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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廷得悉友人李佳純因親友將至土耳其旅遊而有兌換土耳其里拉幣(以下簡稱里拉幣)之需求,明知自己並無里拉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佳純佯稱:伊有多餘之里拉幣可以比銀行更優惠匯率兌換云云,使李佳純信以為真,而與陳彥廷相約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下午9 時許,在李佳純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住處樓下碰面,由陳彥廷交付2 張面額為1 萬元之越南盾冒充里拉幣交與李佳純,李佳純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陳彥廷新臺幣1 萬4 千元。嗣李佳純返家後上網查詢,發覺有異而與陳彥廷聯絡並質問上情。陳彥廷竟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佳純佯稱:伊一時拿錯,經向臺灣銀行櫃臺人員詢問,伊確定有里拉幣,若有需要可以再多兌換云云,致李佳純誤信陳彥廷確有里拉幣可供兌換,遂相約於翌(24)日於上址李佳純住處再度碰面,由李佳純再支付新臺幣7 千元與陳彥廷,陳彥廷則持3 張面額為1 萬元之印尼盾冒充里拉幣交與李佳純。嗣李佳純向友人詢問,發現陳彥廷所交付之外幣為印尼盾後,再與陳彥廷聯絡要求返還所收取之新臺幣

2 萬1 千元,陳彥廷卻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佳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彥廷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8頁、第133 至134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李佳純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相約碰面以新臺幣兌換里拉幣,迄今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2 萬

1 千元後,未依約交付里拉幣3 千元此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跟李佳純說有外幣可以換,但伊自己也不確定有無里拉幣。因伊與李佳純均不知里拉幣之樣式,第一次碰面時,伊將所有外幣均帶到現場,由李佳純自己取走越南盾;第二次碰面前,伊有先將印尼盾帶去臺灣銀行問過行員,行員說是里拉幣,伊才交給李佳純。伊也是事後才知道自己沒有里拉幣,本案是單純誤會,伊沒有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純於偵查中證稱:因伊男朋友媽媽將至土

耳其旅遊,被告稱有很多里拉幣可以兌換,因此與被告相約以新臺幣7 千元換里拉幣1 千元。第一次兌幣相約在伊住處樓下,伊給被告新臺幣1 萬4 千元,被告給伊兩張面額很大的外幣。後來伊查了發現是越南盾,便跟被告反應,被告說怎麼可能,又約第二次兌幣,被告問要不要多換,伊就再交付新臺幣7 千元,加上之前的應該合計兌換里拉幣3 千元,但被告卻拿印尼盾給伊等語(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9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9至50頁、第73至7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為國小同學,因聊天時聊到被告有里拉幣,就約定以新臺幣7 千元跟被告兌換里拉1 千元。

第一次換幣時伊給被告新臺幣1 萬4 千元,被告給伊2 張面額1 萬元之紙鈔,伊就回家後上網查詢,發現是越南盾,被告就說可能是弄錯了,要跟伊再約時間換回。後來伊與被告第二次碰面,被告詢問伊是否要多換些,伊便再給被告新臺幣7 千元,被告給伊面額3 張面額1 萬元之紙鈔,並跟伊說有去臺灣銀行問過,確定是里拉幣,但伊返家後查詢,發現是印尼盾等語(本院卷第128 至133 頁),經核前後一致相符,並有雙方間之臉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0張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1至25頁)。而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國小同學,因彼此友誼及信賴關係方相約兌換外幣,證人李佳純當無刻意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認:因告訴人男友之母親要到土耳其玩需要里拉幣,伊與告訴人約定以新臺幣7 千元兌換里拉1 千元,伊第一次向告訴人收新臺幣1 萬4 千元但給告訴人越南盾2 萬元,伊第二次再向告訴人收新臺幣7 千元,合計應給告訴人里拉幣3 千元,但給告訴人印尼盾3 萬元等語不諱(偵查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60頁、第97頁),足認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新臺幣2 萬1 千元,但卻未依約給付告訴人里拉幣3 千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經查,我國政府對外匯實施管理,舉凡:新臺幣50萬元以

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管理外匯條例第6 之1 條)、列舉之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於外匯市場出售(第7 條)、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應報明海關登記(第11條),對於違反該條例規定者並設有罰則(第20至22條),以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秩序。是以國人出國旅遊若有兌換外幣需求,多至機場或指定銀行臨櫃辦理並依法申報,以免觸法。若與地下匯兌業者兌換外幣,甚可能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亦無法擔保所兌換外幣真偽而可能蒙受損失。是以,本案若非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表示其有里拉幣可以兌換,告訴人豈會基於朋友信任而與被告相約兌幣?足認證人李佳純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因被告說他有里拉幣,因此才想跟被告兌換等語(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8 頁),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伊係向告訴人表示「可能」有里拉幣可以兌換,但伊自己也不確定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因伊不確定有無里拉幣,第一次兌

幣時,便將所有外幣帶到現場,是由李佳純自己上網查詢並抽取越南盾云云。然觀以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兌幣後,經告訴人於臉書通訊軟體中質諸被告以越南盾冒充里拉幣,被告回以「豬頭、里拉、土耳其里拉怎麼可能搜不到」,並回傳面額2 千萬之舊式里拉幣截圖予告訴人,此有雙方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 張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1頁),可見被告並非不知如何上網查知里拉幣之樣式外觀。但參酌被告本案交付予告訴人之越南盾及印尼盾,其外觀上均清楚印製「VIETNAM 」、「INDONESIA 」表明何國家之幣別(偵查卷第83頁),而與被告所查詢之里拉幣,所印製「TURK LIRASI 」之樣式外觀迥異,被告向告訴人提議兌幣前僅需上網查詢,即可確定手中外幣為越南盾及印尼盾,並無里拉幣,自無誤認之可能,足見被告辯稱:因天色昏暗一時拿錯,或因伊也不確定里拉幣之樣式所以拿錯云云,均屬推諉之詞,並非可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第二次與告訴人碰面前有到臺

灣銀行詢問過,行員有說伊手中之印尼盾是里拉幣云云。然被告若欲查詢手中外幣之國別,當可依外幣上之英文查知其手持外幣為印尼盾、越南盾,均而非里拉幣,業如前述,是否有親至銀行詢問行員之必要,已非無疑;況且印尼盾、越南盾其上既有表明幣別,苟被告真有至銀行詢問,辦理銀行業務之行員又豈會誤認印尼盾為里拉幣,其情亦難想像。嗣經本院審理中質諸上情,被告旋改稱:伊有到臺灣銀行要抽號碼牌詢問行員,銀行保全跟伊說不用抽號碼牌,保全有回答伊說伊手上拿的印尼盾是里拉幣云云(本院卷第133 頁),說詞竟又有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憑空杜撰,純屬無據。

⒌稽之上情,本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既知如何

上網查詢里拉幣匯率及外觀樣式,當可輕易查知其交予告訴人之外幣為越南盾及印尼盾,而無誤認之可能。則被告既無里拉幣可與告訴人兌換,卻主動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兌換里拉幣並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迄今亦未能償還所收取之新臺幣,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屬明確。

㈢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與李佳純見面時,是將伊所有之外

幣任李佳純自行挑選,李佳純也可上網查詢外幣樣式云云,而否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惟本案告訴人係因親友將至土耳其旅遊,方需兌換里拉幣,對於其他外幣並無此需求,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苟真欲以土耳其里拉幣與告訴人兌換,何以未於兩人第一次碰面前,即先自行確認其有無里拉幣?可兌換新臺幣多少金額?豈會攜帶其他無關之外幣到場而要求告訴人自行挑選?已見被告所辯,與事理相違。況證人李佳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第一次兌幣被告是拿2 張面額1 萬元之外幣給伊,說是里拉幣,伊就相信等語(偵查卷第74頁、本院卷第129 頁),否認有何由多種外幣中自行抽取越南盾之情。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改稱:伊有將2 張越南盾拿在手上說是里拉幣等語(本院卷第97頁),佐以被告主觀上應明知其交付之外幣為越南盾而非里拉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被告確有以越南盾冒充里拉幣之詐術行為。

⒉證人李佳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二次拿印尼盾給伊

時,有說他有拿去臺灣銀行問過,確定是里拉幣,伊相信被告因此又多換新臺幣7 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133頁)。然被告於兩人第二次碰面兌幣前,已上網查得面額

2 千萬之舊式里拉幣外觀樣式,被告比對後即可輕易辨別印尼盾並非里拉幣此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並不否認確曾向告訴人說過所交付者為里拉幣云云(本院卷第97頁、第133 頁),益徵被告於第二次兌幣時,確有以印尼盾冒充里拉幣之詐術行為。

㈣末查,印尼盾與越南盾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甚低,於107 年5

月29日臺灣銀行賣出之現金匯率分別為新臺幣0.00248 元、

0.00144 元(即新臺幣1 元折算印尼盾403 元、越南盾694元),此有該日牌告匯率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9頁),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7 千元卻兌換印尼盾、越南盾1 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確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詐騙告訴人之情,被

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間,在一地點,數次利用告訴人誤信被告有里拉幣可供兌換之錯誤,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所交付之印尼盾、越南盾是因認識之外籍人士欠伊債務用以底債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買賣外匯為常業,而涉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之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

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青壯,卻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因缺錢花用,以越南盾、印尼盾冒充里拉幣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錢數額非鉅,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取之新臺幣2 萬1 千元,為其犯罪所得,

迄今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1-16