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易字第612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玉宸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玉宸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玉宸與李建鑫前為配偶關係,李建鑫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與蔡玉宸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按二人於101 年3 月14日離婚),向許淑麗借貸人民幣1000萬元,清償期屆至後,未能依約清償,許淑麗因而於中國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以上開債務為李建鑫及蔡玉宸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屬夫妻共同債務為由,對李建鑫及蔡玉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李建鑫及蔡玉宸共同償還人民幣1000萬元,嗣經上開法院於104年6 月1 日以(2014)海民初字第2127號判決李建鑫、蔡玉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共同償還許淑麗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及利息確定。嗣許淑麗持上開民事判決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經本院於106 年4 月6 日以106 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認可,並經本院將上開認可裁定於106 年4 月12日送達予蔡玉宸,並由其受僱人收受。詎蔡玉宸明知上開判決經我國法院認可後得為強制執行,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許淑麗之債權,㈠於106 年4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 號17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為萬分之24)及同地段6450建號(全部)】,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代價出售予其不知情之胞兄蔡建明,蔡建明分次匯款買賣價金予蔡玉宸並為蔡玉宸代償房屋貸款後,蔡玉宸乃於同年5 月11日於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號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建明完畢,蔡玉宸嗣後則將取得之價金做為其他還款使用,而足生損害於許淑麗之前開債權(蔡建明所涉毀損債權等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於106 年4 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新
光銀行新莊分行內,向新光銀行借款100 萬元(按起訴書誤載為120 萬元,應予更正),並於同年4 月24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15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2)、桃園市○○區○○○段○○○段00
0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2)、桃園市○○區○○○段○○○段00000 ○號(全部)】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
0 萬元予新光銀行,嗣將所取得部分借款作為他用,而足生損害於許淑麗之前開債權,而以上開方式處分其財產,致蔡玉宸受有上開債權無法滿足之損害。
二、案經許淑麗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玉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許淑麗、李建鑫、蔡建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以下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此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以下援引之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玉宸對於其將桃園市○○區○○路○○○○ 號17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在106 年4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其胞兄蔡建明並於同年5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向新光銀行借款100 萬元,並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 ○0 號15樓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且其知悉中國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之(2014)海民初字第2127號判決內容為其應與前夫李建鑫共同給付告訴人即債權人許淑麗人民幣1000萬元之事實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為及犯意,辯稱:該筆債務是伊前夫李建鑫所借,與伊並無干涉,伊知悉上開民事判決時,該判決已經確定,然伊前於101 年間向其大哥蔡建南借款,伊大哥生意需錢周轉,伊即須趕快償還,故在該民事判決前之105 年12月間即已決定要將桃園市○○區○○路○○○○ 號17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出售給伊二哥蔡建明,是遲至106 年4 月間蔡建明回臺後才簽訂買賣契約,伊才將取得之價款償還給伊大哥蔡建南,另向新光銀行借貸款項亦是作為償還債務使用,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李建鑫前為配偶關係,被告與李建鑫於101 年3 月14
日離婚,而李建鑫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向告訴人許淑麗借貸人民幣1000萬元,清償期屆至後,未能依約清償,告訴人因而於中國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以上開債務為李建鑫及被告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屬夫妻共同債務為由,對李建鑫及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李建鑫及被告共同償還人民幣1000萬元,嗣經上開法院於104 年6 月1 日以(2014)海民初字第2127號判決李建鑫、被告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共同償還告訴人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及利息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至23頁)。㈡告訴人持上開民事判決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經本院於
106 年4 月6 日以106 年度陸許字第1 號裁定認可,經本院將上開認可裁定於106 年4 月12日送達予蔡玉宸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4 樓住所,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1頁)。嗣被告於收受上開認可裁定後,於翌(13)日委任代理人前來本院閱卷,並於同年4 月16日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7 月31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52 號抗告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9 月29日以106 年度非抗字第11
8 號再抗告駁回,此有委任狀影本、民事抗告狀影本、本院
106 年度抗字第152 號裁定網路列印資料、上開106 年度非抗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7、95頁、第77至79頁;他字卷第133 至143 頁、第215至223 頁)。是上開認可裁定係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送達被告,並於106 年9 月29日確定,即堪認定。
㈢又「(第一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
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二項)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第三項)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包含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從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一旦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該裁定即為上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其最遲在106 年4 月12日即知悉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認可裁定,準此,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收受上揭106 年度陸許字第
1 號認可裁定時,當是明知上開民事判決經我國法院認可後得為強制執行,且可知悉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堪認定。
㈣另被告原為桃園市○○區○○路○○○○ 號17樓房屋(即桃園
市○○區○○段○○○○○號)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 ○號)之所有權人,嗣於106 年4 月20日與其二哥蔡建明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上開土地、建物以
600 萬元售價出售予蔡建明,同年4 月25日、26日蔡建明分別匯款200 萬元、4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並再貸款後予以清償被告原積欠之房屋貸款175 萬9987元,此業經證人許淑麗、李建鑫、蔡建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甚明,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 份、匯款申請書2 紙、蔡建明申設之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存摺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67 至181 頁、第185 頁、第187 至
189 頁)。另上開房地於106 年5 月11日由不知情之代書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蔡建明完畢,此亦有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邱代書事務所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193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上開事實均不否認,另又陳述蔡建明買受上開土地、建物後,除代其償還原積欠之房貸176 萬元外,分別收受200萬元、40萬元及144 萬元,蔡建明均已將價金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第169 至170 頁),是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客觀上確實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應堪認定。
㈤又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於新北市○○區○○路○○○ 號新光
銀行新莊分行內,與新光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由新光銀行出借100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同年4 月24日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15樓房地設定擔保金額為12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按該房地原已設定有擔保金額為42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此有借款契約書影本、上揭11559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5 至161 頁、第41至45頁)。又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從而,本件厥有爭議者乃被告於出售桃園市○○區○○路○○
○○ 號17樓房地予蔡建明時,及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 ○0 號15樓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主觀上是否有損害債權之意圖?⒈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法上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申言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債權之保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利益,即以債務人財產為債權總擔保之基礎,規範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方式所造成債權人實現債權所得財產上利益減損之行為。而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行為。
⒉查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接獲上開民事判決時,其所有之總
財產有桃園市○○區○○路○○○○ 號17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15樓及坐落之土地及股票,此有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39頁)。而觀諸被告上開財產清單內容,其於105 年度所有之集中保管股票數額甚小,亦即其所有之財產中,上開二不動產佔其總財產比例甚高,亦即被告所有之總財產中,可供其債權人作為債權擔保標的為桃園市○○區○○路○○○○ 號17樓房地、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15樓房地,衡情被告對此當是知悉。
⒊再從現今之不動產財產價值以觀,無論該不動產是否設有抵
押權或有其他物權設定,一般社會常情當是認為該不動產高於一般動產價值甚多,況該不動產所設定擔保之債務已少於所設定之抵押權金額。查就桃園市○○區○○路○○○○ 號17樓房地部分,被告在尚未移轉予蔡建明時,該建物土地雖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擔保債權額設定為456 萬元,此有登記為被告為所有權人之桃園市○○區○○路○○○○ 號17樓建物登記謄本1 份可稽(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陳蔡建明購入該房屋後,已代其清償尚積欠之房貸176 萬元,且與蔡建明之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大致相符,足見桃園市○○區○○路○○○○ 號17樓房地雖設定有45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該時僅餘176 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於此情形,被告倘出售桃園市○○區○○路○○○○ 號17樓房地,必是獲有實質利益甚明。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取得之價款除償還前積欠新光銀行之貸款51萬元外,另有留存部分費用用來償還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15樓之每月房貸及另筆信用貸款每月攤還款項,其餘款項則併同106 年4 月21日向新光銀行貸得之100 萬元,在106 年4 月25日至8 月30日期間償還其大哥蔡建南共計450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0 頁),並提出其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帳戶內頁影本各1 份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3 紙供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5頁、第57至63頁、第65頁)。惟縱若被告出售桃園市○○區○○路○○○○ 號17樓房地後取得價金後使其總財產價值不變(詳如後述),然被告所有之財產既為其所有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其該時縱有積欠新光銀行及蔡建南款項,亦無由於得知上開民事判決後,將所得價款全數用於清償新光銀行及蔡建南,卻未能清償告訴人一毫,由此亦可認定被告於面臨即將強制執行之際,將桃園市○○區○○路○○○○ 號17樓房地出售,且再將所得款項全數用於償還新光銀行及蔡建南,其主觀上實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⒋復以,本件依據行政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
揭示之桃園市○○區○○路○○○○ 號附近之房屋售價實價登錄情形,可知該時該區域建物於106 年2 至12月間之一坪售價,最低為17萬元,最高則為約為19.1萬元(含土地),然被告於106 年4 月間出售桃園市○○區○○路○○○○ 號17樓房地予蔡建明之一坪價格則為14.7萬元,此有上開網站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則倘被告欲藉以出售桃園市○○區○○路○○○○ 號17樓房地之價金償還其他債務,自當應以該時平均售價出售對其較為有利,而非以低於該區域之價格出售致使自己之償還能力有所減損。從而,被告於106 年4 月20日以低於該區域建物平均售價出售桃園市○○區○○路○○○○ 號17樓房地予蔡建明,使其財產總價值減損,亦有違常情,由此亦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
⒌又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15樓
房地,嗣經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此有該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9 月26日106 年度司執字第73789 號查封登記函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5 至
207 頁)。而此部分倘由被告單純向新光銀行借款乙節以觀,被告之借款行為尚不會損及告訴人之債權固可認定,然被告於面臨即將強制執行之際,仍將其所有且具有經濟價值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15樓房地作為其借款之擔保,並因而設定擔保債權額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於被告尚未清償此筆借款而未能塗銷此抵押權設定前,告訴人之債權顯然僅屬普通債權,若欲就此不動產為拍賣,告訴人之拍賣所得乃是優先清償抵押權人債權甚明,是被告此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擔保者係其另一新生債務,於被告未能依約清償新光銀行債務、未能依上開民事判決內容給付告訴人前,上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15樓房地於拍賣或變賣後,告訴人就拍賣金額當是列後受償,準此,被告將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15樓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行為,當是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無疑。再者,被告於面臨強制執行之際,再向新光銀行借款,並因此以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15樓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行為客觀上已有損及告訴人之債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自106 年4 月後共計償還其大哥蔡建南450 萬元,其用以償還之金額部分為出售桃園市○○區○○路○○○○ 號17樓房地價金,部分金錢則是上揭向新光銀行借貸之100 萬元,另所借貸之100 萬元有部分亦使用於生活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0 頁),則被告既於借款時知悉必須提供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15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當亦是知悉於設定抵押權後,告訴人倘聲請對此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告訴人之受償金額必有減損,況被告所借貸之款項除部分作為生活費外,其餘均償還其大哥蔡建南,告訴人就此部分則未受有任何利益甚明。從而,被告於借款後再將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 ○0 號15樓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⒍被告雖辯稱早於105 年12月間其與蔡建明即就買賣桃園市○
○區○○路○○○○ 號17樓房地乙事達成合意,僅是蔡建明長居中國而未能即時簽訂契約、辦理移轉云云,並提出其於新光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1 紙為憑。然查,被告固然提出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內頁影本,其中可見於105 年12月6 日蔡建明轉帳4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見他字卷第163 至165 頁),然蔡建明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蔡建明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原因多端,況買賣不動產乃具高度交易價值,於未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時,衡情並無先行給付定金可能,則本件即無從以此匯款事實推論被告與蔡建明間於105 年12月間即已有買賣桃園市○○區○○路○○○○ 號17樓房地之合意,當亦無從推論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時,僅為履行其契約義務而已。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提出其所書寫之借款明細,自陳於101 年3 月間蔡建南曾出借共計480 萬元給其,並提出借款借據2 紙及被告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紙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51頁),惟縱蔡建南前曾出借款項給被告,然被告之財產既為其全部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且與蔡建明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已知悉其已面臨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卻於出售桃園市○○區○○路○○○○ 號17樓房地後,將所獲取之款項償還特定之債權人,所為確可認定其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其辯稱借款及還款過程,均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⒎又被告辯稱當時其大哥亦是因生意需要向其催討欠款,其才
因此以出售桃園市○○區○○路○○○○ 號17樓房地及向新光銀行借貸並設定抵押權方式予以償還云云,然查,依被告自陳蔡建南係於101 年3 月間出借480 萬元給其(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無論於106 年4 月前,或於106 年4 月12日面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均未見蔡建南對被告有何催討動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陳述蔡建南係以電話方式向其催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 頁),然被告於出售不動產及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既已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之認可裁定,理應對於此法院民事判決之給付內容同為積極之處理態度,而非對於蔡建南之催討速為處理,卻對告訴人之債權消極面對,是該時被告縱是欲清償其對蔡建南債務,其主觀上仍是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仍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⒏被告另又陳報本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
釋「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相關文件,並認依上開解釋第1 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之反面解釋,其從未對前夫李建鑫之私人債務為任何簽名確認或追認,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實係無辜牽扯其中等語。然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1 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又該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 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1 之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之規定,就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我國對於上開(2014)海民初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僅為認可程序,該民事判決於我國並不生既判力,被告如認該判決尚有違誤之處,當應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對之提起救濟;又若被告認該判決內容有違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然本院及抗告法院亦已行非訟程序而為判斷,若被告就此尚有爭執,亦係另以具體事實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此均是被告另行提起救濟問題,則被告接獲本院上開認可裁定,該民事判決已屬強制執行名義之事實實屬確立,被告不得以其對該民事確定判決尚有爭執乙情認定其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為及犯意。
㈦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所犯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基於
同一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新光銀行借款,並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
0 號15樓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再辦理桃園市○○區○○路○○○○ 號17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其各次毀損債權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毀損債權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已經取得執行名義,竟仍為躲避強制執
行,而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32之3 號17樓房地予以出售,且將取得之價金用以全數償還其他債權人,而使告訴人完全無法受償,對於告訴人之權利實現影響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又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告訴人之代理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且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因而請求本院應諭知不可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所犯雖有不該,然以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 號17樓房地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告訴人所得獲得分配之金額作為告訴人所受損害標準及被告本件犯罪所使用手段,認倘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尚嫌過重;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達成和解、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仍是繫於被告及告訴人間對於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甚多,則本件實不宜以是否達成和解、有否賠償告訴人損害作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唯一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