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于涵
何偉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066 號、第36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許,前往丙○○(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麗璽牙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本案診所)看診後,因不滿該診所醫師之診療過程發生糾紛,夥同甲○○、己○○到場理論,己○○不滿本案診所人員處理態度,而逕自徒手拾起放置在本案診所櫃檯上之約診板後重摔,適丙○○恰巧不在本案診所,其等遂留下聯絡方式,要求丙○○出面處理,而先行離開本案診所。嗣丙○○返回本案診所並依乙○○等人所留聯絡方式回電後,乙○○、甲○○、己○○於同日晚間6 時許返回本案診所,己○○不滿丙○○處理態度不佳,又逕自徒手舉起本案診所櫃檯上之電話及讀卡機後重摔,復以徒手拍打、身體推擠之方式推撞丙○○。本案診所行政主管丁○○(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狀上前攔阻,乙○○、甲○○、己○○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6 時1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診所內,以徒手拖拉並毆打丙○○、丁○○,甲○○另以手勒住丙○○脖子,致丙○○、丁○○雙雙跌倒在地,並將丙○○壓倒在地,乙○○另以腳踢踹丁○○腰背部、徒手毆打丁○○肩膀背部數次,己○○則趁丙○○、丁○○倒地時,以腳踩住丙○○、丁○○;在此同時,甲○○亦以「他媽的」、己○○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乙○○以「你他媽的敢踹我,找死啊你」等抽象言詞辱罵丙○○、丁○○,致丙○○因此受有臉部多處鈍挫擦傷、軀幹及上肢多處鈍挫擦傷等傷害,丁○○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及背部多處鈍挫擦傷等傷害,並足以貶損其等名譽(己○○所涉毀損、傷害、公然侮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2 人終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70 頁),核與共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6066 號卷〈下稱偵26066 卷〉第14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64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6
066 卷第19至24、69至70頁),並有本案診所1 樓照片2 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2 紙、、新北地檢署107 年2 月1 日、107 年5 月4 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下稱他卷〉第10至11頁;偵26066 卷第40至41、85至135 頁;新北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36876 號卷第85至140 頁)在卷可稽,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分別置於他卷、偵26066 卷之卷末存放袋內)為憑,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2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從而,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等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係在毆打告訴人2 人之過程中,同時出言辱罵告訴人
2 人而犯上開二罪,是該2 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乙○○至本案診所就診時發生醫療糾紛,被告2人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而夥同共同被告鄧宇誠至本案診所,與告訴人2 人發生衝突,並為前開犯行,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及名譽毀損,所為均有不該,且迄未向告訴人2 人道歉或尋求原諒、賠償損害。惟念及其等終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其等態度、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乙○○、甲○○分別表示高中、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各從事網拍、搬貨工作、月收入各約2 至3 萬元、3 萬多元、彼此係夫妻關係、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共同扶養該2 名子女及父母、現與2 名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2 頁),暨衡以被告2 人合力毆打及辱罵告訴人2 人之參與程度一致,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而同法第376 條第1 款係規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 款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查本案繫屬本院時,刑法第277 條尚未修正,嗣雖經修正公布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有利被告已如前述,應予適用,則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既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
1 規定,本案應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黃明絹、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