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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哲毅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87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哲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哲毅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升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升馳公司)負責人,明知升馳公司並無購買大型重型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向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佯稱升馳公司因業務所需,欲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添購價值新臺幣(下同)90萬3,840 元之廠牌Indian Scout 1133cc 之重型機車乙部,惟該車輛屬進口新型稀有車種,且因驗車未過,尚未取得車牌登記等車籍資料,要求告訴人遠信公司先行撥付機車價款,致告訴人遠信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1 月9 日,與升馳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由遠信公司代其支付上開車款,升馳公司再分60期返還,每月1 期,每期付款

1 萬5,064 元,並同意迨被告取得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後,始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嗣遠信公司於同年1 月12日撥款80萬8,000 元予升馳公司,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僅按期繳納

3 期款項,即拒不繳納分期款項,且避不見面,經告訴人遠信公司向Indian Scout之代理車行查詢得知被告並未購買上開廠牌之大型重型機車,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玲於偵查之證述、證人郭先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Indian Scout 1133cc 之重型機車乙部)、告訴人提供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含本票)、整批匯款帳號輸入表、應收帳款明細、客戶查訪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否認有詐欺取財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62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

四、經查:㈠被告確實為升馳公司之負責人,且有於106 年1 月間,向遠

信公司稱其欲添購價值90萬3,840 元之廠牌Indian Scout1133cc之重型機車乙部,並於同年1 月9 日,與升馳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由遠信公司代其支付上開車款,升馳公司再分60期返還,每月1 期,每期付款1 萬5,064 元,遠信公司於同年1 月12日撥款80萬8,000 元與升馳公司,升馳公司僅於同年2 月27日、同年3 月20日、同年

4 月19日分別償還1 萬5,064 元後即未再予以還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6至67頁、第85頁,本院卷第57至67頁),並有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含本票)、整批匯款帳號輸入表、應收帳款明細、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91頁、第97至101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被告之行為否符合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仍應視其是否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得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與遠信公司從105 年8 月開始合作經銷,並且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辦理分期的業務往來,被告於106 年1 月告訴遠信公司因為要添購大型重型機車而欲貸款,遠信公司依照市場慣例先撥款,升馳公司後來有繳付3 期貸款,繳到106 年4 月16日,5 月以後就聯絡不上了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58至65頁),復參以證人即騎安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先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5 年底時有打電話,以口頭的方式向伊訂購1 部Indian Scout 1133cc 之重型機車,因為是同業口頭訂車,伊會幫忙留車,被告訂車的時候因為伊還沒拿到車子,車子可能還在海關或者還沒入關,當時雙方買賣價格已經談定了,伊跟被告說好「等車子到了會通知來付款」,大約於106 年農曆年前伊有詢問被告說車子已經進口,何時可以交付款項,被告都只給一個大概的時間會交付款項,不過最後並沒有付錢,伊最後是106 年4 月的時候催促被告付款,後來還是等不到就賣給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32 至

133 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可知被告既為經營重型機車買賣之業者,先以口頭之方式向郭先智訂車,郭先智依照同業訂車之習慣,先予以保留,將來若有給付訂金或價金再予以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尚與一般交易常態無違;又被告確實於105 年底即向郭先智訂購1 部Indian Scout 1133cc 之重型機車,復於106 年1 月9 日向遠信公司貸款,並於同年1月12日取得80萬8,000 元之貸款,則被告係先訂車後始向遠信公司貸款明確。

㈢其次,被告固僅自106 年2 月至4 月按期繳納每月1 萬5,06

4 元之分期款後,即未再按期繳納,然參以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是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徒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清償分期付款之債務,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㈣再者,衡情借款予他人本係具有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借款

與否之決定權繫諸於借款人,而非全然憑貸款人片面之說詞,而本件告訴人遠信公司本身係經營貸款業務,對於貸款人資力審查、債權擔保、風險評估等相關作業應有相當豐富經歷,告訴人遠信公司自可憑被告檢附之書面資料進行如派員實地訪查等實質徵信審查、評估後再行決定是否核貸。雖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遠信公司與被告簽經銷合約時是否有審查升馳公司之資力等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無法由證人林淑玲之證述確認遠信公司有無對升馳公司徵信,然本件被告以升馳公司之名義向遠信公司貸款時,綜觀卷內資料,均未見遠信公司有對被告提出之資料為實質審查,諸如被告提出買賣雙方均為升馳公司其餘欄位均空白之買賣合約書、未載有任何動產抵押擔保品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而遠信公司收件後仍然予以決定撥款,顯見遠信公司對升馳公司之財務、信用狀況已有一定之了解或已進行個案之實質、相當之徵信審查後,始在自行評估被告申貸案利弊得失後所為核准被告申貸案之撥款行為,此與被告是否拖延提出重型機車相關資料無涉,若遠信公司對於被告之申貸有所懷疑,自應先確認被告或者升馳公司之購車狀況後,始予以撥款;況且,本件被告確實有向郭先智訂車,於償還貸款之初亦有償還3 期之分期貸款,又被告以升馳公司之名義向遠信公司申請貸款時,遠信公司亦信任被告或升馳公司確實有還款能力。是本件告訴人遠信公司之借款顯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對遠信公司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之詐欺犯行。

㈤至於被告於告訴人遠信公司撥款後,一再向遠信公司稱重型

機車資料尚未齊備,未能辦理動產抵押乙情,則依照證人郭先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支付重型機車價金前,伊不會告訴被告相關車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本件確實始終未取得相關車籍資料,就此部分而言並無欺瞞遠信公司之情事;另被告未將遠信公司貸與之款項持以向證人郭先智付款取車,此部分其雖未向遠信公司誠實以對,然遠信公司既已信任被告之還款能力,且被告有於106 年2 月至4 月間償還前3 期之貸款,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確實仍有還款之能力無訛,又被告並非於106 年1 月12日取得款項後隨即失去聯絡、逃匿無蹤,此與一般詐欺之類型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升馳公司於農曆年後因經濟拮据,所以才沒有將借款拿去付款取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應屬可信,是被告於向遠信公司申請融資貸款時,其本意確實係為了購車且欲將所借款項全數清償之,應無施用詐術行為之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完全給付貸款債務之行為該當刑法之詐欺罪嫌,實有誤會。又縱被告於發現其資金週轉不靈後,即未主動出面處理債務,行為固有許多可議之處,而應躬自檢討,但仍無法認被告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該當,此應屬民事債務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主觀犯意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