酒店內裡面昂貴的酒,所以是真的需要錢賠償,但是被告始終沒有辦法提出打破酒或是賠償酒的證據,所以也無從認定被告的說詞是真的。至於被告祖母喪葬費部分,被告的祖母紀鄭金葉早在104 年7 月27日過世,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詳107 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7 頁),所以被告根本不可能需要在106 年5 月22日支出她祖母的喪葬費用。被告雖然說是家裡長輩來追討2 年以前祖母的喪葬費用,但是被告曾經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說:「(告訴人問:什麼時候是最後期限)本來是頭七,然後跟他講講變成下個星期五前」(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 000號卷第17頁),顯然被告是向告訴人說給付喪葬費的期限是「頭七」,不是什麼兩年多前的費用,被告也提不出其所謂「家裡長輩」供本院傳喚調查,其辯解無可採信。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向告訴人索討金錢的三種理由,均是刻意虛構之謊言。
㈢被告與辯護人雖然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正在交往中,被告只是
以善意的謊言向告訴人借錢,沒有要詐騙的意思云云,但是被告其實在104 年10月27日就已經結婚,有她的戶籍資料可以查考(詳107 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9 頁),而告訴人於
106 年3 月23日利用通訊軟體的交友功能與被告初次交談,被告即隱瞞自己已婚的事實,還謊稱自己叫做「林珮婷」,主動在通訊軟體中對告訴人釋出有意交往之訊息,並在106年3 月26日正式與告訴人以結婚為前提開始交往,雙方互稱老公、老婆。到了106 年4 月13日,被告就開始一而再、再而三的向告訴人以上開各種虛假理由要錢,迄今仍分毫未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足見被告利用網路交友無從查證身分的機會,為自己創造一個假身分,讓告訴人投入感情,取得告訴人信任,旋即假藉各種理由向告訴人訛詐錢財,這與社會上常見的感情詐欺手法一模一樣。況且,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甚至於106 年6 月中旬向告訴人聲稱她上班期間騎車撞到一名外籍孕婦,導致孕婦流產需賠償250 萬元,還跟告訴人說如果拿不出來,就要去酒店上班云云(詳本院卷第200 頁),被告並不否認有這樣的情形,只說:這是為了要測試告訴人對她的感情(詳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但是被告已經在通訊軟體中,將要匯款的銀行帳戶名稱、帳號等資訊寄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到其指定帳戶(詳107 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125 頁),而告訴人也已經信以為真,本要去錢莊借錢,是告訴人的家人極力阻止,告訴人才未受騙匯款,此情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200 頁),換言之,告訴人隨時隨地都有可能真的去借錢,把錢匯給被告。依常情而言,沒有人會用這可能讓情人積欠大筆債務的方式去「測試」對方的感情,被告上開辯詞,實在無從採信。
㈣依照告訴人的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在交往期間,總共發生三
次性行為(詳本院卷第195 頁),而辯護人也極力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在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所以不是詐騙等語,不過本院不認為這之間有什麼邏輯上的必然關係,因為發生性行為不代表有真感情,發生性行為無從正當化被告以各種虛假理由向告訴人索取金錢的行為。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性關係為由,主張被告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經驗法則不合,無從憑採。
㈤辯護人雖然又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不還錢給告訴人,被
告是用借貸的名義跟告訴人借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但是被告先隱瞞自己已婚的事實,讓告訴人投入感情,取得告訴人信任,再以各種虛假之理由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告既然是以詐術使他人給付金錢,不是基於正常的信用或擔保向他人借款,本院認為這與與正常借貸情形不同,在案發當下的時空背景,實在看不出來被告有要返還上開款項的意思,因此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在不同的時間,以不同的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各自獨立構成詐欺取財罪,共三罪。被告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是出於不同的犯意,客觀犯罪行為也截然可分,應該數罪併罰。
㈡起訴書本來是認為本件屬於接續犯,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心蕾」之人有共同正犯的關係,但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書的犯罪事實,不僅將「接續」二字刪除(詳本院卷第54頁),同時也刪除關於共同正犯的記載,本院的認定與公訴人變更後主張之犯罪事實相同,在此特別說明。
㈢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感情經驗較為不足之弱點,以各種話術
讓告訴人以為遇到人生真愛,投注感情,再以各種虛假的理由要求告訴人支付金錢,其中甚至還利用自己早已經過世的祖母作為幌子,犯罪手段實在可惡,被告犯後始終均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而詐取的金額迄今分毫未還,犯後態度不佳,無從在量刑上對被告做有利的考量,再量以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大可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卻圖不勞而獲,以詐欺手段騙取他人金錢,其動機不良,再佐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且就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逾6 月以上部分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五、被告詐取之款項分別為4 萬元、12萬元、18萬元,這些都是被告的犯罪所得,應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